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1號原 告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六信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棋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00之BMW3351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汽車之渦輪需要定期維修保養,原告乃與友人即證人王臻 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共同前往被被告公司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公司保管並委託其維修。詎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邱宏毅進行修理,於拆卸渦輪時曾傷及渦輪進氣導管,致導管斷裂、相關卡榫鬆脫,卻擅自以快乾膠黏合受損導管,復未告知原告,致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取車後,駕駛該車上路,因渦輪進氣導 管脫落致引擎無進氣而瞬間熄火。原告立即於當日下午4 時48分許致電邱宏毅,告知汽車突然熄火,邱宏毅疏未慮及係因其傷及渦輪進氣導管導致熄火,除告知原告將前往與原告會合,竟於電話上指示原告持續啟動引擎,因引擎發出異味,原告於5時31分再次致電詢問邱宏毅。嗣邱宏 毅仍強迫發動汽車引擎,並駛回被告公司,致引擎內部上述相互卡住之突輪軸與小波司等零件因遭邱宏毅強迫發動與駕駛,導致彼此強力磨擦受損。邱宏毅竟疏未檢查引擎而於101年7月12日至9月3日期間,任意更換毫無關聯之渦輪增壓器、墊片、空氣管墊圈、油箱浮筒、汽油幫浦等零件,且被告公司一再拖延、謊稱等待新引擎,嗣後卻又慫恿原告同意更換使用黑市引擎,又稱若不用黑市引擎,願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作為全部賠償費用,以威脅原告,推卸不當修理責任。原告乃另覓訴外人桃園國信汽車公司修理,於101年9月3日自付托吊費用5,000元將系爭汽車拖往桃園,由國信公司予以修理、更換引擎280,000 元、原證四維修單2~9 項及第15項合計為27,400元、自力取得渦輪進氣導管增加交通費5,000元、9月3日送修引擎 拖吊費5,000元,因被告公司維修渦輪費用為30,000 元,經與前開賠償數額扣抵,被告公司尚應賠付原告287,400 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於101年6月23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證人王臻 、訴外人朱晏德等數人前往墾丁遊玩,同年月24日在墾丁巧遇被告公司在墾丁旅遊,曾與邱宏毅合照,同年月25日北返台中後,原告尚且於同年月26日駕車前往台中市龍井區。原告所以得知接管裂痕,乃邱宏毅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棋評事後告知所知悉,原告並非專業人士,只能透過被告解說始能知始末。汽車將燃料能量轉變為機械動能的第1 個循環步驟就是進氣,引擎若無空氣進入,後續壓縮、動力與排汽循環均無從產生,汽車必然瞬間熄火,故系爭汽車熄火與被告造成之接管裂痕有因果關係,與電腦晶片、機油並無關聯。 ⑵另被告所提出之5 張單據,原告未曾見聞,亦未親簽其名,作成多有瑕疵,故原告否認上開單據之真實性。即101 年6月2日單據,原告車輛里程為119561公里,而同年月25日為119562公里,然原告於同年23日至25日自台中往返墾丁,當無可能僅行駛1公里。復101年7 月12日、19日與同年月8日單據,里程數分別為123247、123832與123833 公里,即於101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系爭汽車行駛586公里,不合乎常情。 ⑶原告對於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101年6月底接受原告委託維修渦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按照專業標準提供維修服務,被告失誤將汽車進氣歧管造成斷裂,依照當時情形,並無迫切必須立即交車情形,衡諸維修專業,不論被告有無另訂進氣歧管,或正等待進氣歧管到貨,均應告知原告岐管斷裂,暫時以快乾膠黏合。再者,鑑定報告雖認定曲軸與小波司受損與進氣導管斷裂無關,惟原告汽車機油更換長期委由被告公司辦理,該公司收取高價機油更換服務與引擎保養費用共達數萬元以上,自稱對原告引擎可以有效保養,意即對引擎之曲軸與小波司受損結果可以有效保養防免受損,如今卻令原告金錢長期損失,引擎仍未受高價機油保養,致令引擎無力而必須更換。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6月25日曾將系爭車輛委由被告公司保養及渦輪增壓器整理,在檢修過程,發現系爭車輛之進氣接管有裂痕,並告知原告,囑其注意,經邱宏毅先以快膠接合,試車均正常。依鑑定報告指出,在當時無零件可更換時,可為暫時權宜之計。於原告取車後,嗣在行駛途中,電稱車子熄火,邱宏毅促其駛回工廠檢修,並在台中市向上路3 段附近接到車後,經邱宏毅檢查,發現進氣接管脫落,接上後,開回被告公司檢修,當時引擎運轉順暢,並無任何異聲。因進氣接管必須向德國原廠訂貨,原告急需使用,乃於隔日,自行購買中古進氣接管交由被告公司更換。是若,原告稱系爭進氣接管裂痕,係邱宏毅拆卸渦輪時造成,當要求被告無償更換回復原狀,自無自行購買更換之理。而引擎進氣接管更換後,均未發現引擎有何異樣,數週後,約在101年8月間,原告到被告公司始表示系爭汽車引擎有異聲,委請被告檢查,當時,原告即自陳懷疑與其更改「電腦晶片」有關。而依機械原理,引擎進氣接管脫落,只是空氣未經由渦輪及濾清器進入,乃可由節氣門進氣,只是引擎效能降低,但仍可起動行駛,不可能造成縮缸,導致引擎內突輪軸與小波司等零件互相卡住磨擦受損之情。經分析本件引擎突輪軸與小波司受損之肇因後,即協助原告與修改該電腦晶片之公司聯絡,該公司人員(綽號阿志),亦到被告公司了解,判斷是波司受損,阿志並同意為原告修復,但原告堅持更換全新引擎,致協調不成。