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610號原 告 裕國美術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明 被 告 瘋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向多 次向原告購買紙張,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1,910元,且兩造約定貨到付款,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貨物,迄至102年5月2日已全部出貨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10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且兩造約定貨到付款,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兩造已約定貨到付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貨物,迄至 102年5月2日已全部出貨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10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