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原 告 張劉秀鳳 被 告 謝其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100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茲因被告 係於100年12月7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故利息起算日應自100年12月8日起算,原告嗣於本院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上開誤繕之「100年12月7日」更正為「100年12 月8日」起算,應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UY-496號機車,沿台中市大雅區○○○街由東往西 行駛,至龍善一街32號前,欲左轉彎進入龍善一街32號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其左後方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6P-692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 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⑴醫藥費用:6萬4396元, 強制險已理賠3萬5982元,故原告得請求2萬8414元;⑵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2萬6000元(即每日2000元,共13 日)、復健期間看護費(醫囑需人照顧3個月)9萬元(即每日10 00元,共90日),強制險已理賠看護費3萬6000元,故原告得請求8萬元;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車禍前於伊先 生所開之加工社工作,每月所得約4萬元,故工作損失以每 日1000元計算,住院期間損失為1萬3000元(即13日)、復 健期間工作損失為9萬元(即90日)、休養期間工作損失為9萬元(即90日),工作損失合計19萬3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總計42萬1964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失肇事,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卷宗(內含偵查卷及執行 卷),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刑事判 決附卷可證,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又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標線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即貿然左轉,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即至清泉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具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堪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 有過失,已見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萬4396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萬4396元,強制險已理賠3萬5982元,原告主張其得請求2萬8414元等情,於法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2萬6000元(即每日2000元 ,共13日)、復健期間看護費(醫囑需人照顧3個月)9萬元(即每日1000元,共9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參酌原告係頭部受傷,並須服用抗癲癇藥約半年,其身體平衡即有影響,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請人看護確有其必要,且其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亦合於時下看護之行情,而依同前說明,被告亦對此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此一請求為可採。又原告陳稱:此部分強制險已理賠看護費3萬6000元,應予扣除等情,故原告得 請求8萬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前於伊先生所開之加工社(皇興企業社)工作,每月所得約4萬元,故工作損失以每日1000元計算,住院期間損失為1萬3000元(即13日)、復健期間工作損失為9萬元(即90日)、休養期間工作損失 為9萬元(即90日),工作損失合計19萬300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依該所得稅資料顯示,原告於95年度在皇興企業社(地址:臺中市大雅區○○○街121號,與原告同址)給付總額為8萬1927元,其給付之期間不明,且原告係在自家之皇興企業社工作,其申報之薪資是否如實,亦非無疑義,況原告於本院101 年4月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現在在家裡與先生作沖床的工作,業務好的時候有十幾萬元,不好的時候也有4、5萬元」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應屬家族事業之總體收入,是原告主張每月所得約4萬元以此 計算工作損失云云,尚不足為取,然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其受傷期間仍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且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亦有規定。是基本工資為勞工最低之報酬,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工作之僱主、工資、工作日數等,故其請求應以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度即100年度基本工資為1萬7880元,為其每月之工資損害較為適當。參酌原告因車禍頭部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證5)記載略以 :原告於100年5月7日經急診住院手術,於100年5月19 日出院,出院後需人照顧休養約3個月等情,故原告之 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手術13日,再加上休養3個月 為限,原告除上開期間外,主張尚須另3個月休養復健 期間之工作損失云云,並無依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萬3832元(計算式如後述)。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計算式: ⑴784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最低日薪)×13=101 92元。 ⑵17880元×3=53640元 合計:63832元(即上開⑴+⑵之和)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頭部挫傷等傷害,其身心自承受痛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傷勢程度,原告係國小畢業,在家與先生共同從事沖床工作,業務好的時候有十幾萬元,不好的時候也有4、5萬元,其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3筆(參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係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從事保全業,月收入2萬7000元(以上參看「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775號案卷),名下並無 財產(參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2244元(即28414+80000+63832+80000=252246) (五)又查原告請領之強制險給付為7萬1982元,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在卷可憑,而原告就此強制險給付金額,業已於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中自行扣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5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