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3號原 告 宋韋毅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傑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2,07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3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2,07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追加第2項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師一職,負責將扳手磨平之工作。102年3月16日(起訴狀原記載為同年月19日)原告於工作中搬運重物,忽然感到腰部劇烈疼痛,就診後經醫師判斷為「腰椎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因受傷嚴重,無法繼續繁重之工作,只好暫且休養並持續治療及復健,嗣因無法確定何時康復重回工作崗位,乃決定於102年9月1日離職,並獲被告同意。惟治療期間原告並無其他收入, 且須支出診療及復健費用,此項突增之生活負擔實令原告難以負荷,原告乃於102年5月間請被告為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詎該局核定不予給付,理由為被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原告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遲至102年3月19日始予申報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應以同年月20日為保險生效日期。原告受傷,係屬加保生效前發生之事故,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始知悉其任職時,被告根本沒有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傷病給付。而原告於工作中受傷,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8,350元,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補償之。又原告於102年3月 16日(受傷)至同年9月1日(離職)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原告該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計為105,087元【按102年3月份為9,087元(15天,該月工資以18,780元計算);同年4至8月份為96,000元(5個月,每月工資以19,200元計算) ,合計105,087元,計算式:18780×15/31=9087,19200× 5=96000,9087+96000=1050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予補償。以上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37元(計算式:8350+105087= 113437)。 (二)101年8月(原告到職)至102年3月19日(被告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該期間原告每月工資分別為31,504元、44,561元、31,323元、 27,168元、26,622元、22,778元、13,556元、6,131元、依6%計算,被告至少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計為12,076元【計算式:(31504+44561+31323+27168+26622+22778+13556)×6%+(6131×19/31×6%)=12076】,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上開金額至原告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2,076元至原告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請假根本未上班,其所受傷害自非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又原告事後改稱其係於同年月16日上班工作時受傷,惟原告當日並未向被告告知其因工作受傷,其他同事亦無人知悉原告有受傷,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至於被告公司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應原告之要求,配合申請,惟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原告是否確於工作中受傷,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確認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顯無理由。又原告工資係論件計酬,兩造並未約定日薪或月薪。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提撥12,07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被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㈠駁回,訴之聲明㈡同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1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師一職,負責將扳手磨平之工作,嗣於102年9月1日離職。又被告於102年5月間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 局以被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原告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遲至102年3月19日始予申報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應以同年月20日為保險生效日期,原告受傷,係屬加保生效前發生之事故為由,核定不予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伊係於102年3月16日工作中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8,350元,及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工資105,087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係主張伊於102年3月19日工作時受傷,待被告提出電子打鐘卡,顯示102年3月19日原告請病假未上班後,始改稱其係於同年月16日工作時受傷,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則其究竟是否於工作中受傷,已屬有疑。又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審核結果,原告所受之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經該局以103年1月23日保給傷字第 0000 0000000號函回覆:「…經本局查明,投保單位未於其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加保,所患係屬加保生效前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不符,所請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並不就職災認定審查…」等語,可見勞工保險局並未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屬於職災。再者,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愛鄰復健科診所函詢原告係自何時開始至該診所就診?主訴及診斷各為何?經愛鄰復健科診所以103年2月10日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宋韋毅先生(即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至本診所就診,主訴下背痛放射至左下肢,彎腰時會誘發疼痛,理學檢查疑似左側腰神經根壓迫,因此於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診斷下安排物理治療(熱敷、腰牽引及干擾波治療)。並安排於102年5月15日至澄清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四、第五腰椎椎間及第五腰椎、薦椎間有椎間盤病變」等語,併參酌原告於102年5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書,其上亦記載「傷病發生日期102年3月19日」、「工作中搬重物忽然感覺腰部劇烈疼痛」,足見原告應係於102年3月19日因腰部突然不適而就診,原告事後改行主張其係於102 年3月16日受傷,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 (三)如前所述,原告係於102年3月19日因腰部突然不適而就診,惟依被告提出之電子打鐘卡所示,原告於102年3月19日根本未打卡上班,是原告主張其係於工作中搬運重物忽然感到腰部劇烈疼痛,進而主張本件屬於職業災害,即非有據。至於被告固有配合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情事,惟公司在勞工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不明之情形下,應勞工要求配合辦理傷病給付申請,乃實務上所常見,尚不足據此而認被告公司承認原告所受之傷為職業災害。況本件被告公司之經辦人即訴外人何雅寧於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時所出具之說明書已載明「…102年3月19日宋韋毅(即原告)向公司申稱公司內搬重物至腰部受傷,無人目睹無人陪同送醫,自行就醫…」等語,可見被告公司係因原告自稱在公司內搬重物腰部受傷,因而同意配合辦理傷病給付申請,並非肯認原告所受之傷屬職業災害。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則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8,350元,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105,08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提撥12,07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部分之聲明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12,07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提撥12,07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