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 訴訟代理人 林添丁 言美玲 被 告 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銀釵 訴訟代理人 陳震槐 被 告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呂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7日言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召明營造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3,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以書狀追加被告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共同被告(102年11月20日,下分別稱台灣精銳公司、中科 管理局),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台灣精銳公司、中科管理局二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23日,施作承攬自被告台灣精銳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挖損位於臺中市科園路與科園二路口之自來水管線,致原告受有流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合計93,406元之損失,而該新建廠房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應經被告台灣精銳公司審核同意及知悉;另上開挖損之管線係由被告中科管理局所埋設維護,並提供圖說予被告召明營造公司規劃及施工,該圖說之管線位置與實際位置不符,被告召明營造公司、中科管理局於事前試挖及建照審核時均未發現而挖損,故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中科管理局認本件尚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競合問題,惟原告自來水管線之埋設並未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而係因被告國科會中科管理局提供之圖說與實際不符,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施工挖損水管所致,與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尚有不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3,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召明營造公司則以: (一)伊係承攬被告台灣精銳公司二廠新建工程,並非原告所稱營造台電工程。該新建工程係坐落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中科園區)科園路與科園二路口,該區內之自來水管線係由被 告中科管理局所設置,發包給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施作,完工多年,並未移交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而中科園區內公共管線均設計埋設於緊鄰人行道4公尺寬度之退縮綠帶範圍,惟上開新建工程旁之自來水管 線,並未按圖施工,偏離圖說與施工規範所規定可容埋管之退縮綠帶範圍,而越界埋設於被告台灣精銳公司二廠新建工程建築基地內,該二條600mm自來水管更深埋於地下6.7米處,如無圖說或標示,並無法探知。伊依據被告國科會中科管理局核准之設計圖說及建築師交付之公共管線平面圖,於建築基地內施作工程,對於未依規定且越入建築基地埋設之自來水管,並無法注意,故於施作基礎開挖擋土支撐鋼軌樁時,因無法知悉而損壞600mm自來水重力配水管與溢流管(管 內無水),即難謂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此有被告國科會中科管理局「自來水管路埋設位置偏差及受損漏水影響台灣精銳公司二廠新建工程權責釐清暨相關復建經費分攤協調會議」開會通知單可證。伊對於系爭自來水管之損害,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賠償流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合計93,406元,顯無理由。 (二)次查共同被告中科管理局所提102年1月18日「自來水接水點及水表位置施工前協調會勘紀錄」,係針對申請施工臨時用水接管位置進行之會勘,該會勘地點所在接管位置,在科園二路南邊靠近信元製藥公司附近,並非系爭建築基地開挖造成自來水管線破損所在之科園路側,業經該協調會勘紀錄載明會勘名稱及地點,且經被告中科管理局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開挖接水點引接」、「而且我們當初會勘並不是要會勘誤損管線的位置,而是會勘另一個位置」(見102.12.17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知該次會勘與系爭建築基 地開挖工程無關。故被告中科管理局所稱:會勘紀錄第二、三點有提到「開挖接水點引接」應得到相關單位書面同意報請核備後始得施工,但本案施工單位並沒有依據會勘紀錄向管理局(指該局營建組)申請取得同意即施工云云,均與本案無關。 (三)按伊係依據被告中科管理局建管組核准之施工計畫開挖建築基地,有該局核准開工備查函及核定之施工計畫可稽。而建築師所交付管線圖,亦僅有標示一條自來水管線,有中科管理局於102年3月13日辦理之「基礎開挖工區周邊自來水管線漏水會勘」時,建築師事務所出席人員表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先前提供套繪之管線圖說顯示科園路側退縮綠帶僅有一條自來水管線之紀錄可稽。是伊於打設擋土牆支撐鋼軌樁時依據建築師事務提供之管線圖,在4米退縮綠帶試挖後 找出一條自來水管線,並避開該管線施工,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至其餘兩條600mm自來水管線,業如前述並無法注意 ,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況被告中科管理局已於訴訟中陳明:「…擋土設施是屬於假設工程,必須使用退縮綠帶」(見筆錄第2頁倒屬第1行起),而伊經被告國科會中科管理局核准之施工計畫,假設工程圍籬範圍即包括4米退縮綠帶。