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0號原 告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訴訟代理人 吳金蓉 被 告 林彥志即宏昌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訴外人蔡三益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000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票款。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居住於宏昌工業社鄰近地區,附近住戶商家均知悉宏昌工業社近十餘年均由訴外人林清吉經營金屬手工具製造等業務,故林清吉以宏昌工業社需資金周轉、購買材料為由,持由宏昌工業社背書之客票向原告及其他近鄰借款時,原告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並收受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因系爭支票遭退,林清吉又拒絕出面處理,原告才循法律途徑請求票款,至此始知悉宏昌工業社登記之負責人並非林清吉,而為林清吉之子即被告林彥志。 ⒉又宏昌工業社於91年設立時,當時被告僅滿15歲,應尚無足夠之能力經營工業社,而宏昌工業社一直以來均由被告林彥志之父親即林清吉經營,足認林清吉方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彥志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林彥志授權林清吉為經理人,管理經營宏昌工業社,並為與執行業務相關之法律行為,自應就該法律行為負其責任,且被告林彥志未將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善加保管,而交由林清吉任意使用,亦可證明被告有默示授與經理權予林清吉。有簽名權限之林清吉持有宏昌工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蓋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其效力及於被告林彥志。 ⒊依照最高法院66年第9次決議及57年第2次決議,背書人使用專用之章來背書是否發生效力,除了取決於「所蓋圖章本身有無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之字樣」外,尚有「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有無關係」。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之「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與一般單純蓋用「收件之章」之意義有所不同,該枚「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載有被告商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地址等足以表彰被告商號之詳細資料,雖通常係用於統一發票之開立,惟因該章足以表明交易主體,以之作為其他商業交易使用,亦不無可能。從而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該章,其真意顯在表明願負支票背書責任,否則,誠難理解為何於支票上蓋用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統一發票專用章」上清楚載有商號名稱,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即足生蓋章之效力,已難認與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自屬票據法第6條所定得代替簽 名之蓋章,至其上「統一發票專用」等文字,依同法第12條規定,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從而被告對於前開支票應負背書責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4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又被告援引「票據匯款收條收付處理辦法及支票背書辦法」及台灣金融研訓院所發表「就支票存款之書面文件內容」並非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僅係業者內部決定是否憑票付款之文件,其內容甚且抵觸前揭最高法院66年第9次 決議及57年第2次決議,依法獨立審判之法院,自應不 予援用。被告以其商號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於系爭支票蓋章背書,即已生背書效力,且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係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即應依票據上蓋章之文義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若被告欲主張背書係訴外人林清吉盜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致,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⒋宏昌工業社為商號,原告於借款當時又以為林清吉為宏昌工業社之負責人,是以原告所執系爭第二紙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0年9月30日)之背面,同時 有「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及林清吉之簽名,原告當時係認知該背書表明商號之名稱,又有負責人之簽名,應生背書之效力,並由商號負擔背書之責任。原告所持另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9月5日之支票,其背面僅由林清吉背書,原告係認知林清吉為宏昌工業社之負責人,具有相當之財力,由其單獨背書,亦足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方接受其單獨背書之支票,本件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40號民 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 定之案情類似。 ⒌商號負責人為了經營業務之便利性,通常將商號之營業處所設於自己之住所或居所,觀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7年3月21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7001989號函,顯示宏昌工業社營業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路42-36號,即當時被告林彥志與林清吉 之共同住所地,而97年前宏昌工業社之營業處所,非設於自己之住所,卻違反經驗法則地設於被告林彥志與林清吉之住所,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訴外人林樹枝亦為宏昌工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亦為林清吉。 ⒍被告對林清吉所提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林清吉於刑事庭自承未經被告同意蓋用印章,顯係為圖免除被告林彥志給付票款之義務。本案經鈞院刑事庭作出101年度訴 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彥志為偽造私文書之被害 人,顯然認林清吉持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亦具有背書之效力,而足生損害於林彥志。本件刑事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林彥志是否有默示授予林清吉經理權或代理權,僅憑林清吉之自白及其他書證,遽以認定林清吉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未經林彥志之同意或授權,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民事法院自不受此刑事判決之拘束。 ⒎退步言之,縱認林清吉並非被告林彥志之經理人,然依民法第169條,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蓋宏昌工業社一 直以來均由林清吉經營、對外接洽,已如前述,由此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林清表示為其代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況且原告曾收受亦以蓋用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背書之支票,且已兌現,故縱認訴外人林清吉未經被告同意盜蓋印章,然仍存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林清吉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應及於被告。本件有諸多表見事實,已足使第三人信林清吉有代理權存在之程度,依民法第169條前段,可 使本人林彥志負授權人責任。首先,林清吉與被告林彥志係父子親密關係,且兩人住家跟辦公室均在同一處所。其次,係林清吉持收件人為宏昌工業社內裝有支票之信封向訴外人陳勳銘借款,陳勳銘持此一信封向原告表示林清吉係宏昌工業社之負責人,原告才信以為林清吉係宏昌工業社之負責人,因此,縱然林清吉未持該信封向原告借款,但因該信封導致陳勳銘傳遞「林清吉係宏昌工業社之負責人」之訊息給原告,原告才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可見該信封與陳勳銘,均足以為表見事實。再者,統一發票專用章屬商業交易上重要物件,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林清吉持用「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張」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時間包括100年5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5月23日某時、7月8日、7月9日某時 、7月14日及7月23日,合計有六次之多,堪為一表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林彥志應知悉林清吉在外持用「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背書以擔保借款。另林清吉多次遭人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追究,被告林彥志既然與林清吉同住,絕不可能不知情,於此情形下,卻仍將發票章隨意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任憑林清吉連續使用數十次,包括已兌現與未兌現。被告林彥志未將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善加保管,而交由林清吉任意使用,亦可證明被告有默示授與經理權予林清吉。 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無為系爭支票背書之意思,系爭支票背面「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係林清吉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在被告獨資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42之36號「宏昌工業社」之辦公室內,擅自拿取「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在系爭支票背面盜蓋後,持以向原告借款,被告獲悉上情後,即對林清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且林清吉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問:你交給陳正輝 的支票發票日100年8月15日、100年9月25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20日,支票背面的宏昌工 業社印章你都沒有經過林彥志的同意而私自蓋章?)是」 、「(問:對於你偽造文書是否認罪?)認罪」、「(問: 對於你的行為也是盜用印章印文罪你是否認罪?)認罪」(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754號卷宗第 63頁),「(問:你怎麼有機會偷蓋統一發票章?)我們住 家跟辦公室一起,『宏昌工業社』在永春路42-36號,我 之前跟林彥志住在一起」(參同上卷第7頁反面),並經台 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765號起訴書將林清吉偽造文書等犯行起訴在案;又林清吉於刑事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並表示:「我不知道當初盜蓋我兒子的發票章會造成他這麼大的困擾,我也很後悔」(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偽造文書等 案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林清吉所為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並已確定,此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可稽,足堪認定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非被告或被告同意或授權林清吉所為,而係林清吉盜蓋印章而偽造至明,被告既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且其上之印文復係遭林清吉偽造者,則被告自毋需負支票背書人責任。 ㈡況且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但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6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 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及「票據匯款收條收付處理辦法及支票背書辦法」乙、支票背書辦法一、之(五):「背書所蓋圖章之質料或形式,均所不拘,但其所蓋圖章附有『書柬』『便章』『回單』『電信回單』『銀錢不憑』『號房之章』『款項不憑』『登帳不憑』『擔保無效』『啟事圖章』等類字樣者,其背書無效。」之規定,可知系爭支票背面宏昌工業社之印文既係「統一發票專用章」,已表明用途僅限於統一發票,其本質上即不得用於背書,其背書應為無效。另參照台灣金融研訓院所發表就支票存款之書面文件內容,其中第二章審核票據第2-2-2支票背書審查之其他注意事項第4項亦載明:「支票背書內加註○○專用等文字,但若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無關者,則應認背書無效。」且於第b點更進一步例示 :以「統一發票專用章」背書者無效,故原告以系爭支票有被告之背書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支票背書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㈢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蓋: ⒈原告所提出之100年8月26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刊登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其內容係表示「宏昌工業社」於100年8月26日之負責人為林彥志,及「宏昌工業社」設立日期為91年6月7日,並非表示宏昌工業社於91年間設立時之負責人即為林彥志,從而原告所稱被告僅滿15歲即登記為「宏昌工業社」之負責人之主張,已屬誤解上開公示查詢之內容而無可採。況且被告係於97年3月3日始自伯父林樹枝接手經營宏昌工業社,並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3月21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73001989 號函為憑,亦經林清吉在所犯上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宏昌工業社的負責人是誰?)林彥志。(問:宏昌工業社原本的負責人是林樹枝,97年後換成 你兒子林彥志?)是」(參同上偵查卷第14頁背面、63 頁背面),足證林清吉從未經營宏昌工業社;更何況被 告係75年次,於97年時已係成年人,自有能力經營資本額僅二萬元之宏昌工業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授權林清吉以「宏昌工業社」名義對外營業云云,均屬片面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林清吉為宏昌工業社之經理人云云,亦非事實,更與其先前主張林清吉為宏昌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前後矛盾,委無足採。 ⒊參以林清吉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法官問:為 何要盜蓋你兒子的印章去借款?)因為我十幾年前生意 失敗,為了償還先前的負債才會去向民間借貸業者借錢,這些民間借貸業者之前就有放話說如果找到我要斷我手腳,也有放風聲說要抓我。」(參見鈞院10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卷宗101年2月8日筆錄第6頁),益證林清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完全與宏昌工業社之營業無關,宏昌工業社更未取得任何款項,是以原告所謂林清吉以宏昌工業社需資金周轉、購買材料為由,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等語,亦屬無據。 4.原告與宏昌工業社未曾有業務往來,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是林清吉向其友人蔡三益借用支票,並盜蓋宏昌工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持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是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被告並無任何外觀行為,足以使原告誤信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林清吉使用宏昌工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於支票背面,且於系爭支票退票前,兩造間未曾謀面、連絡或有何交易,原告更自承其不認識被告,是以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而林清吉係盜用宏昌工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其無可能向被告告知因其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故本件亦無被告知悉林清吉盜蓋印章而不為反對之情形,況且,被告於獲悉宏昌工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遭盜蓋時,旋即對林清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更何況印章係遭林清吉不法盜蓋,並不成立表見代理,被告自不負授權人責任。 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稱:「林清吉拿回郵信封的支票跟我借款,證人陳勳銘可以證明林清吉拿上開信封裡面附有宏昌工業社的支票向陳勳銘借款,代表林清吉是宏昌工業社實際經營者」,並請求傳喚人陳勳銘,惟查:該只信封,充其量僅能證明曾郵寄之事實,無法得知郵寄時該信封之內容物為何,且原告所提出之該只信封是臨訟後,始由陳勳銘交付原告,當初,林清吉因住於宏昌工業社辦公室之便,而隨手自宏昌工業社辦公室內廢紙回收堆取用該信封而內裝入支票持向陳勳銘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足證該只信封與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毫無關聯,更難認有何表見事實之存在。 ⒍原告復主張其曾收受亦以蓋用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背書之支票,且已兌現等語,並非事實,且縱屬實,亦不足構成表見之事實。 ⒎至於原告主張其為無過失之善意第三人,至循法律途徑請求票款始悉宏昌工業社登記之負責人並非林清吉云云,然查,原告所執如附表編號⒉支票之背面,不惟有「宏昌工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亦有「林清吉」之簽名,此外原告另持有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 100.9.5之支票,其背面係由林清吉背書,足證原告於 收受系爭支票時,即知林清吉非宏昌工業社之負責人。