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原 告 何松兪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38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38237號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與債務人何竹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5日指封切結書附表所列物品為債務 人何竹旺所有進行查封,惟該附表所示七樣物品均為原告所有,該查封物品地點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惟購買時間太久,部分收據已遺失。詎被告不察,竟指稱系爭查封動產為債務人何竹旺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按動產物權之變動,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1條、第9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有證據證明為某一人所有或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而附表所查封之動產所在地點之戶長為債務人何竹旺,有戶籍謄本可證,故上該建築物內之動產歸戶長所有,倘原告主張附表所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及債務人何竹旺為寄居之法律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舉證,而原告所提購買證明皆係查封後才找人手寫的,不能證明東西確實是原告,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23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債務人何竹旺),於102年6月5日指封切結書附表所列物品為債務人何竹旺所有進行查封等情,業經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23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附表所查封之動產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現場稱查封物品編號1為正永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法代何武明)、編號2為債務人所有、編號3為何松兪所有、編號4為何松兪所有、編號5為債務人所有、編號6為何松兪所有、編號7為何松兪所 有,何松兪亦住於此。亦即依上開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於查封當時,就各項查封之物品為何人所有,均能明確指述,既無逃避閃躲之情,查封地點係原告所有之房屋,並非債務人一人獨自居住,以上物品多為一般家庭、個人通常所購之傢俱或家電,不能徒憑債務人居住於上址,一概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既能於受查封時就各項查封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一一明確指述,其所述上情尚無不可信之處。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所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 ⒈附表編號3、4、6、7所示物品,以上物品,查封筆錄經在場之債務人指述明確,係原告何松兪所有,已如前述,上述查封物品所在房屋係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未購買房屋前曾長期租賃該址,原告現亦居住該處,雖因經過時間較久,原始購買憑證已遺失,故提出手寫證明,尚屬合理,衡酌原告已提出網路會員購買記錄為據、原告姑姑何金蓮贈與證明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上開編號3、4、6、7查封之物品為原告所有,應係屬實。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DANCOLD冰櫃:原告雖提出通達冷凍行出具之購買證明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單據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如營業所需等以實其說。且據查封當時在場之債務人所稱,該冰櫃乃正永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臥式冰櫃一般個人較少購買使用,且該公司負責人係原告母親(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債務人何竹旺應不致誤認,故原告主張係其購買,未盡舉證責任,尚不足採信。 ⒊附表編號2之SANSEN多麗冰箱、編號5之JVC電視;查封筆錄 已經在場之債務人指述明確,係債務人何竹旺所有,原告雖主張因東西年代久了,找不到原始購買憑證,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編號2、5之冰箱、電視機為其所有,未盡舉證責任,為無理由。 四、從而,附表編號3、4、6、7查封之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誤認為債務人何竹旺所有,予以指封拍賣,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附表其餘之物,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附表編號3、4、6、7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不生假執行、免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考 │ ├───┼─────────┼─────┼───────┤ │ 1 │DANCOLD冰櫃 │ 1台 │ │ ├───┼─────────┼─────┼───────┤ │ 2 │SANSEN多麗冰箱 │ 1台 │ │ ├───┼─────────┼─────┼───────┤ │ 3 │SAMPO聲寶洗衣機 │ 1台 │ │ ├───┼─────────┼─────┼───────┤ │ 4 │SAMPO冰箱 │ 1台 │ │ ├───┼─────────┼─────┼───────┤ │ 5 │JVC電視 │ 1台 │ │ ├───┼─────────┼─────┼───────┤ │ 6 │SAMPO電視 │ 1台 │ │ ├───┼─────────┼─────┼───────┤ │ 7 │三葉冷氣機分離式(│ 1台 │ │ │ │含主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