至其 另名訴代雖稱:在102年1月18日開會勘會議(指現場會勘),開會後有發函給被告召明營造公司及被告台灣精銳公司提出施工區域圖說,並稱該圖說有顯示自來水管線埋設位置;然依該局所提出附卷之102年1月2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發文及檢送圖說之對象並未包括伊,伊亦未曾收到該函或其圖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灣精銳公司則以:伊意見與被告召明營造公司相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中科管理局則以: (一)伊固為受損管線之管理機關,惟該管線原已協調將贈與台灣自來水公司,因故迄未完成移交,伊本身亦為受害者,且已積極作為搶修受損管線減少流失水量,原告以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本件尚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14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競合問題,原告未循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向伊求償尚不符規定(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民事判決)。且造成漏水損失之直接原因為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施作基礎開挖前擋土安全措施之垂直型打擊式鋼軌樁擊穿自來水管線所致。 (二)又造成漏水損失之間接原因之一,乃定作人被告台灣精銳公司及其承攬人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未依伊102年1月2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由伊於102年1月18日上午10時00分邀集原告、臺中給水廠、被告台灣精銳公司、被告召明營造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辦理中科台中園區「專17」用地(101)中科中建字第00013號建造執照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新建工程自來水接水點及水表位置施工前協調會勘紀錄之陸、會勘結論第二點:「本案用水戶如需自信元製藥公司與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中科分隊宿舍共用之既設接水點引接,且可能損壞周邊既有建築物、綠帶、車道、地下管線及其他設施時,應洽得相關單位書面同意報局備查後,辦理後續細部設計及施工。」及第三點:「用水戶自建房舍工程接水點、排水溝渠銜接施工或周邊綠帶、出入口涉及需開挖、打鑿本局公共設施如人行道、道路、側溝,或遷移消防栓、制水閥、植栽、路燈者,應事先洽請本局營建組專案申辦,並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取得挖掘許可函後始得自辦施工,以免違法損壞公共設施涉及刑責。」之說明,於施作前揭鋼軌樁之前未洽伊申辦使用受損管線周邊範圍之退縮綠帶施作地下工作物,亦未進一步會勘確認地下既設管線與構造物,且伊提供之公文附件圖說已明白表示受損管線周邊範圍共計有三條自來水管線,惟據被告召明營造公司表示,前揭廠房新建工程設計人黃郁文建築師事務所自行判讀該處僅有一條自來水管,故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於施作鋼軌樁前自行探挖至原地面以下埋設於最淺層之500公厘口徑自來水管,遂 自行認定避開該管線即可安全施作鋼軌樁與提供背拉加勁用工字型鋼固定樁,且前揭鋼軌樁與工字型鋼固定樁部分施設於退縮綠帶範圍內,致前揭鋼軌樁擊穿隱蔽於500公厘口徑 自來水管下方土壤內之另二條600公厘口徑自來水管線而引 起漏水。 (三)造成漏水損失之間接原因之二,乃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即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勞務中心)承攬伊「中科台中基地西區第一階段開發工程」埋設本案受損之管線段落,未依工程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精準施作於伊台中園區土地管制規定之建築線以內4公尺退縮綠帶範 圍中,部分管體埋設偏差跨越界線達1.68公尺以上,已逾允許公差規定尺度,致遭前揭鋼軌樁擊穿引起漏水。伊既未事先核准同意被告台灣精銳公司及召明公司於退縮綠帶範圍內施作鋼軌樁與工字型鋼固定樁,且伊所管理之自來水管線固有部分埋設偏差之情形,惟其並不涉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伊無須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 伊已事先辦理會勘,提醒被告台灣精銳公司、召明營造公司注意依程序申辦使用退縮綠帶施工,並提供必要之圖說資料供施工單位比對查證,雖該二公司均未依程序辦理及通報伊辦理施工前會勘,然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縱使上揭自來水管線埋設偏差之情形不存在,亦難免遭受損害而引起漏水。故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衡諸責任比例, 伊不應負本案自來水流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於102年2月23日,施作承攬被告台灣精銳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挖損被告中科管理局所管理位於臺中市科園路與科園二路口之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致原告流失水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並有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建造執照、被告中科管理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證2、5、6、7、8)、現場位置圖(被證10)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中科管理局為系爭管線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科會中科管理局提供圖說予被告召明營造公司規劃及施工,該圖說之管線位置與實際位置不符,被告召明營造公司、國科會中科管理局於事前試挖及建照審核時均未發現而挖損,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國科會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管線之管理有欠缺造成挖損致其受有水量流失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中科管理局求償,然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中科管理局請求,乃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中科管理局為本件請求,已有未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管線挖損造成水量流失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則均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管線挖損之原因係因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於施作假設工程開挖擋土打設支撐鋼軌樁時,鋼軌樁誤損系爭管線所造成,有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等可證,復為被告召明營造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而依被告等及其他相關單位於102年1月18日上午10時辦理中科台中園區台灣精銳公司二廠新建工程「專17」用地(10 1)中科中建字第00013號建造執照自來水接水點及水表位置施 工前協調會勘紀錄所示,第陸項、會勘結論:第二點記載:「本案用水戶(即被告台灣精銳公司二廠新建工程及未來完工後廠區)如需自信元製藥公司與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中科分隊宿舍共用之既設接水點引接,且可能損壞周邊既有建築物、綠帶、車道、地下管線及其他設施時,應洽得相關單位書面同意報局備查後,辦理後續細部設計及施工。」