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原 告 劉豹雄 被 告 陳真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原告為訴外人東起聯合工程行有限公司(下稱東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股東。嗣因理念不合,被告撤回其出資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惟原告因財力不足,無法一次付清,故於民國100年6月4日與被告達 成協議,簽立協議書予被告,承諾分期清償,期間32萬元部分無利息;另50萬元部分須給付每月1萬2000元之利息,並 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以擔保被告出資款本金之清償。嗣原告陸續交付發票日各為100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1年11月20日、12 月20日,面額各7萬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5萬元、5 萬元之支票予受被告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之訴外人陳順仁,以清償被告之出資款本金,前3紙支票均已兌現,後2紙支票跳票,因陳順仁已將該2紙支票轉交給其友人蔡水清、某陳姓 友人,原告乃各交付現金5萬元予蔡水清、陳姓友人以贖回 支票,蔡水清並已將支票返還原告,陳姓友人則未返還,是原告合計已清償被告之出資款本金32萬元(計算式:70000 +75000+75000+50000+50000=320000)。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就82萬元金額,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2年 度司票字第4283號),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3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出資款本金之清償,而本金可能因原告之清償而變動,故兩造約定以每50萬元每月1萬 2000元計算利息,且82萬元均須計息,此觀原告書立之協議書即明。又被告確曾委託陳順仁處理本件債務,惟被告嗣後業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再委託陳順仁處理。被告確有收到陳順仁轉交之前3紙支票並已兌現(金額合計22萬元),惟陳順 仁及蔡水清均未轉交現金5萬元予被告,故原告僅清償本金 22萬元,尚欠本金60萬元。依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利息1萬4400元(計算式:600000×12000/500 000=14400),而系爭本票開立(100年6月4日)迄今(102年10月7日)已有28個月,利息計40萬3200元(計算式:14400×28=403200),加計本金已逾面額82萬元,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4283號),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全部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伊為東起公司負責人,被告為股東,嗣因理念不合,被告撤回其出資款82萬元,惟伊因財力不足,無法一次付清,故於100年6月4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簽立 協議書,承諾分期清償,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出資款本金之清償。嗣伊陸續交付發票日各為100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1年11月20日、12月20日,面 額各為7萬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5萬元、5萬元之支 票予受被告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之陳順仁,以清償被告之出資款本金,前3紙支票均已兌現,後2紙支票跳票,因陳順仁已將該2紙支票轉交給其友人蔡水清、某陳姓友人,原告乃各 交付現金5萬元予蔡水清、陳姓友人,蔡水清已將支票返還 原告,陳姓友人則未返還。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就82萬元金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4283號 )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伊合計已清償被告之出資款本金32萬元,是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32萬元部分對於伊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至今僅清償本金22萬元。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已清償被告之本金為多少? ㈢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債權人之代理人,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有受領權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經查,陳順仁 受被告委託處理本件債務,而向原告收取前述5紙支票,前3紙支票業交還被告並已兌現(共22萬元),後2紙支票則跳 票,惟因陳順仁已將該2紙支票交付其由人蔡水清、某陳姓 友人,原告遂將該2紙支票面額之現金(各5萬元)交予支票持票人即陳順仁之友人蔡水清、該陳姓友人以取回跳票之支票,蔡水清並已將支票還給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其上陳順仁所為之收款註記在卷可憑,並據證人陳順仁於本院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提示原告起訴狀附協議書上面記載5萬元、收款見證人等資料,是否你的 簽名?)上面收款見證人是我的簽名。原告在101年11月20 日及12月20給我5萬元支票,這10萬元本來是原告欠被告錢 ,要還給被告的,因為被告出爾反爾,一開始的時候,被告委託我處理22萬元,我收到這10萬之支票後,被告又說不要了,他說這10萬元支票要給我,所以我將支票1張給蔡水清 ,另1張給我的陳姓友人。因為我欠蔡水清及陳姓友人錢。 後來這2張支票都跳票了。原告有拿10萬元現金,跟蔡水清 及我的陳姓友人換回跳票的支票,蔡水清的支票已經還給原告,但陳姓友人的支票還沒有還給原告」、「(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82萬元,你是否知悉?)兩造都有跟我說,而且兩造都有委託我處理本件的債務」、「被告第一筆22萬元,就委託我去向原告收款,是我本人去向原告收款,被告本人沒有去」等語明確。被告既授與代理權同意陳順仁代其向原告收取欠款,依上開說明,陳順仁即屬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有受領權人,則原告依債務本旨,向陳順仁所為之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㈣被告雖辯稱伊嗣後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再委託陳順仁處理,陳順仁或蔡水清均未轉交現金5萬元予伊云云。惟被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伊於原告交付面額5萬元支票2紙予陳順仁之前,已通知原告不再委託陳順仁處理本件債務,或原告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且證人陳順仁於本院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述:「原告在101年11月20日及12月20日給我5萬元支票,這10萬元本來是原告欠被告錢,要還給被告的,因為被告出爾反爾,一開始的時候,被告委託我處理22萬元,我收到這10萬之支票後,被告又說不要了」、「(後來被告說他不要委託你了,你有無告訴原告?)我是收10萬元之支票之後,才告訴原告」、「(原告為何要清償蔡水清及陳姓友人10萬元?)因為原告已經先交付10萬元支票,支票跳票,所以原告用現金贖回支票」等語,顯見原告係於交付面額5萬元 支票2紙予陳順仁後,始知悉被告不再委託陳順仁處理本件 債務。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撤回陳順仁之代理權,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是原告已清償被告之金額合計應為32萬元。 ㈤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固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乃有利於債權人之 規定,債權人自願退讓,逕以清償人清償之金額抵充原本,自無不可。本件觀諸被告102年10月7日答辯狀第2頁第五點 所載:「而扣除上開原告有清償之本金22萬元,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為6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同意以原告清償之金額逕抵充原本。而原告已清償被告之金額為32萬元,已如前述,是該32萬元應認為全數抵充原本,扣除該32萬元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尚有50萬元未清償(計算式:820000-320000=500000)。 ㈥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未於系爭本票上另載利率,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尚無從請求加計兩造約定之利息。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權利人已可請求自發票日100年6月4日起算之利 息(被告於本票裁定減縮自100年6月5日計息,亦無不合) ,自無從重複請求逾上述法定利率以外之利息。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仍應按本金50萬元之數額,自100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附表 ┌─────┬──────┬───┬───┬───┬───┬──────┐ │票 號│發 票 日│到期日│面 額│發票人│受款人│ 利息起算日 │ ├─────┼──────┼───┼───┼───┼───┼──────┤ │WG0000000 │100年6月4日 │未記載│82萬元│劉豹雄│陳真村│100年6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