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原 告 曾清森 被 告 優視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閔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初於被告優視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視佳公司)臺中市大里區分店繳交眼睛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其女兒14,000元、兒子12,000元共計42,000元,並購買眼睛保養器材64,000元。詎被告優視佳公司大里分店竟於半年後倒閉,治療亦無效果,且上開眼睛保養器材經眼科醫院證明無效,有傷害眼睛之虞,原告要求解約,被告應退還原告治療費用。且優視佳公司大里分店之人均稱被告陳閔駿為陳總,被告陳閔駿當初亦有送原告椅子,屢向被告請求,被告均不置理,經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局二次申訴,被告亦不到場,被告應就其產品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此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訴其於101年4月13日於大里市運動公園旁優視佳視力保健中心繳交共計42,00元,並購買相關器材共計64,000等情,惟查該 店於98年底就己經關門結束營業,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13日到大里優視佳消費一事,應非屬實,原告以假消費真控訴的行為向消保官申訴,被告經通知後亦親至消保官辦公室說明及遞交陳述書。嗣雖未親至協調,但已透過消保官協助,請原告提出相關消費證據,俾釐清事實供消保官保做明確判斷,惟原告無法提出該筆消費之證據。且上開原告所述之優視佳大里分店,係由陳姓女子向被告優視佳公司購買部份器材後所獨立經營,營虧由其本人負責,優視佳品牌並未向智慧財產局註冊,任何人皆可使用,大里優視佳並非被告優視佳公司之分店部或參股經營,該店之盈虧均由陳姓女子自主負責,亦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詳細說明,惟原告堅認該筆消費係直接與被告優視佳公司間所成立。惟原告前申訴之消費日期係101年4月13日,嗣向鈞院起訴竟改為98年初,前後所述時間不符,差距長達3年,顯然原告所述不實。況被告並非大 里優視佳之經營者,無法得知原告是否確費為消費,原告在未提出具體消費之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之消費爭議與被告有關前,到處控訴被告公司行欺騙行為,已造成被告名譽受損,倘原告所述係屬真實,應提出該筆消費的相關證物,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優視佳公司大里區分店繳交眼睛治療費用16,000元及其女兒14,000元、兒子12,000元,共計42,00元,並購買眼睛保養器材64,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9日府授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名片、寶順眼鏡行眼睛視力度數數據資料、器材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上 開產品有瑕疵,請求解約退費,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及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契約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僅拘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及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原告主張當初係向優視佳公司大里區分店(店名為優視佳視力保養推廣中心,見本院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為消費行為,店裡面的人皆稱被告陳閔駿為陳總,被告陳閔駿並送原告椅子,故應以被告優視佳公司為交易對象等情,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消費關係,亦未收取上開消費款等語。經查,原告自承上開眼睛治療服務及器材係向訴外人陳小姐購買,地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店名為優視佳視力保養推廣中心,則原告購買系爭服務及商品之交易相對人並非被告,原告所提網頁資料、器材照片,亦不能證明訴外人陳小姐所經營之優視佳視力保養推廣中心係被告公司之分店或加盟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經營該店,被告縱有運送原告所購買之商品至原告處所,亦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小姐成立買賣契約後所為之運送商品行為,或係受陳小姐之指示而為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服務、商品之消費憑證或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與原告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與原告成立系爭服務、商品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並非被告,買賣契約乃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小姐或優視佳視力保養推廣中心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服務或商品縱有瑕疵,亦應由出賣人即訴外人陳小姐或優視佳視力保養推廣中心負瑕疵擔保責任。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惟原告主張上開服務、商品治療無效且有傷害眼睛之虞一節,雖提出視力檢查表為憑,然不能認定其視力檢查結果與系爭服務、商品之使用與否有何關聯,亦未據其就系爭服務、商品有何瑕疵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服務、商品有瑕疵,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消費款共計106,000元一節,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