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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原告
金佑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庚澤
訴訟代理人
李蕙娟
被告
美群彩藝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憲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美群彩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美群彩藝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玖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群彩藝有限公司(下稱美群公司)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先後4次向原告購買貨品(處理劑),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82873元,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美群公司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原告屢經催促,被告美群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謝憲在為被告美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美群公司、謝憲在等2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命被告謝憲在共同給付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4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美群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正。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謝憲在與被告美群公司共同給付上開貨款部分,惟依原告提出上開銷貨單、統一發票及被告美群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銷售上開貨品之交易對象為被告美群公司,被告謝憲在僅為被告美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公司法人與公司法定代理人乃不同之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被告謝憲在既非原告之交易對象,即非上開貨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被告美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憲在給付上開貨款之法律上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謝憲在與被告美群公司共同給付上開貨款,即嫌無據,附此說明。

五、原告依據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美群公司給付貨款18287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謝憲在與被告美群公司共同給付上開貨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美群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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