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54號原 告 粘坤生 被 告 林大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5日下午2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中市南屯區東興路3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被告車自路旁加油站駛出,欲沿公益路往精誠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市東興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及準備左轉公益路時,致與原告車發生碰撞,使原告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2300元,及修車期間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每日以1393元計算,共6965元,以上合計19265元。又 原告肇事後曾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5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肇事後從無1通電話聯絡,調解期日亦不到場,原告 於調解當日曾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但被告表示不會到場,不向保險公司報出險,亦不願意和解,可見被告自始並無解決之誠意。又原告曾到被告之車行與老闆洽談,請車行老闆聯絡被告,被告仍表示對肇事責任比例有爭議,原告建議以保險賠償及申請交通事故鑑定等,被告均不接受。2、原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關筆錄等資料均無意見。 3、原告同意以10000元與被告和解。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駕車肇事,但原告車僅小擦損,大燈並未破損,毋須更換,且原告修車前未通知被告前往會勘,原告請求車損費用12300元,即嫌過高。 (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965元部分,被告無法接受,但對原告提出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證明書,其上記載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為1393元乙事,被告無意見。 (三)被告於調解時未到場,係因未曾收受調解通知,原告雖曾打電話告知調解乙事,但被告不知其真假。 (四)被告不同意以10000元和解,因被告尚有小孩要扶養,沒 有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五)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關筆錄等資料均無意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金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車受有損害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在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附近,疏未注意自路旁加油站起步駛出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原告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車發生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1、車損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2300元,依原告 提出金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費用5300元、鈑噴費用6000元、工資1000元,合計 12300元。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車右大燈並未破損,並無更 換之必要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車右大燈即使未破裂,但已有明顯之擦痕(參見編號12照片),且依編號4 、5照片所示,2車碰撞後,被告車左前車頭緊貼原告車右前車頭處,縱令被告車頭略高於原告車,亦無法排除2車 碰撞造成右大燈擦損之情形,且一般燈殼為塑膠製品,一旦擦損即無法修復,故上開估價單記載更換右大燈部分,即無不當,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車之車籍資料記載,系爭汽車 之出廠年月為2003年12月,迄至肇事時即2013年9月,已 使用約9年9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30元(計算式:5300×1/10=53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噴及工資等 費用7000元,共計75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應為7530元。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期間為102年9月17日至102年9月21日共5日,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每日以1393元計算,合計6965元等情,並提出金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註記及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各在卷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被告既自承對原告提出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之真正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車輛送修期間每日受有營業損失為1393元乙事,即無不合。又原告車受損後之送修期間為5日, 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合計6965元(計算式:1393×5=6965 ),應准許之。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495元。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147 元(計算式:14495×70/100=101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14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2.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2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