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倫 鄭碧華 被 告 佳茂康朵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自一00年八月一日至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間,約定由原告二公司提供被告相關服務,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謢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二十一萬四千元。於契約期滿後,兩造復約定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謢股份有限公司取消二名清潔員下,由原告二公司繼續服務被告二個月,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酬為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謢股份有限公司報酬為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惟被告僅給付一0一年八月份之報酬,一0一年九月份之報酬迄今尚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謢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未給付前開報酬,係因帳務上的問題,原告公司派駐現場的主任黃國財與管委會有帳務上之問題。原告不知有被告所講的刑事訴訟案件,被告也未告原告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對於尚欠原告二公司一0一年九月份之報酬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原告派駐現場之總幹事有虧空被告社區的財務,原告對此應該概括承受,因為錢都是原告二公司的總幹事管理,被告已對總幹事提起刑事告訴,現在偵查中,被告不是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尚欠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欠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謢股份有限公司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派駐被告之總幹事是否涉虧空被告社區財務,為原告所否認。據被告主張其已提出刑事告訴,現仍偵查中。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被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被告於本件並未主張抵銷。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主張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既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十四萬二千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謢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萬四千元,則屬續約前之每月報酬,顯與本件主張之續約後已減少之每月報酬不同,自難採認。 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元,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謢股份有限公司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