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79號原 告 蔡瓊郁 被 告 吳卉庭 上列被告因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10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9日具狀起訴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450000元,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5000元、腳踏車修理費750元及精神慰撫金445000元,共計450750元, 但僅請求450000元;嗣於102年1月4日提出準備書狀請求總 額仍為450000元,請求項目及金額更正為醫療費用517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07340元及精神慰撫金237490元;又於 102年1月22日具狀主張請求醫療費用為12250元及腳踏車修 理費用1750元;另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擴張請求醫療費用為14050元,請求總金額增為458880元,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以上各情有起訴狀、準備書狀、102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陳報狀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擴張或減縮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變更,僅於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為增減而已,應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與陳述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下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南區興大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正義街由北往南直行,被告猛然發動機車衝出,原告閃躲不及而遭被告機車撞及腳踏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小腿挫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併有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頭部外傷、頭暈耳鳴目眩、四肢麻木無力、頸椎及腰椎肌肉肌腱炎、雙手關節炎等傷害。又被告在肇事後,僅短暫停留與原告爭吵,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過失 傷害部分)及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經確定在案。又被告迄今未向原告道歉,拒絕賠 償原告之損害,在刑事案件開庭時指稱原告為「假車禍真詐財」,令原告深感痛苦,因而產生憂鬱症,有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林新醫院接受治療,迄今尚未痊癒,仍須持續治療及復健,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4050元。 (2)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多休息 不宜提重物,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又依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18780元 計算,自事發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止,尚有7年,而勞動 能力減損以15%計算(確定減損勞動能力比例,請鈞院囑託鑑定),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3804元(計算 式:18780×12×15/100=33804),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7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 害額共20734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迄今仍持續治療及復健,尚未康復,且依醫囑須多休息不能提重物,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被告身為老師,肇事後態度惡劣,拒絕道歉及賠償,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且屢次對原告出言不遜,使原告受有痛苦,因而產生憂鬱症,有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等症狀,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7490元。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中醫內科、耳鼻喉科、急診內科、皮膚科、放射科等科別部分,其中因耳鳴看耳鼻喉科、藥物過敏看急診內科、吃西藥會胃痛改看中醫內科、傷口未痊癒看皮膚科等,且因醫師表示須深入檢查,故看放射科,以上皆為必要之支出。 2、事發當時原告雖未倒地,並不表示原告之頭部未受傷,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2年3月20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罹患頸腰椎病變亦可能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3、被告抗辯稱肇事當時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原告否認之,且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已為調查,並確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存在。肇事前原依告騎乘腳踏車依綠燈直行,被告機車原本停等紅燈,原告騎至被告前面時,是被告車突然撞過來的。 4、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為「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右小腿挫傷擦傷、全背部及上肢挫傷、頭部外傷、頭暈耳鳴目眩、四肢麻木無力、右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椎間盤狹窄退化、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等,此為陳英豪醫師補充記載,且依該醫院102年3月20日函覆鈞院內容亦記載「創傷性傷害可能使原先屬於退化性之頸腰椎病變加劇」、「視傷口大小與深度而定,每個人差異不小,嚴重時數個月,甚至1年也有可能。」 等情,皆可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確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故復健治療即有必要。 5、原告腳踏車受損情形為煞車器斷裂、握把損壞、輪圈偏離及輪胎破洞數個(每補1洞50元,經建議更新輪胎),且因 肇事後被告拒絕賠償及修車,原告祇有傷勢穩定後才勉強修車。 二、被告方面: (一)依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原告受有「藥物嚴重過敏 、食道、呼吸道緊縮、聲音哽咽、呼吸困難、全身紅腫至醫院急診,原告受有幾乎致命之傷害」等語,故原告於 101年8月9日起訴狀關於上開內容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至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1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疑似藥物過敏」等語,惟此僅「疑似」,並非確定診斷,且即使原告有藥物過敏情事,亦屬原告本身體質所致,且101年8月3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日已 久,與本件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至原告於102年1月4 日書狀改稱:「受有左小腿挫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併有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頭部外傷、頭暈耳鳴目眩、四肢麻木無力、頸椎及腰椎肌肉肌腱炎、雙手關節炎及藥物過敏等傷害」云云,與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法院刑事判決所述內容不一,被告否認之,即使原告確受有上開傷害,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傷害與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二)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勞動能力永久性減損,故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需先行證明「受有傷害」、「傷害為何」後,再證明「該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再鑑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7490元,並未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情形,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四)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腳踏車修理費用均無理由,說明如次: 1、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屬前往復健科診療之收據,但依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1年4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時係受有擦傷及挫傷等外傷,而依其受傷情形,毋庸進行復健,故原告應先行舉證「受有擦傷及挫傷,有復健必要」之事實。 