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原 告 洪文盛 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起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訴外人何鏡湖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0日訂立合夥 契約書,合作經營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公益彩券「買就發彩券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約定由原告提供該投注站籌備資金與營運規劃及管理等。詎訴外人何鏡湖與被告間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 度司執字第725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買就 發彩券行」實施查封,將原告所有下列5項動產:惠普牌 HP DESKJET 3250印表機1台、SOWA牌面板電視1部、宏碁 牌ACER EI-531C筆記型電腦1部、大同牌42吋面板電視1部及聲寶牌42吋面板電視1部(下稱系爭動產)予以查封,致 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在現場聲明異議未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等情。 (二)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於102年9月5日具狀撤回,執 行法院亦於102年9月9日發函通知債務人自行啟封,被告 亦於102年9月12日收受該函副本,故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 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切結書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通知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通知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3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參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動產 為其所有,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誤予查封系爭動產,遂於 102年8月12日具狀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然在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已於102年9月5日具 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於102年9月9日發 函通知債務人即訴外人何鏡湖自行啟封乙節,亦經被告提出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9日通知自行啟 封函等影本為證,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經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撤回強制執行,遭查封之系爭動產復經執行法院通知自行啟封,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系爭動產遭查封之效力已除去,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猶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顯 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起訴之實益,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