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9號原 告 吳清江 被 告 郭哲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向被告承購加水機1 台(現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 號,下稱承購加水機),另將伊所有之加水機1 台送請被告檢修(現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下稱檢修加水機),保固期間均為1 年。 (二)詎承購加水機頂有5 個破洞,因下雨漏水致馬達及機板毀損,伊於101 年6 、7 月間發現後,多次催促被告修理,被告要脅修1 次要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告之保證金全被騙走,且被告私自將承購加水機更換小馬達、出水管亦更換為小管,造成出水量減少,顧客走光,損失慘重。 (三)至檢修加水機本因出水不正常而送請被告檢修,被告於檢修後安裝時應使用PV材質之水管(下稱PV水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硬水管,致接合處膠水滲入加水機內,出水充滿化學味,無人敢用,且禁水浮球破損造成無法控制水量,以致檢修加水機閒置1 年,原告於100 年10 月 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2 台加水機正常營收每月至少5,000 元,而保固期間為1 年,故原告損失共計12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與訴外人廣源企業社承購加水機,並非與被告訂約,不應令被告負契約責任。 (二)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均依原告之要求前往維修多次,並免費更換承購加水機之馬達,雖伊更換之馬達馬力較小,惟兩造並未約定應更換馬達之規格,自無何違約之處。而原告於保固期滿後要求被告修理,本即應給付工本費及材料費。又承購加水機係二手機器,機頂上原安裝招牌,故有數個小洞,交付時即已告知原告,並要原告盡量避免放在外面,其後亦係依原告指示之位置安裝。至原告所稱之不明設備係電源供應器,且亦無故障之情。被告否認承購加水機有任何故障,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何瑕疵存在。 (三)原告將檢修加水機交付予被告時,其內之浮球並未破損,被告僅就檢修加水機之馬達及水管部分進行維修,被告既未維修浮球,浮球不在保固之範圍內,況浮球為消耗品,亦無由命被告負保固義務。被告於安裝時曾向原告表示可用PV水管更換,但原告向伊表示怕被車輛碾過,不能更換為PV水管,伊經原告同意後始使用硬水管。被告亦否認檢修加水機有何瑕疵,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 (四)另影響加水機收入之因素眾多,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加水機之瑕疵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未就其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舉證,被告自無就其損害負責之必要。又假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認為原告因每台加水機每月之損害至多僅1,000 元。另原告於保固期滿後迄未依約給付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承購及檢修加水機契約,業據其提出承購出售加水機合約書為佐,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與廣源企業社訂約,其為廣源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書上並未載有「廣源企業社」或相關文字,尚難認被告當時係代理廣源企業社與原告訂約,故本院認系爭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又兩造就承購加水機係成立買賣契約,而就檢修加水機則係成立承攬契約,應分別適用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檢修加水機之浮球破裂,且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硬水管,致無人使用而使原告受有6 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檢修加水機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其內浮球即已破裂,被告應負保固義務;又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硬水管,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改善,被告均未處理,致原告因該機器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6 萬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檢修加水機具有該等瑕疵及原告因前揭瑕疵受有6 萬元之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有關浮球破裂部分: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檢修加水機交還原告時其內之浮球即已破裂,致無法控制水量云云,但查,原告先稱浮球於100 年9 月交還時並未破裂,係至同年10月浮球才破損(見本院102 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初改稱被告交還時浮球即已破損,再改稱伊不曉得何時破裂等語(均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交還檢修加水機予原告時,其內浮球是否業已破裂,即難認定。況本院於勘驗檢修加水機時,其內浮球業已遭原告拆除(見前揭勘驗筆錄),致本院無從認定檢修加水機內浮球之狀況。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雙方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加水機在豐原市○○路000 號右方門前裝妥正常使用,並將左方同型加水機一具送回乙方工廠檢修,並於檢修後將加水機裝置甲方(即原告)指定地點,正常運作,試運五天後正常。甲方需付乙方新臺幣貳萬元。」據此約定,若被告交還時檢修加水機內之浮球即已破裂,該加水機不可能正常運作,則原告當可逕行拒付價金予被告,然本件兩造對原告業已支付2 萬元予被告乙節均不爭執,足證被告於安裝時檢修加水機應已正常運作,原告始會將價金交付予被告。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該浮球於交付時即已破裂,並致保修加水機無法使用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⑵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檢修加水機應予保固1 年,且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即已要求被告修繕,被告自有更換浮球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浮球業經原告拆除而無從勘驗,已如前述,則該浮球是否確有發生破裂之情形,即應由原告舉證,惟原告僅稱其說的都是實話,願意發誓為證等語,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該浮球是否確有破裂乙節,即非無疑。