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洪富豪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承 被 告 飛行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霞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按嗣於起訴後之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更名為台北火車站分公司),詎被告之台中分公司積欠伊薪資、出差費(即領隊費),並因而造成家庭經濟困頓受有損害,茲訴請被告給付,此關於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得訴請總公司即被告給付,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一0二年十月底,經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潘川野介紹,到被告之台中分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協理。面試時,被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淑霞答應原告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每月業績毛利如有超過十萬元,就超過部分另發百分之三十之業績獎金。詎原告任職期間(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二月十二日計三十九天),被告之台中分公司竟以原告業績利潤並未超過十萬元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薪資。而原告月薪為五萬元,換算日薪為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六萬五千零一十三元(計算式:50000÷30=1667,1667×39=650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至二十五日計六天,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委請原告帶泰國團(團員三十四人),行前承諾依團員人數計算,每人每日給予一百元之出差費(即領隊費),竟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二萬零四百元(計算式:34×100×6=20400)。再者,原告之妻身體 不適,無法工作,原告肩負家庭經濟重擔,詎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惡意不給付原告薪資,嚴重影響原告家庭經濟,致原告需向人借貸,受有財產損害即一個月家庭生活費三萬元,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以上合計,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計算式:65013+20400+30000=115413),而此關於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原告得訴請總公司即被告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三元。並提出名片、旅遊行程資料、關島班機時間及參加名單、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並未以訴外人飛亞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飛亞旅行社)之名義招攬訴外人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立公司)之旅遊行程: ①原告原經營之飛亞旅行社,因經營不善,已於一0二年賣掉,現由別人經營。 ②被證一之金統立公司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程表,係因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沒有資料,原告用飛亞旅行社以前之資料修改,漏未改到。又原告使用被證二之飛亞旅行社訂車需求單,係因被告之台中分公司無此格式。至於被證二之行程計劃表上固以原告為連絡人,惟此係因原告將契約及定金交給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惟被告之台中分公司認為利潤太少,不承認就退給原告,原告為示負責始用自己為連絡人。 (二)被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匯予原告之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係原告曾帶團赴泰國六天之出差費(即領隊費),並非原告一0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被告應給付之出差費(即領隊費)應為二萬零四百元,但如果給付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原告沒有意見。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之台中分公司間係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且原告亦已自行終止承攬契約關係: (一)原告與被告之台中分公司間係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 原告與其妻即訴外人蘇騰霖原經營飛亞旅行社,原告透過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副總經理潘川野應徵業務協理,被告之負責人黃淑霞與原告面試時,原告表示其已有一定之客源,雙方即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攬客業務,原告須承攬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每月毛利達五萬元之收團業績,即得領取五萬元之報酬;如每月業績毛利逾五萬元時,超過五萬元部分原告另可分得百分之三十之業績獎金,原告主張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同意其「底薪五萬元」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係應徵業務協理,被告之台中分公司豈可能答應原告無任何業績時,亦支付其底薪高達五萬元?故原告擔任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業務協理,雙方係成立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二)原告已自行終止承攬契約關係: 原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到職後,因第一個月(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並無任何業績,依約無法支領任何報酬,經被告之台中分公司不斷要求原告應有業績,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方表示招攬到金統立公司三天後即同年月十五日出團之一天國內旅遊。