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6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王晟瑋 被 告 何彥儀 被 告 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何彥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具狀就原聲明請求土地部分,請求增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彥儀於95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告何彥儀須自95年10月起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何彥儀僅繳款至101年6月12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825元及利息費用。嗣原告依被告何彥儀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何彥儀已於101年6月4日(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7),及同段3213建號建物(坐落9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 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名下。惟斯時被告何彥儀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逾期,且其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被告何彥儀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統揚公司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何彥儀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 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於101年6月4日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⑵被告統揚公司應將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何彥儀所有。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僅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民法第244條第2項即告成立,初不以「受益人須明知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必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答辯理由第4項第2點可知,被告間前有借款事實並稱係為抵銷,於101年5月31日由被告統揚公司將13萬元匯入被告何彥儀指定之訴外人張鎧鵬之帳戶,顯見被告間早有認識而為借款,復移轉系爭房地,且被告統揚公司已知被告何彥儀已有欠款,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詐害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統揚公司略以: 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其要件。被告統揚公司於本件買賣時,並不知被告何彥儀有積欠原告或其他人債務,何來於受益時明知該買賣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之有?又被告何彥儀於101年5月31日向被告統揚公司借款13萬元,當時被告何彥儀僅表示需要用錢,惟並未提及其對外有負債,自不能僅因被告何彥儀有向被告統揚公司借款,即推論被告統揚公司知悉被告何彥儀有積欠原告債務。 ⒉被告統揚公司係以300萬元向被告何彥儀購買系爭房地。 而系爭房地建物面積合計為98.42平方公尺,折合29.77坪,故被告統揚公司購買之每坪單價約為10萬0773元(0000000÷29.77=1007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參照系爭房地 附近房地交易行情,每坪單價為8萬2000元至13萬3000元 ,而其中距離系爭房地最近之1筆交易(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巷0000號間),其交易每坪單價為8萬2000元。準此,被告統揚公司以每坪10萬0773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尚較當地行情高出許多,被告何彥儀並未因本件買賣而減少其總財產,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自難謂本件買賣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彥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彥儀於95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辦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告何彥儀須自95年10月起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何彥儀僅繳款至101年6月12日,尚積欠原告16萬3825元及利息費用。被告何彥儀已於101年6月4日(登記日期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統揚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協議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06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異動索引等資料查閱無誤,復為被告統揚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此涉及被告何彥儀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統揚公司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統揚公司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是否亦知其情事?經查: ⒈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提起本件訴訟。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統揚公 司辯稱其係以300萬元向被告何彥儀購買系爭房地,參酌 原證4可知系爭房地建物面積合計為98.42平方公尺,折合29.77 坪,故被告統揚公司購買之每坪單價約為10.07萬 元。系爭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參照其附近房地交易行情,每坪單價為8.2萬元至13.3萬元。而其中距離系爭房地最近之乙筆交易,建物門牌坐落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間,其交易每坪單 價為8.2萬元,被告統揚公司以每坪10.07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尚較當地行情高出許多,被告何彥儀並未因本件買賣而減少其總財產,自難謂本件買賣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符合上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業據被告統揚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地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非無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觀,本件是否有如原告主張屬詐害債權云云,即有可疑。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2 項撤銷權之行為,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故原告應就被告統揚公司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統揚公司亦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觀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答辯理由第4項第2點可知,被告間前有借貸事實並稱係為抵銷,於101年5月31日由被告統揚公司將13萬元匯入被告何彥儀指定之訴外人張銘錝(被告統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誤繕為張鎧鵬,應予更正)帳戶,由上述可知被告間早有認識而為借貸,復移轉系爭房地標的;且被告統揚公司已知被告何彥儀已有欠款,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不以知悉特定債務為必要),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詐害行為云云,被告統揚公司否認知悉被告何彥儀對原告之負債乙事,並辯稱:當時被告何彥儀表示需要用到錢,是否可以先給她13萬元,事後再從價金扣除,因為借款不多,所以伊就同意,被告何彥儀並未提到她對外有負債,所以不能因為借錢就推論被告公司知道其債務等情,本院衡情,被告何彥儀縱有先向被告統揚公司借取13萬元之事實(事後再從買賣價金內扣除),惟借款可能使用之用途甚多,或須支付購買貨款,或轉借他人之需款等等,不一而足,未必據此即可推論被告何彥儀對外有負債之情,是原告以此事由即主張被告統揚公司於買賣時即知悉被告何彥儀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尚屬速斷,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何彥儀並未因本件買賣而減少其總財產,自難謂本件買賣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統揚公司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統揚公司亦知其情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難認符合上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⑴被告間於101年6月4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⑵被告統揚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何彥儀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