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原 告 顏燕鵬即新大發水塔衛生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潤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宇婕 被 告 姚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潤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潤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潤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鴻公司)『或』姚文遠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6903元,及其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免除給付責任。」,嗣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為「被告潤鴻公司、姚文遠應給付260283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及對被告2人擇 一判決給付更正為命被告2人共同給付,其中就請求金額減 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對被告2人共同請求部分,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以上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潤鴻公司自102年1月5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水電材料,指定原告送至被告潤鴻公司向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營造公司)承攬裕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豐順大街住宅興建工程,並由被告潤鴻公司派駐工地人員簽收,總金額為286903元,此有送貨單27紙為證。嗣原告提示送貨單向被告潤鴻公司請款時,被告潤鴻公司卻以並未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係被告姚文遠冒用公司名義所為云云,而拒絕付款。又被告姚文遠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時,係持被告潤鴻公司員工名片,皆以被告潤鴻公司名義為之,且豐順大街住宅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復係被告潤鴻公司向平治營造公司承攬,並指派被告姚文遠前往工地負責水電施工,購買水電材料亦為該工程使用,被告潤鴻公司尚諉稱不知。況被告潤鴻公司於102年3月12日向原告辦理退貨,退貨金額共26620元,亦為被告潤鴻公司 負責人趙宇婕在退貨單之簽名為憑,故被告潤鴻公司尚欠原告上揭貨款餘額260283元迄未給付。 2、退步言之,倘被告姚文遠並非被告潤鴻公司員工,但因被告姚文遠係持被告潤鴻公司名片,以被告潤鴻公司名義向平治營造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事後亦由被告潤鴻公司名義辦理退貨,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潤鴻公司應負表見 代理之本人責任,並請求被告潤鴻公司、姚文遠應負共同給付上開貨款責任。 3、並聲明:(1)被告潤鴻公司、姚文遠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貨款。(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潤鴻公司於102年3月間辦理退貨時,曾表示願意處理系爭貨款,原告始同意辦理退貨。 2、被告姚文遠是否向被告潤鴻公司借牌承攬工程,原告不清楚,但被告姚文遠係使用被告潤鴻公司之名片,並以被告潤鴻公司名義叫貨,被告潤鴻公司不能諉稱不知,此從被告姚文遠承認自97年間即向被告潤鴻公司借牌使用,並須取得足額統一發票讓被告潤鴻公司報帳,可見被告潤鴻公司對被告姚文遠借牌乙事係事先知悉,否則被告潤鴻公司如何向營造廠請款?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潤鴻公司部分: 1、系爭買賣乃被告姚文遠自行向原告叫貨,被告不知情。 2、被告姚文遠使用被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水電工程,被告事先不知情,後來平治營造公司通知為何不進場施作,被告始知悉有系爭水電工程。 3、102年3月間因被告姚文遠在南投看守所服刑,原告向被告姚文遠之妻請款,姚太太推給被告公司,被告始知被告姚文遠貨款尚未給付,且因工地有很多水電材料並未使用,被告遂告知姚太太辦理退貨。 4、被告公司承認曾借牌予被告姚文遠使用,但以前係借予營造部分,水電部分是第1次。 5、被告確有代被告姚文遠領取第2期工程款46萬餘元,但被 告姚文遠在入監服刑前尚積欠工資及貨款未付,被告已代為清償。至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就要等被告姚文遠持有另紙102年4月10日到期、面額301240元支票兌現後支付。故原告之妻於102年農曆年後曾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被 告曾告知被告姚文遠於102年4月9日將出監,是否等被告 姚文遠出監後再處理,原告之妻當時表示同意。 6、被告不清楚被告姚文遠自行印製被告公司名片使用,尤其是將被告公司名稱印錯(「股份有限公司」誤印為「有限 公司」)。 7、系爭水電工程施作至102年2月8日,但原告僅送貨至102年1月22日,係因被告姚文遠遲不付款,原告拒絕出貨所致 ,事後被告姚文遠經由他人介紹向其他公司叫貨,另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公司以電話徵信。 8、被告自始未授權被告姚文遠以被告公司名義叫貨,而被告於102年3月間辦理退貨亦屬減少原告之損失,且當時工地現場1樓準備進行粉刷,倘水電材料未清理,就可能被當 作廢棄物處理。 9、被告姚文遠提出所謂交易資料,被告不爭執為真實。但被告於102年1月中旬知悉被告姚文遠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時,曾要求被告姚文遠換約,惟被告姚文遠認為剛簽約,換約會影響其資金週轉。另被告公司負責人趙宇婕係基於朋友立場,始先行墊付被告姚文遠僱用工人工資及其他雜支款項,因被告姚文遠表示請領工程款時須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被告可收回代墊款。又被告知悉被告姚文遠冒用公司名義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曾與平治營造公司洽商,但平治營造公司表示被告公司必須負責,被告公司為維護商譽,始出面承接系爭水電工程。 1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姚文遠部分: 1、系爭水電工程係被告向被告潤鴻公司借牌承攬,此次承攬前雖未事前徵詢被告潤鴻公司同意,但被告自97年間即開始向被告潤鴻公司借牌,雙方約定被告祇要取得足夠之統一發票補足承攬工程總價款即可,此次係被告第5次向被 告潤鴻公司借牌,水電工程是第1次,以前係借營造部分 ,目前該2家公司名稱相同,公司負責人均為趙宇婕。 