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原 告 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滿能 訴訟代理人 石鈶山 被 告 肯利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函蓉 訴訟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向原告訂購LED字幕機 ,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購買20支,總價80萬 元。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給付訂金30%即24萬元,待原 告製作完成並經被告付清貨款,由被告自行提貨。被告陸續於100年10月、12月間,共支付尾款28萬元,並提取10支字 幕機。惟剩餘10支字幕機,原告已依約於101年1月18日前製作完成,被告迄今未付款取貨。原告曾於101年2月21日、3 月1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依約履行,且告知被告如未於101年3 月9日前履約,將酌收保管倉儲費用,並從12萬元訂金中抵 扣。被告竟於101年4月9日以大里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終止 合作關係,並要求返還12萬元。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完成履約,並告知12萬元訂金已按月抵扣用罄,雖表示要逕行處置此10支字幕機,惟並未得被告 同意。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順利將LED字幕機於被告指定時效內如 期交件,造成被告於該項業務推廣期間陷入困境,致使被告整體營運嚴重虧損,且商譽嚴重受損。被告遂於101年4月9 日以大里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12萬元。被告無數次與原告溝通請求履約交付剩餘10支字幕機,惟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遲未交付,且從未讓被告參與實際之機台驗收與檢視。則原告欲以10支字幕機每月保管倉儲費1萬 元計算之方式扣抵上開訂金,顯無理由。且原告已於102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要逕行處置此10支字幕機,應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LED字幕屏套件是市場通用商品 ,不是特別訂製的,可以用於任何尺寸的字幕機上,只有機箱外殼是依需求訂製,被告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契約,縱使原告受有損害,僅是原告委外製造10支字幕機鐵箱外殼之成本5萬元,則原告尚應返還被告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20支LED字幕機,每支單價4萬元,被告已交付訂金24萬元,並領取10支,尚有10支未領取,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支票影本2紙、出貨單3紙、通知函2紙、被告之通知函1紙及存證信函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之買賣契約是否仍有效:經查: ①被告雖抗辯101年1月18日當下就表示終止(其法律上之性質應為一部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且再於101年4月9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買賣契約;被告所抗辯之事由係原告於101年1月18日拒絕被告提領LED字幕機,違反契約之義 務。但兩造之買賣契約書明定:「來廠自行提貨現金含稅價格」,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此約定應屬有效。亦即兩造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係被告領取LED字幕機時,應提出 現金或原告可接受之即期或短期支票(即原告所稱之現金票),此二者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如被告未能提出現金或「現金票」,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被告提領LED字幕機。被告自承:係請外包廠商前往領取LED字幕機,沒有同時交付現金或「現金票」;但有告知下午會把支票送給原告,或請原告派人立即到被告公司處所領取支票等語。惟被告片面變更原約定付款之條件,既未得原告之同意,對原告就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拒絕被告提領LED字幕機,違反契約義務,進而終止買賣契約,為無 理由,不生終止(法律上性質係一部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②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於102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本公司(即原告)將逕行處置此10台電子資訊看板,貴公司(即被告)不得再主張任何買賣之交易權利,本公司並將保留法律之求償權,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再主張任何買賣之交易權利」,就不能再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等語。但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4月16日之存證信 函其真意在催告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前付款取貨,被告未如期付款取貨,原告僅係取得「所餘10支LED字幕買賣契 約之解除權,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需另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原告於102年4月30日之後,既未另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能證明於101年1月18日已完成LED 字幕機之製作,不能請求買賣價金;但查,被告自認於102年9月13日到原告公司檢視成品無誤;而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被告於102年10月31 日之前與原告的往來交涉,均未抗辯原告有可能未完成LED字幕機之製作,不得回溯於101年1月18日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原告無需證明其於101年1月18日時,已完成LED 字幕機之製作。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