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原 告 蔡承岳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被 告 莊適博 莊贊文 姚翠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莊適博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 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被告莊適博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被告莊贊文、姚翠華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適博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晚上6時38分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莊品 妍,沿福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 ,途經該路與福星路之設有交通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欲橫越道路至對向張廖家廟前廣場停車,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冒然進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對向駛來,因左 前方停有待左轉廂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致發現被告莊適博來車時未有充裕之反應時間足以煞停,在發覺後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莊適博所駛乘上開機車車身右側,致人、車倒地,蔡承岳因此受有腦震盪、下顎骨線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事發當時並無不可抗力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莊適博騎乘機車在該丁字路段行駛,竟未注意其左前方有原告騎乘機車對向騎來之狀況,即率爾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被告莊適博上開過失行為,實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被告莊適博自應負肇 事主因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向被告莊適博請求損害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396元、看護費用18,000元、交通費用1,100元、工作損失170,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摩托車修理費用11,050元及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上開總計329,3 46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55,846元,被告莊適博尚應給付原告273,500元。 又被告莊適博為82年5月9日出生,於車禍當時即101年2 月 14日尚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是被告莊適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贊文、姚翠華,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不法行為,惟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人員之指揮,且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超過40公里及於有交叉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並於設有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路段中變換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叉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業經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故原告為與有過失。再依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50公里/小時,而被告莊適博是停在 路中,在看到已轉黃燈之際才開始起步左轉,此時原告車輛亦已進入路口,原告看見被告莊適博時陳稱相距5公尺左右 ,顯然原告確有搶黃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被告莊適博起步不久就發生碰撞等情,雙方之碰撞地點係在內車道上,而非如原告所述,其當時騎外車道,看到被告莊適博時還往右偏等語,否則兩車如何在內側車道直行之路口處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搶黃燈直行、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於交岔路口處禁止超車為超車及超速等違規行為,自屬與有過失甚明。另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之費用25,396元、看護費用18,000元、交通費用1,100元均無 意見,惟摩托車修理費用11,050元應計算折舊;工作損失 170,800元部分,因原告只是工讀生,不可能有28,000元之 薪資,且依其傷勢無法證明沒有辦法工作,最多只能計算9 天住院之薪資;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適博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受損,原告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55,84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03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調閱本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20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全卷查核 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查本案案發 時為氣候晴、光線為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肇事地點為福星路、福星北路交岔路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而被告莊適博當時係由福星北一路到福星路丁字路口欲左轉入廟內,而原告則係由逢甲路沿福星路往僑光大學方向直行,分別據兩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0頁、22頁),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24頁編號1之照片),可認被告莊適博係轉彎車,且係欲穿越該交 岔路口騎至對向停車處,原告則為直行車,被告莊適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其左轉迴車擬往丁字岔路口路邊之路徑,如同逆向行駛),且未看清來往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穿越路口,致見原告之車輛時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被告莊適博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此觀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莊適博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不當左轉迴轉(嗣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更正文字為:向左迴轉欲路邊停車),撞及對向直行車,為肇事原因(見警卷第15頁反面)。 (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與有搶黃燈直行、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於交岔路口處禁止超車為超車及超速等過失等語,惟查: 1.原告於101年2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固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2頁)。惟其於101 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時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見 警卷第7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時速是40到50 之間(見本院刑事卷第51頁),則原告對於其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何之供述,尚非一致,且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當時伊之時速如何伊實際上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0頁反面)。而行車速度係需經過精確之計算,且每個人對於速度之感受亦非相同,在未有具體客觀情狀之分析、研判下,尚難僅憑駕駛人或乘客自身之感受遽以認定。況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昏迷,直至救護人員到場才叫醒,原告並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1年2月14日)被送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接受外傷縫合手術,並住院治療,迄於101年2月22日始出院,且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腦震盪、下顎骨線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 16頁),可見原告傷勢非輕,且有腦震盪情形,尚難僅憑原告所自承之行車速度感觀認知,遽認原告確有超速。又被告莊適博於101年8月13日警詢時雖陳稱:伊當時車速不超過5 公里,對方(即原告)以時速50公里以上,撞上伊機車右側腳踏板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其於101年2月14日19時50 分許,在肇事地點接受員警詢問時,則係供稱:肇事當時,伊的行車速率為每小時10公里左右,對方每小時40至50公里以上等語(見警卷第20頁)。被告莊適博對於自己及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速度為何,前後所述亦非一致。可徵個人對於速度之感受並非相同,況被告莊適博於101年2月14日19時50分警詢時供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 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碰撞後才發現。」等語(見警卷 第20頁),被告莊適博於車禍發生前,既未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不可能知悉原告騎乘機車之速度為何,是尚難認原告有超速之行為。況查,案發路段係設有白實線,有分快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惟本案原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因左側有待轉之廂型自小客車阻擋視線,故無從於第一時間點看見被告莊適博之機車,而據原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5公尺前發現, 剎車後發發生碰撞。」(見警卷第22頁),並核諸被告莊適博於警詢時供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碰撞後才發現。」等語(見警卷第20頁),足徵原告越過廂型自小客車而得見被告莊適博之機車前來時,距離已相當接近,而依一般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狀況而決定採取煞車措施,至車輛完全停止之過程中,除須先從眼觀、經大腦、再用腳踩煞車之反應時間產生之反應距離外,尚須煞車發生作用,使車輛由原先行駛速度至完全停止之制動距離,而依卷附機車安全說明資料,在一般柏油路面下,時速40公里,煞車距離至少為8公尺(是在騎士發 揮最完備的技術之下完成,在一般情況下,煞車距離應較長,見偵卷第16頁反面),是毋論原告當時時速為40或50公里,於本案之情形,在發現狀況時均未能有充裕之反應時間,足以在撞及被告莊適博之機車前煞停。