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希賢 被 告 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振 訴訟代理人 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七日簽訂「求才甄選服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招募其公司正職員工。原告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推薦訴外人胡志忠至被告擔任專案經理一職,並經被告正式錄用。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原告每一成功推薦個案,最低收費標準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按不含稅,如加計百分之五稅額則為二十一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且原告於推薦人員到職當日開出統一發票並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收到發票日後十四日內支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原告已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開立二十一萬元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支付系爭服務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及自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系爭委託書、錄取通知單、統一發票、人才履歷表、兩造及訴外人胡志忠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推薦之訴外人胡志忠當初是經被告二次面試,經被告核可錄用,胡志忠確實只做三、四天就離職,但不知離職原因。依系爭委託書,只要一經被告錄用,被告就要給付最低二十萬元服務費,如原告推薦人員工作未滿六十日保證期,原告就要再推薦另外一人給被告,且不再收取報酬,但條件是被告要先給付原告原來推薦之報酬,若原告在六十天內沒有找到另一人給被告,原告就要退回原委託報酬百分之五十憑據(不是現金),下次如再推薦時可抵報酬,胡志忠在被告之年薪是七十萬元。不同意被告只願給付五萬元,希望被告至少給付十萬五千元。否認系爭服務費約定過高,胡志忠是經被告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一0二年八月九日兩次面試之後錄用,並非被告所稱是原告硬要把胡志忠推薦給被告及原告與人才串通騙取費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有簽定系爭委託書,原告確推薦訴外人胡志忠給被告,經被告二次面試後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錄用擔任經理,但僅三,四日即不告而別,依系爭委託書,只要原告推薦人員一經被告錄用,原告最低收費二十萬元沒有錯,但原告以居間為營業,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推薦人員應有調查義務,第一次被告就告知原告說胡志忠不是被告所需求之人,後來因原告不斷慫恿進行第二面試才暫時錄用,是考量與原告初次配合,原告違反忠實調查義務,被告主張應該酌減服務費,認為應只需付五萬元報酬才合理。又原告推薦之人員,應符合被告之需求,並經被告審核通過,試用合格後,並予證式錄用,原告因契約所負知義務方屬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職務需求說明為證。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與原告簽定系爭託書、原告推薦之訴外人胡志忠經被告二次面試後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錄用為被告經理等情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錄取通知單、統一發票、人才履歷表、兩造及訴外人胡志忠往來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原告每一成功推薦個案,最低收費標準為二十萬元,且原告於推薦人員到職當日開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收到發票日後十四日內支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原告所推薦之胡志忠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經被告錄用為經理,原告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開立二十一萬元統一發票予被告。是依系爭託書約定,原告所推薦之人員,既經被告錄用且到職,則被告即應依約支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又依系爭委託書關於保證之約定,訴外人胡志忠之年薪為七十萬元,其保證期為六十天,如胡志忠於保證期之六十天內離職,原告固負有免費另覓適合之替代人選予被告之義務,惟以被告於約定期限內支付系爭服務費為前提,此觀之系爭委託書所載「保證期‧‧‧從‧‧僱用日起算。如果該求職者(按本件為胡志忠)在‧‧保證期間內(按本件為六十天)因任何理理由離職‧‧‧,萬華寶(按即原告)將會免費尋找替代人選,條件是客戶(按本件為被告)應支付予萬寶華之費用須在原約定的支付期限內付清(按即原告寄發統一發票翌日起十四天內,即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此觀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委託書即明。是本件訴外人胡志忠僅在被告任職三至四天,未達原告保證之六十天,惟參諸依前開約定,被告仍須先為支付系爭服務費,原告始有依約另為免費找尋替代人選之義務。參以胡志忠係經被告二次面試後始錄用為經理一職,被告公司資本總額達十億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進用經理一職之人員,當無草率行事,如原告推薦之胡志忠,其各方面條件均不符合被告之要求,被告本即有錄用與否之絕對權利,乃被告於經二面試後始錄用胡志忠,且擔任經理之高階職務,益徵原告推薦之胡志忠確為被告所需之人才,已為灼然。況依被告錄取通知單所載「‧‧‧經過您(按即胡志忠)和我們(按即被告)的面談,我們深信您正是我們所渴求的優秀人才,我們願意提供您下列的職務及薪資‧‧‧一,派任單位:『新事業發展部』,任用職位:『專案經理』‧‧。」是原告推薦之胡志忠顯符合被告所需之人才。又被告主張原告推薦之人員須經被告試用合格並正式錄用後,原告義務方屬完成,惟依系爭委託書,僅載明「每一成功推薦個案最低收費為二十萬元‧‧‧‧‧原告於推薦人員到職當日開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收到發票日後十四日內支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並無須經被告試用合格後正式錄用之約定,況原告推薦之胡志忠亦確經被告錄取,錄取通知單上亦未載明試用合格後始正式任用,此觀之前錄取通知單即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託書約定不符,無從採認。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推薦之人員,有錄用與否之完全決定權,訴外人胡志忠既經被告二次面試後始錄用為經理,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慫恿、初次配合始為錄用及指摘被告未盡推薦人員之調查義務云云,顯難採認。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屬有據。 三、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固有理由,惟原告所推薦之胡志忠,經被告錄用後僅工作約三至四天即離職,其離職原因不明,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請求之系爭服務費二十一萬元(含稅),宜減為六萬元始為允適。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前開發票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