2、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有「耳鼻喉科」、「中醫內科」、「急診」、「中醫傷科」等科別,此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關。 3、原告就醫療費用請求金額先後為5000元、5170元、12550 元、14050元,前後矛盾,且該醫療費用計算式,乃原告 片面製作之文書,並無憑證,被告否認之。 4、原證2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1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應係原告口述後由醫師記載,此從其上記載「病人自述於101─4─6車禍後有上述病況 」即明,但被告否認原告有原證2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疾病 ,且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看診之醫師,先後有賴宇亮、陳英豪、林欣榮、徐毓榮等人,罹患疾病越來越多,令被告疑惑,請鈞院調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之原告病歷資料查明。 5、原告起訴時提出收據1紙主張支出修車費用750元,又於 102年1月22日具狀提出收據2紙主張支出修車費用1750元 ,被告否認修車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且修車費用收據日期距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數月,原告縱有修車,亦與交通事故無關。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33欄及原告之腳踏車照片,原告腳踏車之輪胎、煞車夾器、握把、校正輪圈等均無損壞,故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顯屬無稽。 (五)依肇事現場拍攝之原告腳踏車外觀(警卷第23~26頁),原告之腳踏車並無燈光或反光裝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且肇事當時原告應係闖紅燈,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應有過失相抵適用。 (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2年6月4日東行字 第000000000號函所述車禍併發症部分,被告否認之,且 依當時撞擊力道,不可能造成原告如此之傷害。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4月6日下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南區興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同上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正義街由北往南直行,被告機車綠燈起步行駛時,原告閃躲不及而遭被告機車撞及腳踏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傷。 (二)被告騎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過失傷害部分)及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部分) ,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經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究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小腿 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等傷害?或是包括同醫院 10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 及上肢挫傷、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等傷害? (二)被告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依刑事卷宗所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認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當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自其左前方即正義街行向緩慢前進(當時原告係沿正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該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進入該路口準備橫越興大路直行),因該路段之興大路為雙向八線道,原告通過該路口時 腳踏車速度較慢,致正義街行向號誌變換為紅燈時,原告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此從現場圖所示撞擊地點距完全通 過該路口祇差約1個車道寬即3~4公尺可知),致發現原告騎乘腳踏車直行時煞避不及,而撞上原告腳踏車右側,使原告因而受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又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通過肇事地點交岔路口直行,即使因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原告尚未通過該路口,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管制號誌指示之闖紅燈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點為下午6時23分,當時天候為雨天,視線不清,而兩造於事發後 即101年4月7日分別接受警詢時均自承當時天候、視線為 「雨天、視線昏暗」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第9頁),則原告騎乘腳踏車在道路行駛,即有裝置燈光及反光裝置,以維行車安全之必要(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 規定:「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依現 場照片所示,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並無燈光及反光裝置,且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原告之腳踏車倘有燈光及反光裝置,可因被告機車或路燈之燈光投射而及時發現原告騎乘腳踏車之情事,故原告疏未在腳踏車安裝燈光及反光裝置,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至原告質疑政府未規定腳踏車要裝反光裝置云云,顯係不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肇事主因,其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右小腿挫傷擦傷、全背部及上肢挫傷、頭部外傷、頭暈耳鳴目眩、四肢麻木無力、右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椎間盤狹窄退化、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等傷害,無非係以原證1、2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1年6月8日、101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其依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原告在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1 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勢為「右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並無「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之傷害(10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亦無「頸部挫傷扭傷、轉動受限、頭部外傷、頭暈 耳鳴目眩、四肢麻木無力」之傷害(101年11月6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尤其「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 與骨贅物生成」等,依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約58歲,身體機能逐漸退化,乃屬正常,故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等應為身體上之病變,尚非外力撞擊所造成。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腳踏車右側遭被告機車撞擊,僅造成原告身體及腳踏車向左傾斜,原告身體並未倒地,頭部亦未碰到地上乙節,亦經原告在警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參見 警卷第8頁及102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原告於肇 事當時身體既未倒地,頭部並未碰到地面,其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勢究竟何來,即有疑問?