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27號原 告 涂雅玲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藍秀昱即蛋殼畫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內民俗公園民藝館如附圖所示編號42號之店鋪遷讓返還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民俗公園( 台灣民俗文物館)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文化局於民國101年2月7日以公開招標 方式將民俗公園(臺灣民俗文物館)含附屬民藝館建築群等全部設施委託迴廊創新產業育成有限公司(下稱迴廊公司)經營管理,嗣該公司於101年3月1日起將其中「民藝街建築 群」之經營權(含出租設施之權利)分包予原告。被告前向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下稱臺中文教會)承租民俗公園民藝館如附圖所示編號42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原告依委託營運合約書及分包契約書,自101年3月1日起即為系爭店鋪之管理權人,有 招商出租店鋪之權,對系爭店鋪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被告與前管理單位臺中文教會之租賃契約至101年2月29日屆滿未再續約,卻仍自101年3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店鋪,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雖無所有權,然為系爭店鋪管理權人,自有排除被告侵害原告管理權及防止被告妨害原告占有系爭店鋪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店鋪;且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店鋪,而獲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對系爭店鋪有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然原告自101年3月1日受讓該民藝館店鋪經營權利後,亦 受讓收取店鋪租金之權利,被告既繼續租賃使用系爭店鋪,自應將每月租金支付予原告,而原告受讓經營權後,為與承租店舖之廠商建立友好關係,優惠免除全部承租人101年3、4 月二期之租金,及減收系爭店鋪101年5月租金為5,000元 ,101年6月起則回復全額每月應繳租金7,000元,詎原告屢 向被告請求支付租金,被告均不置理。總計自101年5月至 12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54,000元【計算式:5000+(7000×7)=54,000】。嗣原告於101年9月27日以台中 十六支000000-0第23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系爭店鋪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1年9月27日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店鋪,原告得另請求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代位物上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民俗公園民藝館如附圖所示 編號42號之店鋪遷出,並將系爭店鋪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臺中民俗公園推廣美術教育已9年,且在 臺中科學博物館DIY教學7年,而因臺中民俗公園地下停車場工程施工2年,第1年自100年3月至102年2月由臺中市文教基金會收取租金,第2年自102年2月至102年12月已呈休館狀態,臺中市文化局為國家文創藝術推廣單位,卻任令原告以個人名義經營且請求返還系爭店舖,原告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管理資格不符。而原告縱有經營權卻未盡維護清潔之責,且不出示任何證明及合約,臺中市文化局僅收取原告1萬元之 權利金,而系爭店舖被告僅借放物品,以民藝館幾十間房舍計算,店舖5坪僅值500元,與原告收取之租金相較,顯不合理,況102年新簽約定案之餐廳租金7萬元,坪數92坪,換算一坪761元,系爭店舖5坪,合理租金為3,805元,原告竟強 漲租金含清潔費至每月15,500元。且原告經營期間出租予拍片劇組收取幾十萬元費用,使用民藝館各角落,不可走動及說話,造成被告出入不便,被告所有之盆栽亦遭劇組隨意搬遷使用,原告亦應給付使用盆栽之租金予被告或於租金中扣除,被告有優先承租權,請求續租系爭店鋪,而101年第一 階段工程原告出租劇組,被告願繳交54,000元之一半租金,102年1至5月按月以7,000元計算,總計62,000元,102年6月21日嘉義地方法院已准予提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民俗公園為臺中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1年2月7日經公開招標將民俗 公園委託訴外人迴廊公司營運,迴廊公司於101年3月1日將 其中「民藝街建築群」之經營權分包予原告;被告前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下稱臺中文教會)承租系爭店鋪,每月租金7,000元,於101年2月29日租賃期滿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營運案合約書、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開標記錄、臺灣民俗文物館經營權分包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財產卡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店鋪之合法管理經營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店鋪,應遷讓返還系爭店鋪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管理資格不符,且被告有優先承租權,可以續租等前詞置辯。經查: 1.依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與迴廊公司簽訂之臺灣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營運案合約書第2.2條約定,廠商受委託營運標的範圍 包括臺灣民俗文物館及附屬之民藝館建築群、戶內外庭園,上開設施設備及營運資產交由廠商作為辦理本合約委託營運項目之使用,其所有權仍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廠商於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授權範圍內負責經營管理,合約書第2.3條並約定委託營運事項及相關業務,合約書第2.5條約定委託營運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合約書第 5.10條則約定:一、廠商得將營運標的物(即第2.2條所指 稱之範圍)與附屬事業之部分分包委託他人營運...。二、 (二)分包廠商應遵守本合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又依迴廊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臺灣民俗文物館經營權分包契約第1 、2 、3條約定,分包標的為上開合約書有關「民藝街建築群」 之經營部分,原告於分包經營期間即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對於民藝街建築群之店鋪有招商進駐、分配店 鋪及收取租金之權利,同時負有管理維護分包標的之義務,一切盈虧由原告自負,文化局營運合約就分包標的所規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原告應配合辦理,第8條約定,原告應依 文化局營運合約書之規定辦理各項營運活動。基此,原告依上開營運合約書及分包契約,取得對系爭店鋪之營運管理權利。