㈣再者,本件附表編號⒋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0月20 日,惟原告遲至100年10月28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法 定付款提示之期限,原告對此紙支票已喪失追索權。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最高法院57年8月13日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設付款行庫或信用合作社,遇有顧客持抬頭支票,其背書圖章內之名稱與抬頭(受款人)名稱相符,支票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固非票據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效力,抬頭人既已簽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即背書人之名稱)仍具有背書之效力」。茲經補充決議: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六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參照)。揆諸上揭決議,可知並非所有圖章均符合票據法第6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倘 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之圖章,即不與焉。本件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既表明用途限於統一發票,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無關,自非票據法第6條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故 不得認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而須負票據上背書之責任。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背面「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字樣係屬票據法第6條所定得代替簽名之蓋章,然系爭支票未 經被告林彥志授權,而係由被告林彥志之父親林清吉盜用上開專用章簽發系爭支票一情,業經林清吉於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陳述在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案卷宗查明無訛,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背面「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係林清吉所盜蓋,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林清吉為實際負責人或經理人而有權於系爭支票背書,然宏昌工業社於97年3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林彥志,其前任之負責人係林樹枝,而非林清吉,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3月21日中區國稅中 市三字第0973001989號函影本附卷可證,核與林清吉於上開刑事案件陳稱宏昌工業社之負責人內容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754號卷宗第14頁正面 )。而原告就林清吉為宏昌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或經理人乙節,雖聲請本院調查下列事項,但本院經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林彥志在97年間是否有繼續就學或服兵役,然被告林彥志縱然尚在就學或服兵役,亦無法以此認定實際負責人即為林清吉,故此部份之調查,尚無必要。 ⒉原告另主張陳勳銘曾應林清吉之請求,同意借款予宏昌工業社,及受林清吉之委託,持收件人為宏昌工業社之信封,內裝由第三人簽發交付予宏昌工業社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可資證明林清吉為實際負責人,並聲請證人陳勳銘到庭,惟原告自陳:陳勳銘與宏昌工業社間未有業務往來(見本院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陳 勳銘知悉宏昌工業社之經營情形,參以林清吉為被告之父親,且林清吉住所與宏昌工業社營業處所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清吉縱非實際負責人,亦可能取得收件人為宏昌工業社之信封,故本院認無傳喚陳勳銘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另聲請證人賴木柱到庭,然原告自承:賴木柱與宏昌工業社間並無業務往來關係(見本院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亦難認賴木柱知 悉宏昌工業社之經營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⒊原告聲請富川輪胎行負責人到庭,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永春路42-3 6號旁之輪胎行可以證明林清吉在經營宏昌工業社?)因為輪胎行是在宏昌工業社旁邊,土地是登記在林彥志的名下。(問:輪胎行與宏昌工業社有無業務往來?)沒有。輪胎行跟陳正輝曾經有想要購買登記在林彥志名下的土地,但是代書是跟林清吉洽談。我是想說他們父子關係是密切的,林清吉可以幫助林彥志處理土地,關係密切。)」(見本院 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開所述林清吉出 面洽談出售登記於林彥志名下土地一節縱係屬實,然依原告上開所陳可知,富川輪胎行與宏昌工業社間並無業務往來,而林清吉與被告林彥志間為父子關係,林清吉為其子林彥志出面洽談出售土地一事,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以此推論林清吉為宏昌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故原告此部份之聲請,亦無必要。 ⒋原告向本院聲請函查林樹枝自91年至97年間之住所地為何,其主張若函查結果林樹枝住所距離宏昌工業社過遠,即可證實97年之前宏昌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清吉等語,然而,縱然林樹枝之住所距離宏昌工業社營業所甚遠,尚難以此遽論林清吉即為宏昌工業社之負責人,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⒌原告雖聲請證人林清吉到庭並提呈相關資料說明借款流向,釐清宏昌工業社是否有受益。然查,林清吉已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法官 問:為何要盜蓋你兒子的印章去借款?)因為我十幾年 前生意失敗,為了償還先前的負債才會去向民間借貸業者借錢,這些民間借貸業者之前就有放話說如果找到我要斷我手腳,也有放風聲說要抓我。」