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 原告
-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俊傑
- 被告
- 姚淑莉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雄律師
- 被告
- 趙宏利
陳緯世
沈公喆
莊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趙宏利、陳緯世、沈公喆及莊素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負責人即被告姚淑莉及其他股東即被告趙宏利、陳緯世、沈公喆及莊素琴於民國98年7月29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俊傑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並同意於98年8月31日前辦理完成公司資產、經營權之移交手續。嗣原告於100年12月8日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請表更正核定通知書』,需於100年12月25日前補繳營業綜和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67,875元,經會計師依據買賣契約第8條,以98年8月31日為切割日,之前應屬於本公司前股東即被告共同負責,須繳226,856元,以後應屬於張俊傑負責,須繳41,019元。原告於100年12月25日依國稅局臺中分局規定期限繳交全部稅額267,875元,並先後於100年9月8日、26日及同年10月3日、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補繳稅額,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65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姚淑莉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會計事務所試算表形式上之真正。再者,原告之稅款係依法繳納,且業已支付完畢,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依其所提出陳慧珠事務所之文書內容為據,然該內容亦有諸多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趙宏利、陳緯世、沈公喆及莊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張俊傑曾於98年7月29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原告曾經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0年10月4日核定應補納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67,875元之事實,為被告姚淑莉所不爭,另被告趙宏利、陳緯世、沈公喆及莊素琴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亦應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所提股權買賣契約書、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0月4日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係屬公司法人,有獨立人格,得單獨負擔權利義務,並與公司股東、董事、經理人之個人人格有別,而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俊傑以個人名義與被告所簽,主要內容為約定股權買賣之事宜,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俊傑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是,乃被告縱與張俊傑間就上開稅額之分擔額度尚有爭執,亦僅得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俊傑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給付,要不得由原告遽引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而以公司名義對股東為分擔稅額之請求,況原告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其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而原告上開主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原告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性質上不得約由股東為債務承擔,亦即應由原告為義務主體,乃原告即不得以公司名義要求股東分擔其稅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洵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865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