又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民國101 年9 月10日二具加水機免費保固滿一年,甲方再補付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給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兩造並未就被告保固之範圍明確約定,參以一般交易常情,非有特別約定,被告就檢修加水機之保固範圍應以其修理之部分為限。被告辯稱原告將檢修加水機送修時浮球並未故障,其當初修理之範圍僅更換馬達及水管部分,並未包括浮球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自承其將檢修加水機交付予被告時浮球是好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有關檢修加水機內之浮球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並未破損乙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發生自認之效力,無庸再命被告舉證。原告後雖改稱伊不曉得,因該機器很複雜云云(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證明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亦未得被告同意,自不得撤銷其自認。故該浮球既不在原告當初送修之範圍內,參酌前開說明,被告就此自不負保固之義務,自無就浮球破損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有關被告使用硬水管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硬水管而非PV水管,並使用膠水接合,而因膠水滲入水管致檢修加水機出水充滿塑膠臭味,造成無人使用云云,惟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得到原告同意,且不論使用PV水管或硬水管,只要是新的都會有塑膠味道,伊一般都會告知買受人要排出100 公升的水量後,味道才能排出等語。參以原告業已支付價金予被告,如當時安裝未得原告同意,原告自得拒絕支付價金予被告,原告捨此不為,而於事後始要求被告負責修繕,顯與常理有違,則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原告主張若被告使用PV水管,檢修加水機出水即不至於產生塑膠臭味乙節,攸關本件被告使用硬水管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但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之分配後,原告仍不願將該加水機送請鑑定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檢修加水機亦已遭原告自原安裝處移往他處放置,本院亦無從判定當時安裝之管路狀況(見前揭勘驗筆錄),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硬水管致保修加水機出水充滿塑膠臭味,致無人願意購買云云,即因不能舉證而為本院所不採。 4.至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6 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固提出統計資料為佐,惟觀諸該等資料,均為原告自行書寫,原告復未提出其記載之相關依據,其真正性已有可議。況該等資料所載並非檢修加水機之收入,得否作為認定原告損害之依據,亦非無疑。又原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後,雖表示有證人可供傳喚,惟伊不傳喚證人,亦不願支付證人旅費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2日、同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陳報證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故其未就受有6 萬元之營業損失舉證,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5.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簽之系爭合約書縱有保固之約定,初僅係關於瑕疵修繕之約定,既無特別約定,自未及於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是原告於發現上開瑕疵時,若未於1 年內主張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安裝時即向被告表示不得使用硬水管、且於同年10月通知被告有關浮球破裂一事,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即已發現其所指稱之瑕疵,惟其遲於101 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時效抗辯(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縱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正,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主張。6.準此,原告主張檢修加水機有前揭瑕疵,進而向其請求6 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承購加水機有破洞,致漏水造成馬達、機板毀損,事後被告卻更換馬力較小之馬達,復於該加水機內裝設不明設備,該加水機因出水量小而無人使用,使原告受有6 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承購加水機有前揭瑕疵,致其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6 萬元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提供之承購加水機有瑕疵,因被告故意不告知承購加水機存在瑕疵致原告受有6 萬元之損害,及被告之行為係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6 萬元之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於原告舉證後,就其不可歸責一事舉證。 2.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有為檢查並通知之義務,其目的在於及早發現瑕疵,並避免有無瑕疵及如何歸責之舉證上,發生困難及爭議。