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1年4月6日,原告頭部當時若有外傷,應屬顯而 易見,卻於事隔7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始有上開記載,上開 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可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2年3月20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及102年6月4日東行字第000000000號等函內容,固稱「創傷性傷害『可能』使原先屬於退化性之頸腰椎病變加劇」、「挫傷會合併併發症,使退化性疾病更加嚴重」等語,但該醫院既稱「病人蔡瓊郁於101年4月6 日至本院骨科接受如所提之挫傷與擦傷治療,『同時』診斷出頸腰椎椎骨與椎間盤病變」(上揭102年3月20日函第 1項),何以該醫院於101年4月6日依原告請求開立診斷證 明書時僅記載「右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之傷勢,而不同時記載亦有「腰椎椎間盤狹窄、頸椎退化合併側彎與骨贅物生成」之「併發症」存在,卻遲至10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始有上開頸腰椎病變等文字之記載?況依 前述,原告騎乘腳踏車遭被告機車碰撞後,原告身體及腳踏車僅向左傾斜,原告身體並未倒地,足見當時被告機車之撞擊力道甚輕,否則原告怎可能僅身體傾斜而不倒地?原告因此所受之挫傷,本院認為應不足以造成原告之頸腰椎退化之病變「加劇」,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上開2函文有關原告所受傷勢之說明,尚難據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僅限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1 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而不及其他原告身體上之病變,原告主張另受有同醫院101年6月8日、101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 害,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爰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林新醫院接受治療,迄今尚未痊癒,仍須持續治療及復健,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4050元,固 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33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與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各在卷為憑,惟依前 述,本院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限於「右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而已,且參酌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2年6月4日函第2項、第3項所示:「挫傷一般而言約需數個月治療時間,但正確 治療恢復或復原時間因人而異,直到101年12月18日病人 仍需就其挫傷部分接受貼布與復健治療。……。此病人痊癒期間約為半年(6個月),僅單就挫傷部分。」等語,故 本院採認原告所受挫傷治療期間約為6個月,從前開101年4月6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有關復健 科、骨科及中醫傷科等之科別均屬必要之支出,其金額依序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287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90元、林新醫院340元,合計4000元,其餘均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治療及復健等無關,應予剔除,不應准許。 2、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 多休息不宜提重物,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並請求被告應給付7年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害額20734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既限於「右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部分,而不及其他,即使原告之挫傷需接受貼布及復健治療期間長達6個月,在客觀上 應不影響原告平時日常生活及工作,要無減損勞動能力之問題,故原告請求7年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尚屬無據。 至原告於102年1月4日準備書狀聲請鑑定減損勞動能力比 例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3、腳踏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腳踏車受損,於101年8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賠償腳踏車修理費750元,又於102年1月22日提出腳踏車修理費收據2紙共1750元 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告之腳踏車受損並非基於被告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利 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賠償腳踏車修理費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況原告於102年1月4日準備書狀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之細項並 未包括腳踏車修理費部分,可見該項損害已不在原告請求賠償範圍;至原告於102年1月22日提出腳踏車修理費收據2紙共1750元,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追加請求,且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亦不包括腳踏車修理費,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從而,本院認為腳踏車修理費部分應不在本件訴訟裁判範圍,附此說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迄今仍持續治療及復健,尚未康復,且依醫囑須多休息不能提重物,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被告肇事後態度惡劣,拒絕道歉及賠償,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且屢次對原告出言不遜,使原告受有痛苦,因而產生憂鬱症,有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等症狀,原告身心受創甚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749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限於「右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部分,而不及其他,且兩造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乃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458880元,但提出支出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單據尚不足20000元, 顯不成比例,故兩造間無法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民事和解即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再憂鬱症之成因多端,原告主張罹患憂鬱症部分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原告並未就該項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1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 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受精神及肉體上痛苦尚非如原告主張「身心受創甚鉅」。況本院審酌兩造皆為大學畢業,均已結婚,原告於事發時並無固定工作,被告則擔任美語教師(以上 參見警詢筆錄);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稅務電子閘門之 兩造財產資料,確認原告在彰化縣彰化市及和美鎮有多筆土地及數筆投資,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足見原告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被告。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749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64000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該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訴訟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12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12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因原告擴張聲明而於102年3月6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1.2,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發動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