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管理資格不符等語,惟查,依上開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申請須知 (或招標文件)為合約文件內容,而依臺灣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營運案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伍、「承商營運原則」第3條規定:「為符合專業需求,委託標的或營運項目經 本局同意得分包經營,惟該分包廠商必須為合法執行業務之廠商,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該分包廠商必須向稅捐單位申請設立稅籍,俾利繳交營業稅」,該條並未限制分包廠商資格為法人或自然人,且條文後段規定設立稅籍係為繳交營業稅之故,並非前段規定分包廠商資格消極要件之一,原告雖自承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提出設立稅籍證明,尚難逕認其分包廠商資格不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此遭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終止契約,則原告依上開營運合約書及分包契約,仍為系爭店鋪之合法管理經營權人。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他人之物,其原因不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被告主張其有優先承租權,可以續租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店鋪,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就其管理之系爭店鋪,依法得對無權占有人行使前述民法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被告前雖向臺中文教會承租系爭店鋪,然依被告與臺中文教會簽訂之「承租臺中市民俗公園民藝館房舍合約書」第1條約定,租賃期間至101年2月29日屆滿,有上開租 約可稽,則雙方租賃關係已告消滅,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後有何合法占用權源,被告雖辯稱其有優先承租權,可以續租,原告未盡維護清潔之責,強漲租金不合理,應減免、扣除租金,被告已提存租金至法院等語,然依上開租約第15 條約定,臺中文教會若因故未繼續承租民俗公園房舍時 ,本合約即租約即自動失效,而查,系爭店鋪所在民俗公園房舍自101年3月1日起由原告管理營運之,業如前述,臺中 文教會並未繼續承租民俗公園房舍,依上開約定,原租約已失其效力,且於101年2月29日租期屆滿,後手營運者即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並無從繼受原租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優先承租之權利,復未與原告達成續租之合意,租金是否減免、扣除即非所問,被告雖自行提存租金至法院,有提存書可稽,然亦不生何租賃法律關係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則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店鋪,應係無權占用,有礙所有人行使所有權,臺中政府文化局自得對被告行使前述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店鋪。 3.又依上開營運合約書第3.4條約定,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應於 簽訂合約之日起30天內將營運標的物(即第2.2條所指稱之 範圍)依現狀點交廠商使用。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者,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間雖非租賃契約關係,然依上開營運合約書第3.4條約定,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仍應依 約點交包括系爭店鋪在內之營運標的物與廠商使用,如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怠於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徵諸上開判例要旨,廠商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系爭店鋪係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委託營運予迴廊公司分包委託原告營運,業如前述,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即有交付系爭店鋪供營運廠商使用之義務,今系爭店鋪仍遭被告占用,而被告之占有係屬無權占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本應向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其將占用系爭店鋪遷讓返還,以備交付,惟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迄今未向被告請求,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因此,原告請求代位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述如附圖所示系爭店鋪遷讓返還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店鋪逕予返還原告一節,則因原告並非管理機關,其自101年3月1日起亦未實際點交 系爭店鋪,於原告取得營運權前後,均由被告占有迄今,原告對於系爭店鋪並無事實上管領力,核非占有人,與民法第962條規定有間,原告請求將系爭店鋪逕予返還於己,尚非 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並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則 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店鋪,造成原告無法營運使用,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於原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店鋪遷讓返還,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店鋪,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店鋪之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店鋪之損害。審酌被告向前手臺中文教會租賃系爭店鋪,其租金為每月7,000元,有被告提出之上開 租約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3月1日起,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店鋪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其已提存租金至法院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為憑,然查,兩造間並無租賃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並無受領租金之權利,就該租金自無受領遲延可言,對於原告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尚不生給付清償之效力。而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10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0,000元(計算式:7,000x10=70,000),而原告自承其取得經營權後,減免 承租店鋪者101年3、4、5月之租金各7,000元、7,000元、2,000元(見起訴狀第2頁),合計16,000元部分,該部分既為原告同意減免,自應其所受損害扣除,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000元(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店鋪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由原告管理營運之,被告未能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占有系爭店鋪,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店鋪遷讓返還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