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7號原 告 邢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吾友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 訴訟代理人 蘇金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0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證1 ),然因於勞保新舊制交換時,被告應先就勞退舊制核算退休金,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55條第1 項之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原告自90年8月20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4年7月1日勞保改制為新制止,舊制期間為4 年,當時原告平均一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8800元(原證2),4年期間共8個基數,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計23萬0400元(即28,800元×4=230,4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數額之退休金。訴之聲明: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時,並無結清年資、核算退休金予原告之義務:此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即可知之。 2.原告不符勞基法第53、54條所定各款所定之請領退休金之要件。依原告所提之投保資料,原告係於90年8月20日至92年1月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後離職,直96年3月26 日才又回至被告公司,嗣工作至101年8月6日,故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僅5年有餘。縱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自被告公司自離職時,於被告公司工作尚未滿11年,且原告離職時,亦未滿60歲。是以,無論以原告實際在被告公司上班之時間或原告主張的任職時間,皆不符勞基法第53條、54條所定各款退休之要件,自無依同法第55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退休制度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算,惟於93 年6月1 日通過了勞工退休金條例,此項新制即是以個人退休金專戶一制為主、年金保險制為輔的勞工退休機制,已於94年7月1日開始實施。勞退新制施行前原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勞工,在新制施行後若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雇主應以書面詢問該勞工對於退新舊制之選擇,以避免勞資爭議,勞工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舊制或選擇適用新制。勞工若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舊制,其仍得於五年內變更選擇適用新制,但勞工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即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第10條)。適用舊制之勞工若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勞退新制,不得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原適用舊制之勞工,若至新制開始施行前一日仍未在新舊制之間作選擇,則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舊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至於在勞退新制施行後方始進入職場之勞工,則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選擇權,一律適用勞保新制。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舊制為「企業退休準備金專戶」制度,勞退新制則是「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制度,二種制度的財產歸屬權完全不同。勞動基準法舊制係「退休金準備金性質」,如勞工未達退休條件,雇主並無給付責任;勞退新制則是單純的「退休金性質」,屬勞工個人所有。由於「退休金準備金」與「退休金」不同,「退休金準備金」是公司依其員工薪資總額遂年提繳累積的,無法切割為個別勞工所有,因此無法將勞動基準法舊制中的「雇主應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直接轉化成勞退新制「雇主應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帳戶」。若因勞退新制的建立,而將勞動基準法退休準備金解釋為可攜帶式,將有侵犯雇主財產權之虞,且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和「信賴保護」之原則。原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的勞工,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其在勞動基準法舊制下之年資係以保留之方式處理,保留之工作年資在該勞工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而終止時,雇主以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平均工資,計算該勞工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舊制之規定,勞工只有發生退休或資遣事由時,雇主才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的義務,因此雇主在勞工選擇勞退新制時,應只須保留其舊制年資,並無立即結清舊制年資的義務。然而,如果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但雇主先依勞動基準法舊制結清勞工之年資,只要不影響勞工權益,亦屬可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工得將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所約定結清的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中或依勞退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不過在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規定的請領退休金前,不得領回(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從此項規定來看,立法者之原意應是勞資雙方得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的前提下,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的標準結清舊制年資,而非雙方終止勞動契約,結清年資之後,另訂新約。 (三)依上所述,並非勞工於94年6月30 日前進入公司服務,而於94年7月1日施行勞退新制,且其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雇主即須結清舊制年資的義務,此須以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前提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7月1日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且雙方亦無協商約定雇主先依勞動基準法舊制結清勞工之年資。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主張其於選擇勞退新制時,被告即有結清舊制年資的義務,自非可採。 (四)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至於勞工年齡之計算,以戶籍記載為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註:勞動基準法)前已在同一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自69 年起即於被告公司以外之事業單位服務,迄101年8月6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工作年資已逾2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2 款之規定,自已符合退休要件。惟查,原告係50年10月4 日出生,其於101年8月6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是其於離職時尚未滿51歲。又依原告之主張其係90年8月20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姑且不論原告離職期間,應否扣除乙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亦未滿11年。是以,姑且不論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中途離職之期間為何,然原告於自被告公司離職該時,係工作未滿11年、年齡未滿51歲,此為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同一事業單位之情形。均未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再依原告提出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雖自69年3 月27日即任職於創造企劃廣話有限公司,至89年9月15 日止,期間更換不同之雇主多次,姑且不論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是自該時算至101年8月6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止,工作期間已滿25年,然此90年8月19 日前之工作年限均與被告公司無涉,自難謂已符工作年資已逾25年(勞動基準法第53條2 款)之退休資格。依上開(二)所述,被告亦勿庸對於90年8月19 日前原告工作年資之退休準備金負責。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1年8月6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原因為退休(註:此為被告所否認),然顯已不合上開規定已明。此亦不因是否如原告主張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退休」,而有不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符退休之資格,則依上開(二)之說明,原告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