經查,承購加水機上方確有數個破洞,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前開破洞係存在於機器外側,以肉眼即可發現,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而原告自承於收受承購加水機時並未檢查,一直到101 年6 、7 月下雨時始發現此事等語,顯見原告並未依前揭民法規定從速檢查該加水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情事,依法即視為原告承認該等瑕疵,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⑵原告復主張被告裝設不明設備,其他人都不會修理云云,惟被告則辯稱該設備係電源供應器,並非不明設備,且亦無故障等語,則就該設備究具何種功能、是否故障等情,均應由原告舉證,但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表示伊不願聲請傳喚證人作證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101 年6 、7 月始發現馬達、機板因漏水而故障,要求被告處理,詎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承購加水機更換為較小之管線及馬力較小之馬達,致出水較慢而使消費者不願使用該加水機等語,然馬達及機板既於101 年6 、7 月始發生故障之情形,足見承購加水機於交付原告時馬達及機板均可正常運作,而無瑕疵可言。又所謂「保固」者,在買賣場合,係指出賣人保證於所約定之期間內,就出賣之標的物負無價修繕之義務之謂,是原告主張縱為真正,實屬被告有無違反其保固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詳後述),而與瑕疵擔保責任無涉。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該瑕疵而負6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其就承購加水機於更換馬達前後之出水量差距究為若干、是否足以影響消費者使用意願等情,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拒絕將該加水機送交鑑定,已如前述。參以消費者不使用原告所承購之加水機原因眾多,該加水機於更換馬達後縱有出水量減少之情形,是否已嚴重到影響消費者之意願,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關,亦未見原告提出佐證,本院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⑸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承購加水機有瑕疵,致其受有6 萬元之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亦應由原告舉證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原告固提出前開統計資料為證,然該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是否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其係於101 年6 、7 月間始要求被告更換馬達、機版,被告置之不理,過了1 個多月後被告才自己去修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承購加水機似於上開時間起始因馬達、機板故障而更換馬達、機板之情形,詎原告竟主張應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9 月保固期間內按每月5,000 元計算其損害,顯有未合。又原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後仍拒絕傳喚證人或提出其他證明,前亦述及,核與前揭規定限於「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有別,故本院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判斷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若干。準此,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而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縱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尚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3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承購加水機上存有破洞,惟均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自不生不完全給付責任問題。又原告主張承購加水機內存有不明設備云云,惟既因未能舉證而為本院不採,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皆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01 年6 、7 月始發現馬達、機板因漏水而故障,要求被告處理,詎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承購加水機更換為較小之管線及馬力較小之馬達,致出水較慢而使消費者不願使用該加水機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更換之馬達馬力數較小,然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更換之設備應使用何種規格,且當時交付給原告時即係使用PV水管,並未約定必須使用不銹鋼水管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私自更換較小水管一事舉證,亦未說明兩造當初有無明確約定承購加水機應安裝何種水管之佐證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又承購加水機之馬達於保固期內發生故障時,依約被告更換設備時,衡情應使用相同品質之馬達,而非任由被告選擇,始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故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合理,而被告亦自承馬力大小會影響水壓,馬力越小,出水越慢,每分鐘之出水量亦越少(見前揭勘驗筆錄),堪認被告以馬力較小之馬達更換原有之馬達,業已違反其保固義務,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⑶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保固義務致其受有6 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就承購加水機於更換馬達前後之出水量差距為說明,亦拒絕送交鑑定,則原告並未證明出水量減少之程度實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已如前述,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未能就是否確因此受有損害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並因原告拒絕舉證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要件不符,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 萬元予原告,亦屬無據。 4.準此,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