惟原告於出團前三天方告知被告之台中分公司要承作此團體行程,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根本來不及預定餐廳、遊覽車等。被告之台中分公司事後方知原告係以飛亞旅行社之名義招攬此團體行程,除給予客戶之行程內容中註明「飛亞旅行社獨家安排…」、「飛亞提供每人每天600c.c. 礦泉水一瓶」,且行程中使用之奧萬大楓紅餐廳及二部遊覽車,原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亦係以飛亞旅行社之名義預定,飛亞旅行社並於行程計劃表註明連絡人為「洪總(即原告)0000-000000」,而原告所提出與金統立公司簽署之旅 遊契約,原告亦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約,並非以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名義簽約,顯見原告擔任業務協理後,仍私自以飛亞旅行社之名義接團,方一個多月無任何業績,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方臨時以飛亞旅行社名義私自承接之團體行程欲轉由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出團。被告之台中分公司無法承作於三天後即需出團之團體行程,且質問原告何以行程表及預訂餐廳係以原告之飛亞旅行社名義為之,原告無法交代其在外私自接團,與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從事相同之業務競爭,亦無法達成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每月業績需至少達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毛利五萬元),原告乃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主動向潘川野請辭,終止承攬契約。原告非但未交接其工作之內容,被告之台中分公司要求其填寫離職申請書,原告亦拒絕,原告未辦理交接即自行離職。 (三)縱認原告與被告之台中分公司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惟原告無法達成其應徵時雙方所約定之給付薪資條件(即每月業績需至少達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毛利五萬元,方領取五萬元薪資),遑論原告因在職期間有違背任務之不正行為,自知理虧,已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自行辭職,主動終止僱傭契約關係。又被告計算原告一0二年十一月份薪資為二萬零四百元,扣除代扣之勞保費三百四十五元、健保費二百八十三元及員工福利金一百元後,已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計算式:20400-345-283-100=19672)予原告。而被告以月薪二萬元,工作十二天,計算 原告一0二年十二月份薪資為七千七百四十二元,扣除代扣之勞保費四百八十三元、員工福利金一百元後,已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匯款七千一百五十九元(計算式:20000÷31×1 2=7742,7742-483-100=7159)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二、否認應給付原告赴泰國帶團六天之出差費(即領隊費)二萬零四百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匯予原告之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係其曾帶團赴泰國六天之出差費(即領隊費)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上開匯予原告之款項係原告一0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惟被告仍否認原告與被告之台中分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蓋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未曾同意原告帶團赴泰國得支領按團員每人每天一百元計算之出差費(即領隊費),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一家三口三萬元之生活費作為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實不知原告之請求依據為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原告聲稱其原本經營之飛亞旅行社,已於一0二年賣掉由別人經營云云,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理由詳如一、(二)所述。 五、原告陳稱被證一之金統立公司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程表,係其用飛亞旅行社以前之資料修改,漏未改到;原告使用被證二之飛亞旅行社訂車需求單係因被告之台中分公司無此格式云云,均非實在: (一)原告稱被證一之金統立公司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程表,係其用飛亞旅行社以前之資料修改,漏未改到云云,顯非實在。此觀金統立公司該日一日遊行程,原告係於同年月三日(原告當時仍任職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即以飛亞旅行社之名義向五福通運有限公司預定二部遊覽車,被證二之飛亞旅行社訂車需求單不論抬頭或「訂車單位」均載明飛亞旅行社,甚至「訂車單位確認簽章:蘇騰霖」即為原告之妻,豈是原告所稱「漏未改到」?足證原告任職被告之分公司期間,與其妻仍對外以飛亞旅行社名義私自接團,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二)原告稱被告之台中分公司無訂車單之格式,故使用被證二之飛亞旅行社訂車需求單向遊覽車公司訂車,更屬荒謬至極。被告之台中分公司為旅行業,豈會無訂車單之格式?且該訂車需求單,不論抬頭或「訂車單位」均載明飛亞旅行社,且「訂車單位確認簽章:蘇騰霖」亦為原告之妻,足證原告係以飛亞旅行社之名義訂車,並非訂車單格式之問題,原告所稱自非可採。 六、關於原證四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該記錄第二頁(二)事實調查結果「雙方不爭執事項」⒈記載:勞資雙方為僱傭關係,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五萬元等語,顯有錯誤。