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修繕物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08號原 告 蘇慶良 被 告 臺中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鈺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修繕物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80之5號之臺中市上城社區 地下室5樓停車位編號57號車臺旁如附件之修繕物所有權為臺中 市上城社區共有。 確認前項修繕物修繕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法組成 管理委員會,並向臺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有報備證明1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既有有一定名稱、事務所、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鈺貞,有臺中市上城社區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 份臨時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將 其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1年5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原來先位及備位聲明,其先後順序予以互換調整,並將先位及備位聲明中「第2項」聲明變更為:如前第1項聲明有理由,確認前項修繕物之修繕費用1萬3千元,應由被告負擔。此為被告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停車位車臺旁之修繕物(下稱系爭修繕物,詳見附件照片)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性質究屬係編號57及58號車位所有權人之約定專有與專用權人,抑或共有之共用部分,故系爭修繕物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但遭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路○段80之5號之 臺中市上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原告使用之系爭社區地下室機械式編號5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與地下室大樓牆壁間有一空隙(下稱系爭空隙), 而有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以避免發生原告行進或倒車時車輪陷落下方58號車位之深坑,或卡住無法前進等危險,原告與社區內存有相同危險之車位使用者,均向被告反應並申請修繕,經過被告決議,交由訴外人金車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王公司)逐一清查、報價,並加以施作且已修繕完畢,詎被告事後竟拒絕給付修繕費用,並作成決議要原告與金車王公司循法律途徑處理,後又作成決議表示除原告之57號車位旁之修繕費用由法院裁判外,其他車位缺失由被告支付費用,並陸續於5月22至24日修繕完畢,基於公平及誠 信原則,被告亦應支付系爭修繕物之費用等情。並為聲明如下: 先位聲明: ㈠確認系爭社區地下室5樓停車位編號57號車臺旁系爭修繕 物所有權屬於系爭社區編號第57與58號車位所有權人之約定專有與專用。 ㈡如聲明㈠有理由,確認系爭修繕物之修繕費用1萬3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㈠確認系爭社區地下室5樓停車位編號57號車臺旁系爭修繕 物所有權屬於系爭社區共有(原誤繕為「公同共有」,蓋此參酌原告全辯論意旨可知,原告係針對此部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權責誰屬而為爭執,詳見原告101年5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所載 ,故此處應係指「共有部分」而言,而於其聲明或陳述中所稱「公同共有」,應係誤繕,並逕予更正,特此指明),而由車位57號及58號分管使用。 ㈡如聲明㈠有理由,確認前項修繕物之修繕費用1萬3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已於101年4月15日作成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關於系爭修繕物修繕費用應由法院裁判,其餘住戶類此情形修繕物之費用,則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伊所使用之系爭停車位與地下室牆壁存有空隙而請金車王公司修繕,報價工資為1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車 位施工相片影本7張及金車王公司之報價單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欲 確認標的為其系爭車位與地下室大樓牆壁間空隙之系爭修繕物,而非系爭停車位本身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因系爭空隙屬於系爭社區地下5樓樓板層及旁邊立面牆壁間之 範圍,而系爭修繕物附合於此系爭空隙相接之樓板層及牆壁,即屬系爭社區地下5樓樓板層及牆壁不動產之一部。 ㈢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 亦定有明文。是對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關於區分所有之相關法條文字後,可知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者,為專有部分,其餘不屬於專有部分者則為共有部分,但專有部分得約定為共用,共有部分亦得約定為專用。另上城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2條第3、4項亦約定:共用 部分,指社區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者(亦即指本社區之公共設施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係指社區共同使用部分,經分管協議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如本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約定由購買停車位者使用部分)等內容,可知系爭停車位雖係約定專用之共有部分,惟系爭修繕物,屬於地下5樓樓板層不動產之一部,並 非系爭停車位之本身,已如上述,既該地下5樓樓板層不具 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而不得作為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即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共有部分,且又未經約定專用,應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應堪認定。 ㈣本件系爭修繕物既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則原告之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修繕物所有權屬 於系爭社區編號第57與58號車位所有權人之約定專有與專用,即無理由,而其先位聲明第2項係以其第1項有理由為前提,本院自無庸審究該第2項之聲明,是原告之先位之訴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其審理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已無理由,業見前述,故本院自應審酌其備位之訴。經查: ⒈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地下室5樓停車位編號57號車臺旁系爭修繕物所有權屬於系爭社區共有,基於前述理由,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其備位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系爭修繕物而由車位57號及58號分管 使用云云,惟系爭修繕物並無可分管之情形,故應認無可採憑。 ⒉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修繕物既屬系爭社區 之共用部分,則其修繕、管理,即應由被告負責為之,況系爭社區已於101年4月15日作成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關於本件系爭修繕物修繕費用應由法院裁判,其餘住戶與此相似情形修繕物之費用,則由被告負擔,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則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修繕物之修繕 費用1萬3千元,應由被告負擔,既合於法律規定,亦符合公平原則,堪認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修繕物既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則原告之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之訴,其備位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系爭修繕物 所有權屬於系爭社區共有,及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修繕物之 修繕費用1萬3千元,應由被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系爭修繕物而由車位57 號及58號分管使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