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林健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與重慶路口,因酒駕失控,致撞擊停等紅燈其所承保(被保險人玖和油糧行)受害人李國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該車駕駛李國鋒受有下肢多處挫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70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賠付李國鋒醫療保險金12,470 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掛號及自費明細表等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51號偵查卷 宗可稽(內附調查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真實為真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途經肇事地點,失控致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並造成被害駕駛李國鋒受有下肢多處挫傷,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確有過失至明,其行為與李國鋒受有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與李國鋒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國鋒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李國鋒所受損害12,470元後,自得代位行使李國鋒對被告之請求權,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賠付李國鋒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國鋒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7月3日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4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70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