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5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瑞勳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稚立 法定代理人 劉元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叁拾叁元,餘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1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劉元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大愛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車不及撞擊原告駕駛、欲左轉大愛路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62,120 元(工資及烤漆24,000元,零件38,1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2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駕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逆向偏左行駛由巷口衝出為肇事主因,原告車頭很長,等到看到都來不及了,左邊有鐵皮圍籬,擋住視線,當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大愛路幹道由西往東直行,既搭載同學宋政融上課,上下課上下班時段,已減速及靠邊線行駛,關於身體傷害部分已另案起訴,但本件不同意一併處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車貿然衝出,致反訴原告騎乘之機車全毀,系爭機車所有人劉元銘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爰請求賠償修理費28,050元、機車寄放費25,000元(100年2月22日至102年3月22日共計25個月,每月1,000元)、借用機車費96,250元(上述25個月,每月3,850元),總計149,300元,並僅請求10萬元,其餘捨棄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引用本訴之陳述,伊有看過沒車才左轉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欣詮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本院刑事判決為證,復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肇事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互核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循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駕駛系爭車輛、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述無號誌路口,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原告於警詢、偵訊稱:我前方剛好有一台車已經左轉過去,接著換我要左轉,就看到B車(指系爭機車)很快的車速在大愛路上,我以為B車會煞車或閃過去,沒想到直接撞上我車子引擎蓋的左側車身等語。被告於警詢、偵訊稱:我機車車頭與A車(即系爭自小客貨車)車頭碰撞,我車速約60公里左右,我看路邊的凸透鏡,吉峰西路沒有車過來,所以就加速要通過路口,結果A 車出來就撞上了等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在鑑定委員會說明:…視線無法看到對方車等語。依此觀之,原告當時偏左行駛、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車及機車車主將車借供無駕照者駕駛違反規定),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4日覆議字第1016203737號函附卷可憑。故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節、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請求賠償62,120 元,其中零件費用38,12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至100年2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5,012元(計算 式:38120×(1-折舊9/10)=38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加計工資24,000元,總計27,812元。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125元(計算式:2781240%=11125)。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就車禍為肇事主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機車所有人劉元銘當庭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等情。本件爰就反訴損害範圍予以審究。 二、茲查: ㈠機車修理費:反訴原告自陳上述機車未據修理,其求予按施正豐機車行估價單所列費用計算修復費用,惟依其品名、規格(公司)觀之,顯係以公司零件費用計算修理費,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98年1月20日領照,至100年2月21日事故發生之日共2年2月,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5496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28050×0.536=15035;第二年折舊額:13015× 0.536=6976;第三年折舊額:6079×0.536×2/12=543, 扣除折舊後餘額為00000-00000-0000-000=5496)。 ㈡借放機車、借機車: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豐銘實業社出具之寄放租借證明書2紙(日期為102年2月22日、102年3月22日)、借據2紙(同上日期)為憑,惟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豐銘實業社是我大兒子開設的公司等語。而其上所列放置機車收費每月1,000元、借用機車每月3,850元,各長達25個月(租約、借用目前仍未終止)等情,以本件機車修理費不及3萬元,反訴原告謂其不予修繕,於他人處所 置放、另付費借(應為「租」)用機車達2年以上,自有違 常理,無從採信。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實際支出,即無從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499元,依反訴被告 過失程度60%,應給付反訴原告3,298元(5496×60%=32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2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