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27號 原 告 虹翔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家萬 訴訟代理人 李全民 被 告 舜元帝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欽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5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4,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舜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元公司)於民國99年8月26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管理尚未 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之舜元帝磐社區,嗣舜元帝磐社區於100年8月11日完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繼受原告與舜元公司上開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至100年9月30日止,每月管理維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5,000元 。惟被告並未給付100年8月及9月之管理服務費共計714,000元,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僅給付一部分,仍積欠150,000元未付。爰依維護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是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派遣人力,所配備的人員是合理人數。對於被告主張另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支出51,284元不爭執,惟會議記錄陳報前須經過被告用印,縱使有錯誤,原告僅需負擔50%責任。而泳池放水閥未 關緊是舜元公司之責任,放水閥開關不是原告員工所開啟,巡邏亦不容易看到,且暴增之水費應僅有4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舜元公司代管期間100年2至7月為社區安排雙秘書, 但該期間社區事務並未需要雙秘書,原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有人力浮濫之情形,致被告需多支付秘書費用185,000元。原告之夜班保全人員值班時睡覺及流動性超高,甚至 連工讀生都派至社區○○道哨也未落實人員進出管制,使社區門禁安全出現嚴重漏洞,多次向原告反應仍未改善。原告派遣之主管並未落實社區管理統籌之職責,且6個月亦換了3個社區經理。另原告在協助本社區第一次區權會時,因會議記錄錯誤,導致於100年8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效,在會議中所訂定之規約亦無法報備,使本社區在多項事務運作上,造成管委會與住戶發生衝突,又社區經理多次溝通失當也造成住戶與委員對立,原告應補償被告上開會議支出費用51,284元。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者為舜元公司,主席為舜元公司代表,其會議記錄由舜元公司代表簽核,因此缺失責任不在被告,原告應負全責。且原告未確實管理游泳池,泳池止水閥未關畢導致水費暴增82,336元,原告應補償社區80,000元。本社區因原告管理不善造成之損失已達316,284元,而被告僅扣給付原 告服務費1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舜元公司於99年8月26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契約,嗣被告於100年8月11日完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繼受原告與舜元公司上開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至100年9月30日終止,惟被告尚有管理服務費150,000 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住戶居住比例提供人事服務,多列185,000元;又因紀錄錯誤,導致於100年8月20日召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效,原告應補償被告上開會議支出費用51,284元。另原告疏於注意維護,使游泳池水費增加8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茲就被告抗辯抵 銷項目說明如下: ①多列人事費用: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住戶尚未全部住滿,行政助理與櫃台祕書不必同時僱用等語。但查,舜元公司與原告訂約時,依契約附件五業已載明公設服務部分配置行政助理與櫃台祕書各1人,並未記載需以多少 住戶搬入為標準;而契約第四條第2款雖記載:「乙方派 駐之人員須配合甲方實際需求分階段性派性。」,但未具體記載以住戶搬住之人數為判斷標準,又欠缺以時間做為客觀劃分的判斷標準(如某年某月前,派駐人力幾名),自難定原告有多列人事費用。且住戶陸續搬入期間,行政事務增加如處理住戶委託裝璜之人員進出,住戶購買傢俱、家電等貨物之送達,申請裝設電信門號等等事宜,相較於住戶全部進入後呈現之穩定狀況,所需提供服務的重點不同,所需人力亦難以相互比擬;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多列人事費用,難認有理由。 ②紀錄錯誤而增加費用:原告對於因紀錄錯誤,使被告重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支出費用51,284元;對此疏失與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原告均不爭執;惟主張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看過後才送出,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100年5月28日舜元帝磐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權有人會議主席係由舜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即所長郭國彬擔任主席,該次會議紀錄亦經郭國彬簽名確認,有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按會議紀錄既非原告單獨所能制作,需經會議主席核可確認後始能陳報主管機關,如有錯誤,擔任主席未詳閱即簽名確亦屬有過失。郭國彬係舜元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舜元公司亦應擔與 有過失之責任。被告係繼受舜元公司與原告契約之人,應承受基於原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告主張因紀錄錯誤而增加支出時,因被告之前手即舜元公司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得援引對被告前手之抗辯對抗被告。本院認定舜元公司應承擔50%之過失,故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而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分之1,即25,642元。 ③關於漏水損失之責任歸屬:原告雖主張游泳池止水閥未關緊,應歸責於舜元公司:但原告與舜元公司自99年8月26 日起訂約,距游泳池止水閥未關緊發生之時間即100年5月底時,相隔已近9月,原告派駐之員工對於相關公共設施 之維護與應加以注意事項,不得諉為未知。且100年5月底時,被告之設備委員劉政岳已發現大量自來水排出之情事,並向原告派駐之人員反應,有劉政岳出具之陳述書附卷可證,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時已有合理懷疑,認為社區內可能有漏水情事發生,原告派駐之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細追查了解;但原告派駐之人員,僅疏通排水溝,未檢查漏水之可能來源,自有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應負同一過失責任。 ④關於漏水損失之金額:原告主張即使應承擔漏水損失之責任,其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但查,被告社區游泳池止水 閥未關緊,發生於100年5月底,迄100年7月30日被告與舜元公司進行設備點交時始發覺,前後長達2月。而依被告 提出之游泳池水費收據,100年9月(計費期間100年5月27日至100年7月27日)、100年11月(計費期間100年7月27 日至100年9月27日)、101年1月(計費期間100年9月27日至100年11月25日)分別為82,336元、3,919元(帳單費用列5,658元,但其中有遲延費用1,739元,應予扣除)、3,160元,據此推估,每月應以3,200元左右為合理;惟100 年11月的帳單中,自100年7月27日至100年7月30日4天內 ,游泳池止水閥未關緊之情事繼續存在,因而增加之水費約在900元至1,000元之間,故依此概數計算,被告主張水費增加之金額為8萬元尚屬合理(計算式:82,336-3,200+900≒80,000)。 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5萬元,惟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有紀錄錯誤而增加25,642元,因漏水增加8萬元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0,5642元;扣除後得請求之金額為44,35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3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44,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