此由其後所載「雙方爭執事項」⒈記載:勞資雙方針對每月工資五萬元支付標的,仍屬爭議…資方主張須達單月十萬元以上利潤,才給付勞方月薪五萬元等語,足證雙方對於「每月工資為五萬元」並無共識且屬爭執事項,且被告已主張原告「須達單月十萬元以上利潤,才給付勞方月薪五萬元」,足證雙方間應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代表被告出席該次會議之潘川野不諳法律,無法瞭解承攬與僱傭關係之差異,自難遽認被告對於僱傭關係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金統立公司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程表、飛亞旅行社訂車需求單及行程計劃表、金統立公司旅遊契約、付款明細資料、飛行家訂車確認單、個人履歷表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一0二年十月底,經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副總經理潘川野介紹,到被告之台中分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協理。又原告任職期間為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二月十二日計三十九天。 二、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至二十五日計六天,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委請原告帶泰國團(團員三十四人)。 三、被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一0三年一月十日,各匯款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予原告。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差費(即領隊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即一個月家庭生活費三萬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四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經訴外人即被告台中分公司副總經理潘川野之介紹至被告台中分公司應徵,經被告台中分公司錄用後擔任業務協理,且曾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至二十五日計六天,帶團(被告所招攬)至泰國旅遊,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動契約以僱傭關係為原則,承攬關係則屬例外,被告就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在被告台中分公司有一定之職務及工作,且曾帶領被告所招覽之泰國團至泰國旅遊且被告主張原告帶團出國並無任何工資可領取,與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將「勞資雙方為僱傭關係」列為不爭執事項、調解委員施永晉之證言(證人陳稱調解當時兩造未提及承攬關係,此部分詳後述)等情以觀,核其性質,兩造應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又原告受僱被告之僱傭期間自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二月十二日止,總計三十九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底薪五萬元,每月業績毛利如有超過十萬元,就超過部分另發百分之三十之業績獎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業績達毛利五萬元時,始可領取五萬元薪資,如未達前開標準則僅得領取基本工資(按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即每日為六百三十五元)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友人、被告台中分公司副總經理潘川野到庭結證稱略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證人:答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至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薪資如何計算?)證人答:我不清楚。是原告與我們公司法代黃淑霞談的,內容我不知道,據我所知原告承攬業務毛利每月達五萬元以上才能領當月五萬元薪資。超過五萬元就可抽成,至於如何抽成我不知道。抽成比率我也不知道,因為原告來的時間很短。(原告任職期間當領隊出團幾次?)證人答:這是公司指派,一次去泰國。大概三十四人去了六天。原告出團公司不用另外給付費用。本來泰國回來後公司要指派原告去金門,但是原告稱腳不舒服所以沒有出團。出團與承攬業務沒有關係。原告出團不論當月的承攬業務毛利有無超過五萬元,出團都沒有給付費用。包括我也一樣。(原告任職期間業績如何?)證人答:原告業績是零。(你有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淑霞開過會?)證人答:我有參加過。(原告曾在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你詢問何以公司未發薪水?)證人答:有。我跟他說尚在計算中。因為他與老闆談的內容我不知道,原告業績當時掛零。所謂計算中是指還要計算原告業績。(原告在隔天即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有向黃淑霞問何以未發薪水之事?)證人答:我不知道這事。(黃淑霞有無在開會時曾經說過,原告一個月薪資那麼多錢還在計較出差費?)證人答:我不記得。(你曾代表被告公司於一0三年一月六日到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與原告做勞資爭議調解?提示調解紀錄)證人答:是。我有簽名。(對該調解筆務記載勞方主張、資方主張及雙方不爭執事項、雙方爭執事項、調解方案、調解結果之記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我講的是調解方案。對於不爭執事項原告月薪五萬元是勞工局自己打的,這部份是有爭議的,所以才會去那裡調解。原告月薪五萬元是雙方爭執事項。(當初原告來被告公司面試是你介紹的嗎?)證人答:是。因為我們已經熟識二十幾年了。(原告來跟被告法代面試時你公司嗎?)證人答:有在公司,不在洽談的現場。(原告與被告法代談完之後,是否出來有跟你詢問你在公司薪資?)證人答:沒有。(原告有無告訴你,他與被告公司法代約定每月五萬元的薪資與你的相同?)證人答:他有大概提一下,並沒有說與我的一樣。他有說承攬業務要達到多少以後才能領取這樣薪資,但是沒有提到薪資跟我相同。(原告跟你提到他承攬業務要達到多少才能夠領取薪資五萬元?)證人答:他有大約提到要五萬元的業績才能領取五萬元的薪資。(原告與你談的意思是若沒有達五萬元的業績就無法領取薪資嗎?)證人答:沒有談到。(調解紀錄有載你主張原告要達到單月十萬元利潤才可領取五萬元薪資,何以剛才證述不符?)證人答:要以原告與老闆談的為準。五萬元以上可以抽成。調解筆錄所寫的十萬元是我舉例說明的,若十萬元就可領取五萬元的月薪。但是就我認知原告要業績達五萬元以上的毛利才能夠領取單月五萬元的薪資。十萬元是我舉例給勞工局聽的。(有無聽過黃淑霞開會時原告領那麼多的薪資為何還要計較出差費?)證人答:不記得。(原告帶隊出差去泰國沒有領取任何費用,若原告業績沒有超過五萬元是否本月就白做工?)證人答:我們還是會給原告基本工資,基本工資二萬左右還要扣除勞健保。我們曾經給過原告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的薪資這是扣除勞健保費用。