且被告莊適博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燈號已轉黃燈,不得不轉,是以其左轉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時,事發突然,尚難期待對向車道之原告在此極短之瞬間,能及時反應並採取完全避免事故之安全措施,且原告在發覺後已採取向右偏閃之措施,是本案發生碰撞,乃為被告莊適博違規左迴轉所致,與被告爭執原告時速已逾40公里無涉。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確有過失並致肇事。 2.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是黃燈與紅燈 意義不同,前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後者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針對「闖黃燈」、「搶黃燈」或「遇黃燈仍超越停止線而未停」等行為設置處罰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僅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即將顯示紅燈喪失通行路權,該規則亦未明定黃燈亮時,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查原告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行駛時車道是綠燈,到路口停止線時變成黃燈,我通過路口是變黃燈;我還沒過停車線就看到閃黃燈,前面距停車線不到一輛自小客車長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惟原告於通過路口時,燈號既尚為黃燈,依首揭說明,尚難認其斯時已不得行駛而喪失路權,此觀對向之被告莊適博自身亦係於顯示黃燈時通過路口甚明,是被告認原告有「搶黃燈」之過失,亦有誤會。 3.被告雖以本案碰撞之地點在內側車道上,且靠近路中央的道路上,質疑告訴人係欲轉彎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惟查,原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係直行車,並非轉彎或超越前車,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福星北路與福星路交接之「丁字路」口,南北兩側係不相對稱(即「北側」福星北路較靠西側,另南側福星北路較靠東側) ;同時,北側的路面也比南側的路面寬,是原告由南向北欲直行時,其行進路向本即須略偏向西,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者乃為兩車碰撞後倒地之位置,要難因此精確判斷原告原行進之方向及位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其片面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4.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應係被告莊適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違規未依標線指示向左迴轉欲路邊停車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車受路口待轉箱型車影響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日 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可稽,不能證明原告有搶黃燈直行、或有超速、違規轉彎變換車道或超速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難信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被告莊適博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適博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莊適博為82年5月9日出生,尚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而被告莊贊文、姚翠華為被告莊適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莊適博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莊贊文、姚翠華等2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對被 告莊適博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莊贊文、姚翠華應與被告莊適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准許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25,3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生醫療費用部分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55,84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8,000元部分: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於101年2月14日至101年2月22日住院9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8,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給付證明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交通費費1,1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11,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導致機車受損,請求機車修理費11,050元(含工資4,260元、零件6,790元)等語,提出勝祥機車行免用統一發2紙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應支付修車費用11,050元(含工資4,260元、零件6,79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未爭執,又原告所有機車,為82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 件於101年2月14日肇事時,已使用18年7月之久,其零件已 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使用上開機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為3年,故其零件折舊額以原額 10分之1計算即1,120元(6790×0.1=679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工資費用4,26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39元(679+4260=4939)。 5.工作損失170,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1年2月14日起至8月17 日期間內,共6個月又3天,請求183天之工作損失,而原告 之薪資為每月28,0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5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 函、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投保資料,並無上開期間投保資料。證人即原告雇主黃聖方到庭證述:「問:原告何時到你店裡上班?上班時間?)九十六年就到我店裡面上班,負責手搖飲料。從八點半到下午四、五點,就是從我們開店時間到他上課時間。」、「問:原告因為車禍沒有到你店裡面上班直到他回來上班約多久?)大約半年左右,他從去年二月發生車禍到去年九月左右才回來。」、「問:原告每個月薪水多少?原告回來工作之後,工作情形如何?)28,000元,我們是採時薪制度,他也有負責外送;差不多,都正常。」、「問:原告沒有來上班這段期間你有無看過他?)後期的時候他能出來活動就有來店裡面走走。」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原告工作時間與一般正常上下班相同,且負責外送,並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8,000,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183天無法工作乙節,固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查其上醫囑僅記載:病人於101年2月14日急診外傷縫合手術,住院至2月22日出院共計9日,101年3/14、4/ 13、4/24、5/8、8/17共計門診5次,住院及門診時須專人照護,然經本院向原告就讀之僑光科技大學查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101年2月14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之上課紀錄,經該校以102年8月6日僑民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於101年2月16日至17日間僅有請病假共2天(共7節課)、5月23日請事假1節課、4月2日、27日曠課3節等情,其後即無請病假,該學期上課情況尚屬正常,並非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亦難認原告因此不能工作。是僅以診斷證明書醫囑說明之住院期間即9天,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9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是以原告月收入以28,000元計,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9日,則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為8,400元(28,000309=8,4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元部分: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查,原告為大學生,從事工讀生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被告莊適博為大學生,目前無業;被告莊贊文專科畢業,目前在公司擔任副總,每月收入95,000元;被告姚翠華專科畢業、擔任老師、每月收入28,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工作、收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警局談話記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詳卷),並斟酌原告因被告莊適博過失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多處,經送醫治療,除已受醫療行為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外,且仍造成生活上不便,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尚屬允適,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經核此非本件之訴訟費用,且非為回復損害原狀之內容,更非屬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併予賠償。 8.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7,835元(25396+18000 +1100+4939 +8400+50000=107835)。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自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55,8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89元(107835-55846=51989),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 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 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 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莊適博自102年2月4日起;被告 莊贊文、姚翠華均自102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5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適博自102年2月4日起;被告莊贊文、姚翠華均自102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