嗣原告即將系爭車輛拖往國信汽車公司檢查,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棋評,亦一同前往,經國信公司查檢後,認為波司受損,應與更改電腦晶片或機油有關,因此,原告又於同年8 月14日將系爭車輛拖回被告公司,並委請被告協助再找阿志協調,阿志仍重申同意修復波司,無法更換引擎。原告轉而主張機油問題,被告亦請油商到被公司了解,油商提議將品質送鑑定,若鑑定結果與機油無關,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原告不肯,又轉向被告主張係進氣接管問題。 (二)依上開鑑定報告指出,曲軸(即本案所稱之凸輪軸)組係用以將引擎汽缸活塞的往復式動力,轉換成迴轉式動力;當引擎進氣量充足時,曲軸組快速轉動以傳遞動力,在潤滑良好情況下不會卡住或受損,何況進氣不足時,動力變弱,曲軸組含曲軸及大、小波司,當然更不可能卡住或受損;因為引擎進氣不足熄火,與「曲軸或小波司卡住或受損」無關。 復依上開鑑定報告,進氣歧管脫落不會導致 「凸輪軸或小波司卡住或受損」。而係原告擅自更改系爭車輛之電腦晶片(原告非在官方指定M-POWER 改裝廠家進行改裝),促使渦輪增壓值提高、迫使引擎馬力增大,其輸出扭力與轉速超出曲軸與小波司之潤滑極限而導致其損壞。再按鑑定報告,機油泵係由引擎凸輪軸或齒輪帶動,亦即只要引擎有轉動,引擎凸輪軸或齒輪當然會帶動機油泵供油;即使是強制啟動引擎,機油泵仍會供油至曲軸及小波司,不會使其受損,當然更不會使之惡化。再者,更換附件所列零件,重複發動引擎測試維修,亦不會使鑑定事項二之情形惡化,鑑定報告亦已鑑定明確。依上開鑑定報告指出,引擎內之曲軸及小波司受損,小波司可以更換,曲柄軸可以修復。本件系爭汽車曲軸及小波司受損,其零件既可更換或修復,更換整個引擎,顯然非必要手段。況且,系爭曲軸與小波司受損,與引擎進氣接管脫落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引擎更換維修,購買引擎280,000元及維修27,400元、自力取得進氣歧管增加交通費5,000元、送修引擎拖吊費5,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小客車更換引擎及維修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汽車引擎更換維修係因被告之員工邱保瀧即邱宏毅對進氣歧管維修不當所造成: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對訴訟事實主 張之人如未能盡必要之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邱保瀧對渦輪維修不當,造成進氣歧管斷裂,造成引擎有更換之必要。但查,本件送鑑定結果,認為進氣歧管斷裂時,雖不符合安全之要求,但於無零件可更換時,,使用快乾膠黏合,屬於暫時權宜之計;而行使中進氣歧管脫落,雖會造成引擎進氣不足而熄火,但不會造成引擎結構之「凸輪軸」及「小波司」卡住或受損;進氣歧管脫落時,強制發動引擎並行駛,並不會造成引擎結構之「凸輪軸」及「小波司」卡住或受損的情形惡化;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3年3 月14日(103)北機技10鑑字第523 號鑑定報告附卷可證。亦即不論證人邱保瀧是否因維修不當,造成進氣歧管斷裂,均不致造成引擎結構之「凸輪軸」及「小波司」卡住或受損,導致引擎受損而有更換之必要。 ③原告自承於100 年間曾改電腦晶片,惟如非原廠指定改裝廠家,修改晶片內容,使其動力限制相對放寬,是否仍在安全範圍,則無法確定。當其輸出扭力與轉速超出曲軸及小波司之潤滑極限,曲軸與小波司會損壞;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告既未無法證明,其更改電腦晶片係在原廠指定改裝廠家,故無法排除因引擎動力限制超出安全範圍,使輸出扭力與轉速超出曲軸及小波司之潤滑極限,造成曲軸與小波司損壞,而導致有更換引擎之必要性。 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引擎更換維修,係因被告之受僱人邱保瀧維修不當所造成,未能盡必要之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更換引擎280,000元、與引擎有關維修費用27,400元、 送修引擎拖吊費5,000元: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汽車引擎更 換維修與被告之受僱人邱保瀧維修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自力取得進氣歧管之費用5,000元:原告主張於自力取 得進氣歧管,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被 告雖否認進氣歧管斷裂,係員工邱保瀧維修不當所造成。但查:證人王臻 於本院具結後證稱;邱宏毅(即邱保瀧)有說之前修渦輪時,把進氣歧管拆斷等語。而原告提出與證人邱保瀧使用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證人邱保瀧:「那天你有沒有事先跟我們說你把車子那用裂開?」,證人邱保瀧回答:「我不想講了怎麼講我都很難做。」「沒關係一切攏系我」「都怪我」等語,如非證人邱保瀧維修不當,造成進氣歧管斷裂,證人邱保瀧應明知告知,而非含糊其詞,語焉不詳,而自我歸責;故堪認確係證人邱保瀧維修不當,造成進氣歧管斷裂;證人邱保瀧係被告之受僱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就證人邱保瀧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得請求嗣後更換進氣歧管所支付交通費用5,000 元。惟原告自承尚積欠被告維修渦輪費用30,000元(被告抗辯維修費用為53,380元),抵銷之後,原告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汽車維修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請求被告給付287,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00 元(裁判費3,200元,鑑定費28,000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