(你介紹原告來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業績若達每月利潤五萬元,被告就給原告每月五萬元薪資,若未達五萬元以上就給基本工資每月二萬元左右?)證人答:是。(既然這樣約定,為何到發薪日被告公司未給薪資?讓原告兩天後憤而離職?)證人答:因為被告公司會計部分還不清楚薪資計算方式。基本薪資也要跟原告薪資一起計算,才可發薪。(發薪日已經十二月十日距離月底十一月三十日已經有十天之久,你們公司在原告離職後五天才發薪資給原告,據你所稱未達業績利潤五萬元就應該給基本工資為何到距離月底十天之後才發基本工資?)證人答:會計部分在臺北,我不清楚。(你剛一直說原告業績掛零這是確定的嗎?)證人答:是。原告並沒有承攬任何一件業務進來,原告出團的泰國是被告法代自己的團,不是原告介紹進來的。(原告沒有任何一件業務進來,是十一月月底就知道的嗎?)證人答:是。一直都沒有。(原告所帶的泰國團,被告公司有無向團員收取小費?)證人答:沒有。」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潘川野證言,原告如每月業績達五萬元以上,始可領取五月元薪資,如未達此標準,則僅得領取每月約二萬元之基本工資。且原告任職期間帶團出國,並無任何費用可領取。是原告所舉證人證人潘川野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每月底薪為五萬元之事實;且其帶團至泰國旅遊,並不能向被告領取任何費用。 (二)另證人即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委員即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施永晉則到庭結證稱略以:「(本件勞資糾紛是你調解?提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人施永晉答:是我調解的。(被告公司由潘川野代理到場調解?)證人施永晉答:是。(調解紀錄內容關於調查事實結果之「雙方不爭執事項」及「雙方爭執事項」是如何記載?)證人施永晉答:是按照雙方陳述確認後告訴我結果,不是我判斷後記載的。當時雙方對於五萬元工資部分沒有爭議。(如原告薪資之計算非月薪五萬元,何以前開調解筆錄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之內容載「勞資雙方為僱傭關係,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五萬元」?如原告月薪五萬元為不爭執事項,何以前開調解筆錄之爭執事項內容載「勞資雙方針對每月工資五萬元支付標的,仍屬爭議,勞方主張當月業績利潤超過十萬元,會有額外業績獎金;資方主張須達到單月十萬元以上之利潤,才給付勞方月薪五萬元」?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施永晉答:這是我後面列為爭執的點,在當時詢問時,我只就約定的五萬元標的,是後面的爭議,我的認知是原告五萬元是底薪,不論約定如何都可以領取月薪五萬元,這是勞方陳述部分。資方反對這個勞方的陳述,資方主張是要有十萬元以上的業績才能領取五萬元的業績。所以底薪是否五萬元有爭議。因為依照資方的主張勞方要有超過十萬元才能領取五萬元獎金。至於什麼時候可以領取這五萬元兩造是有爭議的,但是對於領的金額五萬元是沒有爭議的。但什麼時候要領是有爭議的。(對證人潘川野在院所為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施永晉答:沒有意見。(筆錄第五頁地方,依潘川野所述,原告業績到五萬元以上,才能領取五萬元的業績?)證人施永晉答:是資方說單月利潤達到十萬以上才能領取五萬,不是達到五萬元利潤就可以領。(原告業績若達五萬元以上,被告就會給他五萬元,當初有無提到達到五萬,就可以領取基本工資?)證人施永晉答:這部份我沒有聽到。(原告當初有無講說是承攬關係?)證人施永晉答:沒有提到承攬關係。(證人潘川野有無舉例十萬元的陳述?)證人施永晉答:我沒有聽到這樣的陳述。」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雙方不爭執事項:‧‧‧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五萬元‧‧‧,雙方爭執事項:勞資雙方針對每月工資五萬元支付標的,仍屬爭議,勞方主張當月業績利潤超過十萬元,會有額外業績獎金;資方主張須達到單月十萬元以上之利潤,才給付勞方月薪五萬元」之記載固屬不明確,惟依證人施永晉之證言,原告每月底薪五萬元是原告於調解時之陳述,惟被告反對原告此部分之陳述。是證人施永晉前開證言,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其每月底薪為五萬元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所舉證人潘川野及施永晉,均不能證明原告在被告台中分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底薪為五萬元。縱被告就原告究係業績達五萬元、或利潤達五萬元、或利潤達十萬元時始可領取月薪五萬元之抗辯容有疵累,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每月抵薪為五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底薪為五萬元之事實即難採認。再者,原告任職期間之業績為零,則不論被告主辯稱之業績達五萬元、利潤達五萬元、或利潤達十萬元時可領月薪五萬元,就原告之業績既為零觀之,均無實益。 三、又原告在被告任職期為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二月十二日計三十九天,依當時基本工資為一萬九千四百零七元(日薪六百三十五元)計算結果,原告可領取之工資為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計算式:635×39=24765)惟被告於一0二年 十二月十一日、一0三年一月十日,各匯款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予原告,合計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計算式:19672+7159=26831)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任職期間,其業績為零,而被告所給予原告之工資均高於基本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原告既已給付被告工資,原告自無從再對被告主請求工資,已為灼然。又兩造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發放原告同年十一月份工資,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發放原告一0二年十二月份工資,均屬翌月十日發放前月之工資,衡情尚屬合理。又縱或被告發放薪資稍有遲延,惟原告對於其因被告前開遲延發放薪資,致其因而損失三萬元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賓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三萬元乙節,本院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六萬五千零十三元、帶團至泰國之出差費二萬零四百元及因被告遲延發放薪資致其損害三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