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嘉豪即黃迪農即黃紹謙之繼承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熊明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858號原 告 黃嘉豪即黃迪農即黃紹謙之繼承人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0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