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3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游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5日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五 權西四街與五權一街口處,因起步不當,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家羽所有及訴外人林建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736元,其中零件費用(未稅)13,829元、工資費用(未稅)11,634元,再加計營業稅5%即為26,736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26,73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2車由 五權西四街沿五權西路往五權一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路口迴轉後於路邊停車格停車,1車停放於2車後方,路邊移車起步時前保桿碰撞2車後車門,1車前保桿擦痕,2車後車門板 金撞損凹陷,現場無人受傷。」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1.酒後駕車(呼氣檢測值為l.l1MG/L)。2、一般違規:駕照被吊(註)銷。」,系爭車輛 駕駛人方面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堪認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酒後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6,736元,其中零件費用(未稅)13,829元,工資費用(未稅)11,634元,此有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明細及發票(零件 與工資項目倒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 (即民國100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5月5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9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43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為13,829元0.369=5,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13,829-5,103》元0.369 10/12=2,683元;扣除折舊後為13,829元-5,103元-2,683元=6,043元),加上工資11,634元,總計為17,677元,再 加上營業稅5%,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8,561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18,561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70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