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原 告 王鴻穎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達昆 被 告 賴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783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0 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簽發票號AEB0000000面額111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 楊明德,用供清償被告所欠楊明德之債務,並自楊明德處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原告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二)被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復係支出相當之對價而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則無論被告與訴外人吳東軒究係如何向楊明德借款?或被告縱係基於擔保吳東軒對楊明德所負債務之原因,始擔任發票人,亦不能對抗屬善意執票人地位之原告,被告仍應依票面文義對原告負責。是本件爭執乃在於吳東軒以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店面房地(即坐落台中 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3202建號建物)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貸款並匯交原告之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貸款),究係用供清償吳東軒與原告間之其他建築資金借貸債務?抑或係清償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 ⑴、查吳東軒及伊所開設之「日升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升昌公司),前自99年5月起,以有合 建案進行,完工後可分得房屋3戶,價值2千餘萬元,但欠資金營建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及要求原告代墊建築費用,吳東軒並允諾合建案完成後,除願將所分得之房屋出售以供償還向原告貸借之本金外,另合建所得之利潤半數,亦將分配與原告。原告不疑有他,故陸續借款與吳東軒及代墊建築費用。 ⑵、上開合建案約於99年10月完工,當時吳東軒累計積欠原告約1100餘萬元。訴外人吳東軒乃於99年10月份將合建案所分得之3間房屋中之2間過戶與原告供為擔保,另間五福街171號店面房地則登 記在另位債權人方其祿(債權額約550萬元)名 下。但因吳東軒仍亟須資金週轉,故登記於原告名下之2間房屋乃另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抵押貸款760萬元,所貸得之資金亦陸續再借與吳東軒周轉,累計至99年12月份,吳東軒已欠原告約1400餘萬元。繼至99年12月,再因合建案之投資人方其祿就所登記之上開五福街171號店面房地,不願 配合吳東軒之貸款要求而要求退股。吳東軒為解決方其祿之550萬元債權及取回五福街171號店面房地,故又向原告調借550萬元,並允諾該戶登 記在方其祿名下之五福街171號店面房地移轉登 記至伊所另行借名登記之被告名下後,即會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用供清償吳東軒所欠原告之債務。故兩造及日升昌公司、方其祿與王郁菁夫妻,乃於99年12月23日完成契約公證,原告並當場代吳東軒清償550萬元與方其祿夫妻,是吳東軒 已累欠原告1900餘萬元。方其祿嗣即辦理上開五福街171號店面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並於99年12月31日完成登記,旋由被告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並於100年l月ll日完成系爭800萬元貸款之撥款及匯交原告之程序。是系爭800萬元貸款自係用供清償吳東軒所欠原告之債務,核與系爭本票債務無涉。 ⑶、被告係因其祖父所留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土地權狀,質押在楊明德處,如未清償對楊明德之欠款,恐祖產逕遭處分,乃向原告央求代償,原告始於100年1月12日簽發系爭支票代償被告對楊明德之債務並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嗣並將上述登記於其名下之五福街171號店面房地於100年1月14日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原告。吳東軒繼又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以支付100年l月底及2月底之廠商帳款,經結算欠款後,吳東軒及日升昌公司即又開立760萬元、60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吳東軒無力償還,遂出售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2間房地(出售價金合計1,000萬元),惟仍欠原告460萬元未清償。被告嗣為順利出售登記於 其名下之五福街171號店面房地,乃要求原告塗 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允諾出售所得之價金,於清償大眾銀行之800萬元貸款後,剩餘部分會優 先清償對原告之欠款。原告始應其要求於101年5月17日塗銷五福街171號店面房地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詎被告於101年6月底將房地出售後,竟聲稱出售所得,不足清償800萬元貸款,而無剩餘 ,並要原告自行向吳東軒催討未償債務,原告始循法律途徑解決。 (三)綜上,系爭800萬元貸款係於100年1月11日匯交原告 在先,原告於100年1月12日始因代償被告對楊明德之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在後,兩者本無關連,被告所辯,顛倒混淆,不足採信。吳東軒與被告間,關係匪淺,且為系爭本票中之3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吳東軒 對為圖減免自身債務,所為證述,已難據信,況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五福街171號店面房地,向大眾銀 行辦理貸款之原因,實為解決吳東軒與方其祿間之債務問題,果係原告欲取得該房地,則逕由方其祿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名下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借名登記與被告及辦理貸款?另倘若系爭800萬元貸款係 用供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則被告又何以另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與原告?吳東軒又何須另行簽立760萬元、60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作 為欠款證明及擔保?是系爭本票債務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責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為磁磚建材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吳東軒為朋友關係,99年間吳東軒所擔任負責人之日升昌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工地工程無法繼續,被告乃商請叔叔楊明德協助而借款113萬元與吳東軒,並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楊明德收執。