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77號原 告 施彥緁 被 告 吳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3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更正請求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文心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同向車道前方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竟自後追撞原告車,使原告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23000 元。又因被告肇事後避不見面,拒不與原告和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在停等紅燈之原告車,使原告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遇前方號誌為紅燈,遂停車等候,依其車輛左後端遭撞及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後方來車自後追撞之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3000元,依原告提出大吉汽 車商行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費用4500元、塗裝費用10000元、工資8500元,共計23000元。另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汽車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車之車籍資料記載, 原告車之出廠年月為1990年1月,迄至肇事時即2013年8月,約已使用23年7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5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及工資等費用18500元,合計1895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9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895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2.4,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8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