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23號原 告 蕭昭城 被 告 施淑霞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228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八分之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黎明路3 段388 之1 號前,欲向右閃避前方之左轉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致騎乘3FA-26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後方慢車道之原告為煞車閃避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牙齒斷裂、雙膝、小腿擦傷、雙前臂及肘擦傷、臉之開放性傷口及右小腿燙傷等傷害,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牙齒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2,000 元、1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 萬5,000 元及慰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主張之牙齒治療費用、薪資、慰撫金金額均過高,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762 號全部卷宗(下稱刑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31萬7,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若干?(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若干: 1.牙齒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牙齒治療支出費用為6 萬0,120 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原雖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主張牙齒治療費用約9 萬2,000 元等語,惟該費用僅屬預估,仍應依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準。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原主張因本件事故致1 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4 萬5,00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略以:原告所受傷害之休養期間為1 至2 週等語,有該院鑑定意見書可佐,嗣經兩造當庭合意原告應休養期間為2 週(見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計4 萬5,000 元等語,固提出冠呈工程行工資資料,惟被告則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與原告主張已有不符,且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之分配後,原告當庭陳稱不願傳喚冠呈工程行人員到庭作證(見本院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即無從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應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最低工資即每月1 萬8,780 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390 元(計算式:18780 ×1/2 =9390)。 3.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審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後,其傷口約1 至2 週應可癒合之傷勢程度,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原告名下有2 筆投資、101 年有股利、營利、利息所得4,606 元,被告名下有7 筆投資、101 年度股利、薪資所得23萬6,301 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況,認原告按其不能工作之3 個月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 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4.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10萬9,510 元(計算式:60120+9390+40000=109510)。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於事發時亦有駕駛疏忽及超速行駛之情,有刑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原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之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書可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與該會持相同見解,有覆議會102 年8 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至鑑定報告雖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並未直接與原告發生碰撞,而係因原告超速後煞車而倒地,堪認本件事故應係原告超速之過失比例較高,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本院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4 、原告負擔10分之6 為允當,故被告應賠償4 萬0,366 元(計算式:100915×0.4 =403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 萬0,366 元,及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