(參見本院10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卷宗第19頁反面),依林清吉上開所述,其已陳明借得款項係為償還個人債務,縱使林清吉償還十幾年前之債務可使宏昌工業社受益,僅足證明於十幾年前林清吉負債原因與宏昌工業社有關,尚無法證明林清吉於系爭支票背書時即100年9月至10間即為宏昌工業社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⒍原告聲請證人蔡三益到庭,釐清其與林清吉間是否為生意往來之原因而交付支票;並以陳勳銘所持上開信封寄件人為笙詠實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陳黃照,應知悉宏昌工業社係由林清吉營運、接洽為由,聲請證人陳黃照到庭;另聲請本院調查林清吉交付之客票已兌現部分,支票發票人與林清吉是何關係及是否為宏昌工業社往來之廠商之資料,用以證明林清吉為宏昌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合理懷疑之根據,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係無合理懷疑根據之摸索證明,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據上,原告主張林清吉為宏昌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或經理人而有權於系爭支票背書云云,不足採認。 ㈢原告雖復主張有前揭表見事實,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1281號判例略謂:「民法第 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準此,主張表見代理者,必須明知行為人係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始有適用。倘若自始即誤認行為人為本人,要無上開表見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已自承:原告居住於宏昌工業社鄰近地區,附近住戶商家均知悉宏昌工業社近十餘年均為林清吉經營金屬手工具製造等業務,嗣因系爭支票遭退,林清吉又拒絕出面處理,原告才循法律途徑請求票款,至此始知悉宏昌工業社登記之負責人並非林清吉,而為林清吉之子即林彥志;林清吉持收件人為宏昌工業社之信封,持該信封內之支票向訴外人陳勳銘借款,陳勳銘持此一信封向原告表示林清吉係宏昌工業社之負責人,原告才信以為林清吉係宏昌工業社之負責人等語,依原告所陳,可知原告自始即認為林清吉為宏昌工業社之負責人,並非認林清吉係經被告授權向伊借款或於系爭支票後背書之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主張林清吉經被告授權管理經營宏昌工業社,而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宏昌工業社與原告間有無業務往來?)沒 有(問:當時為何願意借錢給林清吉?)當時宏昌工業社都是他在經營的。(問:為何你知道宏昌工業社都是他在經營的?)因為林清吉他自己講宏昌工業社都是他自己在經營的。」(見本院101年3月30日、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林彥志本人並不熟識,而原告僅以林清吉單方陳述而認為林清吉有代理權,尚難以此認為林清吉於系爭支票背書時時,客觀上存在被告林彥志授權林清吉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洵非可採。此外,原告主張林清吉與被告林彥志係父子親密關係,兩人之住家跟辦公室處所設在同一處,及林清吉多次遭人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嫌追究,且林清吉持用「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張」於支票背書合計有六次等情,原告此部分所述均係間接事實,而該等間接事實均未能證明被告林彥志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清吉,或知悉林清吉表示為宏昌工業社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以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不生背書之效力,又被告並未授權林清吉在系爭支票後背書,且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6,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被告於101年5月9日及5月11日提出之陳述狀及聲請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原告另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7172號緩起訴處分 書,並主張:以查明林清吉是否於92年間亦以盜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方式偽造文書,如若屬實,則可證明被告林彥志亦知悉林清吉曾經多次持用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章背書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直至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才提出告訴,故被告林彥志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林清吉於92年間以盜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方式偽造文書一事縱係屬實,然林清吉既然係以盜蓋方式於支票上背書,顯然未經本人同意,自非民法第169條所稱之「『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故本院認無調閱該偵查卷之必要。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⒈ │100.09.25 │合作金庫商業│ZH0000000 │000000000 │348,000元 │ 100.9.27 │ │ │ │銀行朝馬分行│ │ │ │ │ ├──┼─────┼──────┼─────┼─────┼─────┼───────┤ │ ⒉ │100.09.30 │合作金庫商業│ZH0000000 │000000000 │678,000元 │ 100.9.30 │ │ │ │銀行朝馬分行│ │ │ │ │ ├──┼─────┼──────┼─────┼─────┼─────┼───────┤ │ ⒊ │100.10.05 │合作金庫商業│ZH0000000 │000000000 │348,000元 │ 100.10.07 │ │ │ │銀行朝馬分行│ │ │ │ │ ├──┼─────┼──────┼─────┼─────┼─────┼───────┤ │ ⒋ │100.10.20 │合作金庫商業│ZH0000000 │000000000 │342,000元 │ 100.10.28 │ │ │ │銀行朝馬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