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944號原 告 陳慧姿 被 告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柄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玉美味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