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70號原 告 思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董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委託辦理臺中市南屯溪環中路上下游瓶頸排水改善工程等3 座橋樑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及101 年2 月13日驗收合格完竣,詎料被告迄未依約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萬0,66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66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8 月間與原告簽訂臺中市福科路週邊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另案契約),經原告於99年間完成設計後,伊於100 年辦理「臺中市福科路週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下稱另案工程)之發包,但施工廠商於開工後,發現部分圖說與數量存有疑義,無法執行施工,遂向伊申請停工,進而與伊終止契約。經檢討原告所設計之設計圖說及數量存有瑕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 萬9,200 元,伊已於101 年7 月10日請求原告給付該筆違約金,然原告迄今均未給付,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本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3萬0,660 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節本及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13萬0,66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張因原告設計有瑕疵致系爭工程受影響,故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7 萬9 ,200元,並以此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依另案契約第14條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即原告因規劃設計、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即被告)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者,應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又另案契約第17條第1 項復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其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依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三)依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四)提起民事訴訟。(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二第71、72、75頁)查本件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曾於101 年7 月10日及同年10月4 日、23日、同年11月13日多次函知原告應繳納違約金7 萬9,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因原告並未繳納,被告乃於102 年1 月7 日函知原告抵銷之旨(見本院卷一第65頁),復於本件重申已以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為抵銷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衡諸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規定,本院既得於本件審酌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應認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抵銷抗辯與另案契約第17條約定之方式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另案工程之設計服務存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就另案工程原設計人行道鋪面採用為石材鋪面,並將「人行道混凝土重鋪」工項作為調整層使用,後將人行道鋪面變更為「紙模磚層鏤花地坪(濕式)」,並將「人行道混凝土重鋪」工項續做為整層留用,然依單價分析表所示,「紙模磚層鏤花地坪(濕式)」鋪設210kgf/c㎡混凝土,而「人行道混凝土重鋪」則設有175kgf/c㎡混凝土,其強度已有不同,且均有編列「2 分點焊鋼筋網@15*15cm」,又觀諸雙方提供予鑑定單位之其他人行道工程案例,各該人行道鋪面除鋪面材料不同外,底層混凝土均為同一強度且鋼筋鋪設僅為單層鋼筋網,另經由工程計算表顯示「鑿除無筋混凝土(機械)」工項與「人行道混凝土重鋪」工項其厚度均以10公分計算,若加上「紙模磚層鏤花地坪(濕式)」之厚度,將影響人行道路面高程等情,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5 月13日(102 )中土技字第455 號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工程預算書、細部設計圖、其他人行道設計工程資料等件為佐,則原告在同一地點之人行道鋪面工程使用不同強度之鋪面混凝土,將增加施工上之作業程序及作業成本,且原告設計將人行道混凝土重鋪工項作為整層留用,因而影響人行道路面高程,堪認原告就另案工程提供之設計應有瑕疵,且被告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指出:設計單位原意將「人行道混凝土重鋪」工項作為整層留用,研判屬該設計理念考量未周延之不良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另經本院函詢該公會指出:「紙模磚層鏤花地坪(濕式)」及「人行道混凝土重鋪」研判應屬不合理且考量不周延之設計,設計單位通常不會採用此種設計,另參考雙方提供之其他工程案例亦不合於一般設計常規,惟本案設計單位因考量預算等因素,採用此種設計方式,應非屬於計算數量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亦足認原告所為設計與一般設計常規相違背而有瑕疵。又被告與訴外人磐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碩公司)原訂有另案工程之承攬契約,因工程案無法執行,雙方同意無償終止契約,被告並已將內政部營建署補助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第一期款240 萬3,750 元退還結案,有終止契約書、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說明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 年5 月18日中市建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是被告因上開瑕疵致與磐碩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而無法即時施作系爭工程,並將營建署之補助款退回,堪認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又原告對其違約時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7 萬9,200 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故被告自得依另案契約第14條第8 、9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7 萬9 ,200元。 (三)至原告雖主張另案契約業經驗收而終止,兩造之權利義務即已依另案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消滅,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被告驗收完畢非另案契約第16條所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主張洵非可採。原告另主張當時係配合被告之預算而為如此設計等語,惟原告之設計即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並已造成另案工程之承包商磐碩公司無法施作而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反而造成相關預算增加之可能,故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設計案已經被告召開審查會議審核通過,自已為被告所接受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99年8 月20日府建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 月14日府建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審查意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8 頁),且被告自承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屬人員皆經由國家公職專業類考試及格,本身具備相關技術之專業能力,得就原告設計之錯誤及瑕疵依專業知識判斷,原告設計錯誤明確,且被告就原告之設計案亦曾進行審查,由建設局人員出席審查,先由原告進行簡報,再針對其簡報及資料立即勘查圖說,包括是否與被告之需求相符,以及簡單的專業判斷,如設計是否符合工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217 頁背面),則原告雖有「設計理念考量未周延之不良設計」之瑕疵,惟被告人員既具備相關技術之專業能力,而未能指出上開瑕疵,難認就上開損害之發生無過失,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該損害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為允當。是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 萬9,600 元(計算式:79200 ×1/2 = 39600 )。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違約金,其性質均屬金錢之債,且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定有禁止抵銷之特約,故被告主張以上開違約金與原告得請求之保證金抵銷,應無不許之理,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與另案工程設計案無關,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云云,委無足採。 (六)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9 萬1,060 元(計算式:130660-39600 =9106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9 萬1,0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