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梁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恆琪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6,200元(工資費用6,200元、零件費用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 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 被告抗辯:當時高恆琪在內側道,被告在外車道,因被告右邊正在施工,被告為了閃避右邊的施工車而減速直行,惟高恆琪利用被告減速時間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到被告的車道,並且擦撞到被告車輛的車頭,被告並沒有從外車道變換到內車道,也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於警員詢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時,答稱:「我當時駕車沿進化北路外快車道直行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事發地前,慢車道在施工封閉,前方有車輛違停,我欲向左變換車道欲繞過違停之車輛,此時有一輛轎車自左後方直行而來擦撞我左前車頭並向右變換車道,事發後我看到對方離開,我也跟著離開了現場。」等語,並於該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表示同意,可認被告自承係被告車輛先行變換車道,始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即被告車輛)梁延萍駕駛由事發地前外快車道欲向左變換車道行駛,與②車(即系爭車輛)高恆琪駕駛沿進化北路內快車道直行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①車之左前車頭與②車之右後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一、涉嫌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二、涉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方面則「尚未發現駕駛人肇事因素」等情,堪認本件車禍是因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至於被告主張伊僅減速直行,係原告之被保險人變換車道始發生兩車擦撞云云,與上述證據不符,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6,200元(均屬工資,並無零件費用需要折舊),此有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統一發票 為證,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3月6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6,200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