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原 告 金佑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庚澤 訴訟代理人 李蕙娟 被 告 樺承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莊瑞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向原告購買處理劑等貨品,迄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十三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統一發票三紙、銷貨單二十一紙及存證信函二封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統一發票三紙、銷貨單二十一紙及存證信函二封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計四千七百四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