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訴訟代理人 劉秀菊 被 告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0日及99年12月13日簽收其 向原告訂購之貨品,迄今尚有貨款(包含99年7月30日出貨 之清洗台新臺幣《下同》92,400元及99年12月13日出貨之馬達、皮帶、皮帶齒輪60,491元)合計152,891元未支付,雖經原告於100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支付,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2,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 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報價單、交貨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所辯自無可採。茲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交 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2,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6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