原告嗣為求分得吳東軒擔任負責人之日升昌公司因合建案所得分配之房地,乃表示願代償上述楊明德所貸與之113萬元債務,因而自楊明德處取得系爭 本票。但嗣後被告業已將向大眾銀行貸款所得之系爭800萬 元匯交原告,供為債務之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因清償而告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據系爭本票而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吳東軒及所經營之日升昌公司,前因臺中市五福街之合建案而有資金需求,除向原告借貸外,另亦透過被告而向楊明德借款11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 交付楊明德收執供為擔保;原告嗣由被告陪同,交付系爭支票予楊明德供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之用,並自楊明德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另有向大眾銀行貸得800萬元貸款並匯交原告等情,有系爭本 票、系爭支票及貸款帳務暨轉帳資料等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吳東軒、楊明德所證述之借款過程,大致相符,信屬實在。是本件之爭點乃為: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是否因被告向大眾銀行貸得之系爭800萬元貸 款已匯交原告而生清償之效力?抑或系爭800萬元係 用供清償吳東軒對原告所負之其他債務? (二)原告雖據系爭800萬元貸款之撥款日期為100年1月11 日,另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月12日為由,主張系爭800萬元款項之清償,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無關云云。但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原告所述,其因系爭合建案所衍生之借款債務,除因交付系爭支票予楊明德而自楊明德處取得之系爭本票外,均屬吳東軒或日升昌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無涉。是被告僅須就原告以系爭支票代償被告對楊明德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⑶、次查,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是支票之設計上原係充為支付工具而非信用工具,故立法上僅有發票日之記載而無到期日。但實際上國人向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票載日期常在實際簽發日之後,尚無從由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而當然推定即為實際之發票日,此由原告所自承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之前後連號之其他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好祥實業有限公司),均屬票期約1個月之遠期支票一節,即可 證之。 ⑷、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為100年1月12日,另本院曾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函查系爭支票之託收日期,但因時間久遠檔案已未留存而無法確知。惟證人楊明德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述:「(法官問:兩造去找你,原告開票給你是哪一天?)證人答:忘記了,不過原告開的是遠期支票,確實票期幾天忘記了…手上目前沒有紀錄,我記得開的票往後至少開大約壹個星期到十天左右,不過那時後我有問被告是為了什麼,他才說當時是要還吳東軒欠我的錢,而且被告當時有講,他還要把房子拿去貸款來還給原告,我當時還告訴被告,不要貸款太多錢,不然到時候銀行會找他要…不過當時的意思就是原告幫吳東軒還有被告還本票的錢,被告再去貸款,把錢還給原告…」。 ⑸、證人楊明德既已證述系爭支票為7至10天左右之 遠期支票;原告復有簽發其他遠期支票之情事;加以系爭支票之存根聯上同為100年1月12日之兩紙受款人均為楊明德之支票,其存根聯上之筆跡粗細,明顯不同,顯非同時同地所簽立;另系爭支票固係於100年1月13日始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提出交換,但持票人未必均會於收受遠期支票後立即委由銀行託收,先取得遠期支票,嗣屆票期後始交由銀行託收者,亦屬常見,自無從僅以系爭支票上所蓋印之票據交換日期章戳晚於發票日,即謂系爭支票為即期支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供證明系爭支票確為即期支票而非遠期支票。本院綜合各情,因認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屬遠期支票一節,應可採信。則原告所稱系爭800萬元貸款匯交在先,取得系爭支票在後一語 ,即非可採。又原告既謂被告名下之上開五福街173號店面房地,實係吳東軒借用被告之名義所 登記,則原告取得吳東軒之同意,而於其後在其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供為吳東軒對原告所負未償借款之擔保,亦符常情,亦難據此即謂系爭本票債務並未清償。 ⑹、系爭支票既屬票載發票日100年1月12日之前約7 至10天左右即行簽立並交付楊明德之遠期支票,則原告因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楊明德而同時取得系爭本票之日期,即應早於被告取得系爭800萬 元貸款並匯交原告之100年1月11日。而被告對原告除系爭本票外,並無其他債務存在。則以被告名義所匯交原告之系爭800萬元款項,既超出被 告自身對原告所應負之債務總額,自毋須另行指定所應抵充之債務之必要,而理應當然用供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如尚有餘額,始用供抵充吳東軒或日升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其他債務,始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實際簽交系爭支票並取得系爭本票之日期,應係在100年1月12日之前約7至10天左右之某日,而被告於 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匯交系爭800萬元貸款與原告,並供 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用。從而,原告再持系爭本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即非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附表 ┌──┬──────┬─────┬───┬───────┬─────┐ │ 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 票 人 │ 票據號碼 │ │ 號 │ (民 國) │(新臺幣)│ │ │ │ ├──┼──────┼─────┼───┼───────┼─────┤ │ 1 │99年 6月10日│300,000元 │ 未載 │賴勇仁 │WG00000000│ ├──┼──────┼─────┼───┼───────┼─────┤ │ 2 │99年 8月31日│200,000元 │ 未載 │賴勇仁、吳東軒│WG0000000 │ ├──┼──────┼─────┼───┼───────┼─────┤ │ 3 │99年 9月25日│500,000元 │ 未載 │賴勇仁、吳東軒│WG00000000│ ├──┼──────┼─────┼───┼───────┼─────┤ │ 4 │99年11月23日│130,000元 │ 未載 │賴勇仁、吳東軒│WG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