;第三點記載:「用水戶自建房舍工程接水點、排水溝渠銜接施工或周邊綠帶、出入口涉及需開挖、打鑿本局公共設施如人行道、道路、側溝,或遷移消防栓、制水閥、植栽、路燈者,應事先洽請本局營建組專案申辦,並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取得挖掘許可函後始得自辦施工,以免違法損壞公共設施涉及刑責。」,則於施作系爭工程,如需開挖、打鑿周邊綠帶、公共設施,可能損害周邊綠帶、地下管線或其他設施時,應先洽得相關單位書面同意報請被告中科管理局備查後始得施工,並向被告中科管理局營建組專案申辦,繳納保證金取得挖掘許可函後始得施工,被告召明營造公司、台灣精銳公司並均派員出席該次會議,有簽到簿可稽,對於上開會勘結論,自難諉言不知,被告召明營造公司辯稱其未收到被告中科管理局102年1月2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云云,尚無足採。而依現場位置圖所示,被告召明營造公司開挖打設鋼軌樁(即圖示H、Ⅰ標記)之位置,部分坐落於退縮綠帶範圍及其周邊,其下方並有埋設系爭管線,然被告台灣精銳公司、召明營造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事先取得相關單位書面同意、報備或取得挖掘許可,亦未事先會勘開挖地點或探勘地下既有埋設管線位置,被告召明營造公司即行貿然開挖打設鋼軌樁,致未能查悉系爭管線,因而誤擊系爭管線,當有過失。被告召明營造公司雖辯稱系爭管線埋設位置有所偏差等語,然其既未事先徵得相關單位開挖同意並行會勘確認地下管線埋設位置,即難以妨免誤擊系爭管線;被告召明營造公司復自陳:建築師所交付管線圖,僅有標示一條自來水管線,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表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先前提供套繪之管線圖說顯示科園路側退縮綠帶僅有一條自來水管線等語,然與被告中科管理局以102年1月2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台灣精銳公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等相關單位之管線數量圖說,已有所出入,則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於施工前,更應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會勘確認地下管線埋設實際情形,以免誤擊,而非貿然施工;且依現場位置圖所示H、Ⅰ標記之鋼軌樁與系爭管線交會所在位置,被告召明營造公司誤擊系爭管線位置非僅一處,被告召明營造公司自承有達7處之管線破損等情,受影響範圍頗大,被告召明營造 公司為專業工程營造之承攬人,於第一時間誤擊系爭管線時猶未停止施工並進行通報、補救善後,竟仍繼續施工造成系爭管線多處損害,導致水量持續擴大流失,顯有過失甚明,與原告所受水量流失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召明營造公司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流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害合計93,4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召明營造公司賠償流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害93,406元,應予准許。 (四)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又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管線挖損之原因係因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於施作假設工程開挖擋土打設支撐鋼軌樁時,鋼軌樁誤擊系爭管線所造成,業如前述,被告台灣精銳公司雖未依上開協調會勘紀錄事先洽得相當單位同意、備查、取得開挖許可,然就系爭廠方興建工程之定作、上開假設工程打設鋼軌樁施工之執行而言,尚難認其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亦非由其指示該工作之執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台灣精銳公司於其定作或指示上有何過失,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台灣精銳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台灣精銳公司賠償損害,洵非有據。 (五)被告中科管理局雖自承訴外人退輔會勞務中心承攬系爭管線施工,部分管體埋設偏差致遭鋼軌樁誤擊等情,然系原告水量大量流失之損害,係因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於施作假設工程開挖擋土打設支撐鋼軌樁時,鋼軌樁誤擊系爭管線所造成,業如前述,僅系爭管線埋設偏差,尚不至於造成原告水量大量流失之損害;且被告中科管理局於施工前之協調會勘紀錄,業已促請被告台灣精銳公司、召明營造公司注意依程序申辦使用周邊綠帶施工,並洽詢相關單位同意、報備、取得開挖許可,以免損壞公共設施,亦如前述,然其等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即行施工,並於施工過程中發生本件損害事故,堪認被告中科管理局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請求被告中科管理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召明營造公司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為送達,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未給付時起,被告召明營造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召明營造公司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召明營造公司給付93,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召明營造公司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召明營造公司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