2、被告潤鴻公司於102年3月間辦理退貨乙事,被告不知情。3、被告使用之潤鴻公司名片,係被告潤鴻公司同意被告自行印製,公司名稱雖誤印為「有限公司」,但地址及電話均正確,被告認為可以使用即可。 4、被告在南投看守所服刑時,曾要求被告潤鴻公司負責人趙宇婕拿被告印章向平治營造公司領取第2期工程款46萬餘 元,並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但被告潤鴻公司負責人趙宇婕領取該筆款項後並未清償,挪為他用,故被告認為系爭貨款應由被告潤鴻公司負責清償。 5、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水電材料原堆放在工地1處空地,故工 地1樓是否粉刷與被告堆放材料無關。 6、被告否認有盜刻被告潤鴻公司印章及冒用該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之情事,提出被告與被告潤鴻公司間交易資料1份, 藉以證明被告潤鴻公司負責人趙宇婕所述不實。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姚文遠於上揭時間以被告潤鴻公司名義訂購水電材料乙批,並指定送貨至豐順大街住宅建案工地,價金共286903元,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潤鴻公司遲未付款,而被告潤鴻公司於102年3月間及同年5月間共向原告辦理退貨, 退貨金額共2662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27紙、退貨 單3紙及被告姚文遠名片1紙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等對原告提出上開 送貨單及退貨單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潤鴻公司、姚文遠等2人給付系爭水電 材料貨款260283元,業經提出送貨單27紙、退貨單3紙及 被告姚文遠名片1紙為證,而被告2人固以上情抗辯,然本件兩造爭執者乃系爭水電材料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潤鴻公司間?或原告與被告姚文遠間?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水電材料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潤鴻公司間,茲分別說明理由如次: 1、系爭水電材料乃被告姚文遠持其被告潤鴻公司名片,以被告潤鴻公司名義訂購,送貨地點為被告姚文遠向被告潤鴻公司借牌,向平治營造公司承攬裕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豐順大街住宅建案工地,並由被告姚文遠或其他工地人員簽收等情,此有上開27紙送貨單抬頭均記載「潤鴻」字樣可憑。是原告就系爭水電材料買賣及送貨之對象均係被告潤鴻公司,即原告主觀認知上被告姚文遠僅係被告潤鴻公司之員工,負責上開豐順大街住宅建案水電工程之人員。至於被告姚文遠使用被告潤鴻公司名片,將「股份有限公司」誤印為「有限公司」,此應為原告在交易當時無從知悉之情事。 2、被告姚文遠自97年間起曾先後5次向被告潤鴻公司借牌承 攬工程,而須被告姚文遠必須取得足額統一發票讓被告潤鴻公司報帳之事實,此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則被告潤 鴻公司對被告姚文遠借牌承攬工程乙事顯然有事先授權之默契之存在,倘被告姚文遠在承攬工程過程及施作不出差錯,被告潤鴻公司皆無異議。故被告姚文遠以被告潤鴻公司名義承攬上開豐順大街住宅建案之水電工程,在客觀上當然包括以被告潤鴻公司名義向往來廠商訂購水電材料在內,被告潤鴻公司自不得以被告姚文遠未事前告知,而否認有同意借牌予被告姚文遠之情事。 3、被告潤鴻公司自承於102年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姚文遠以該公司名義承攬上開豐順大街住宅建案之水電工程,於102 年1月17日因被告姚文遠不在上揭工地,遂由被告潤鴻公 司負責人趙宇婕代簽挖土機工作簽單;又於102年1月下旬,代被告姚文遠墊付上揭工地之工人借支及雜項支出等;。事後被告姚文遠因酒駕在南投看守所服刑(期間為102年2月10日至102年4月9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姚文遠在監在押紀錄可稽),致無法在上揭工地繼續進場施作, 被告潤鴻公司乃實際承接該工地之水電工程等情(參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為被告姚文遠所是認,則被告潤鴻公司既於被告姚文遠入監服刑後實際承接上揭工地之水電工程,而系爭水電工程復使用原告供應之材料,是被告潤鴻公司自應概括承受與系爭水電工程相關之契約全部,即包括被告姚文遠對原告訂購水電材料之買賣契約在內,自不得事後切割而規避對原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4、原告主張被告潤鴻公司分別於102年3月12日、102年5月6 日辦理退貨,退貨金額共2662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退 貨單3紙為證(其中102年5月6日退貨單有被告潤鴻公司負 責人趙宇婕之簽名),亦為被告潤鴻公司不爭執,被告姚 文遠則否認知悉上情。據此可知,被告潤鴻公司既以自己名義將被告姚文遠訂購之水電材料辦理退貨,甚至於被告姚文遠服刑期滿出監後即102年5月6日辦理退貨,亦不讓 被告姚文遠知悉,故被告潤鴻公司即使先前不知被告姚文遠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但從被告潤鴻公司事後在未告知被告姚文遠之情況辦理退貨,顯然已承認與原告間之系爭水電材料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甚明。是被告潤鴻公司事後臨訟所為抗辯,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院既認定系爭水電材料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潤鴻公司間,已如前述,則被告潤鴻公司為系爭水電材料之買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潤鴻公司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即原告之義務甚明。至被告姚文遠雖為實際向原告訂購系爭水電材料之人,惟其於交易之初係向被告潤鴻公司借牌為之,而被告潤鴻公司事後復已承接上揭工地之水電工程及系爭水電材料買賣契約,故被告潤鴻公司應為系爭水電材料買賣契約之交易當事人,被告姚文遠自不可能亦為系爭水電材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姚文遠即毋庸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潤鴻公司、姚文遠給付貨款即系爭水電材料買賣價金260283元,於對被告潤鴻公司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對被告姚文遠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潤鴻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就被告潤鴻公司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