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159號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吳紹群 兼法定代理 吳萬富 人 兼法定代理 陳麗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以吳紹群(民國八十八年出生)、吳萬富(即被告吳紹群之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嗣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陳麗娟(即被告吳紹群之母、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紹群為未成年人且尚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於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臺中市太平區環中 東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樹孝路六七巷時,欲左轉入該巷道,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即逕行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由環中東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北南直行,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汽車)發生碰撞,被告吳紹群飛出因而撞擊訴外人涂家明所騎乘,於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原告汽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含零件費用三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工資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又原告汽車送修期間(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原告租車供上下班通勤使用,支出租車費用七千五百元(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式:1500×5=7500)。以上合計,原告受有損害六萬四 千九百六十六元(計算式:57466+7500=64966),被告吳紹群應予賠償,又其於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萬富、陳麗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單據證明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估價單編號2是因原告汽車前方之汽車冷媒槽被撞凹,需拔起來始能修復;編號26是因內板骨架被撞歪;編號28、29、31是整個冷氣總成,以上編號均有必要修復,並非保養項目。又上開編號及編號8、9、12、13、24、25、27、32、33、36、41,均有修復之必要,僅修復時被告等未在場。再者,編號34是拆裝費用,因為雖然原告汽車之右側沒有被撞,但要一起拆裝,才能修復左邊。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汽車之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並未超速,原告自無過失。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是系爭機車所造成,原告汽車並無煞車之刮地痕。 貳、被告等抗辯略以: 一、原告汽車快速交付修復未會同被告等勘驗,且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多有不實,修復費用應扣除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一)本件車禍發生於一○三年四月十九日(週六)深夜,同年月二十一日(週一)第一個上班日一早原告即片面估價、自行決定交修,完全不給被告等找修配廠會同參與之機會,明顯違反常理,且維修項目與本次車禍之關連性,均難讓人信服。 (二)又事故當時雙方、警方一同勘驗並確認原告汽車受損情形為「引擎蓋左前方凹陷」及「前保險桿蓋左前方破損」兩項,對照警方蒐證照片無誤。詎原告藉機大檢修並行保養,茲說明如下: ①估價單編號2冷煤強化套餐、26內板骨架基本校正、28水箱總成拆裝、29超長效冷卻液、31冷凝器總成拆裝,均為保養項目,並非必要之修復費用。 ②上開編號及編號8葉子板內襯扣座、9水箱下護罩、12白天燈(L)、13電鍍飾片(L)、24葉子板半總成,前,左、25左水箱導流板、27前橫樑次總成、32左頭燈殼、33左霧燈總成、36左側前葉子板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多片),均非會同勘驗確認受損項目。 ③編號34右氣體放電式頭燈拆裝(單),惟系爭汽車之右側並非撞擊點,原告係藉機檢修。 ④編號41耗材費,耗材竟列為工資,估價之準確性、真實性,令人存疑。 ⑤以上編號之金額合計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含零件費用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應予扣除。 (三)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原告應提出正式收據。二、調解當時原告並未請求租車費用,此項費用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三、原告汽車超速違規,原告顯有過失,原告與被告吳紹群之過失比例應為三比七: (一)原告指稱原告汽車遭被告機車撞擊受損,與事實不符: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車輛行進方向及車損照片,原告汽車、機車碰撞時,均係處於行進狀態中,被告機車之撞擊點為右後方、原告汽車之撞擊點為左前方,證據顯示係「原告汽車衝撞系爭機車,被告機車遭撞飛至原告汽車行進方向之前方」。 (二)系爭汽車超速違規,原告顯有過失: 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惟此僅表示尚未發現原告有過失,並非原告無過失。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機車違規左轉至事故地點距離超過三十公尺以上,原告汽車也能於相同距離外看到垂直交叉方向違規左轉之被告機車,原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停車,而停車距離(即煞車距離加上反應距離)超過三十公尺以上者,時速至少有六十公里,是原告汽車顯有超速。 ②原告汽車於慢車道衝撞被告機車,致被告機車倒地後滑行約達七公尺、被告吳紹群受傷,顯非時速三、四十公里之慢車注意駕駛所能造成之結果。又原告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駕駛,系爭機車於三十公尺以上之長距離明顯違規左轉也輕易能注意,原告卻自恃綠燈直行,不注意車前狀況衝撞被告機車,顯有重大過失,或是故意衝撞。 ③原告與被告吳紹群之過失比例應為三比七。 四、被告吳紹群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一千四百六十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全屬零件費用,被告機車為被告陳麗娟所有)、訴外人涂家明機車修理費用一千元、被告吳紹群額頭受傷縫合後續除疤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四萬元,以上合計六萬四千三百一十元(計算式:14 60+21850+1000+40000=64310),原告應予賠償,茲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機車維修紀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紹群未成年且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於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一分許,騎乘被告機車,由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樹孝路六七巷時,欲左轉入該向道,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由環中東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亦行經該處之原告汽車,被告吳紹群飛出而撞擊涂家明所騎乘,於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頭。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原告與被告吳紹群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原告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何? 三、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七千五百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路標者,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吳紹群無照駕駛機車且未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兩段式進行左轉所致;被告對於被告吳紹群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超速行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紹群之過失比例為三(原告)比七(被告吳紹群)。經查,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及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原告行進路線之環中東路三段與樹孝路六十七巷巷口,當時原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被告吳紹群則違規自與原告行車方向相反方向之環中東路三段外側車道,逕行大左轉彎至樹孝路六十七巷巷道後,直行該巷道至對向原告直行之環中東路三段外側車道(按被告吳紹群應自環中東路三段先轉至樹孝路六十七巷巷道機車待轉區,待六十七巷巷道方向之燈號為綠燈時再行前進)換言之,兩造碰撞之地點為原告依燈號行駛之道路,路權自應歸屬原告,是被告吳紹群違規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應為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惟就當時情況觀之,被告吳紹裙係違規進行大弧度之左轉彎,自原告車輛左側駛來,衡情原告應能注意違規來自左前方之被告機車,乃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與被告吳紹群之過失比例應為一(原告)比九(被告吳紹群)。至被告主張原告當時駕車超速行駛之事實,僅係推測之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蓋依前開現場圖所載,被告機車之刮地痕為五公尺,原告汽車則無刮地痕或煞車,是被告主張原告超速行車乙節,尚難證明。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為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一分許,依原告汽車所受之前開損害,自無法正常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向萬事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使用五天,每天租金一千五百元,五天計支出租金七千五百元,並有萬事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證明單在卷可參。參以前述租金每天一千五百元及租期五天,核與常情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車費用七千五百元,自堪採認。 三、原告汽車修復費用為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其中零件費用三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工資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固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處出具之估價單二紙為證,惟該估價單中第四一項「耗材費」一千二百九十七元,將之列為工資費用之項目,又未據說明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該項費用應列為零件費用,尚非無據。是本院認原告汽車修復費中之零件費用應為三萬八千八百零二元(計算式:37505+1297=38802)工資費用則為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計算式:19961-1297=18664)。至被告固主張原告汽車之修車細目中有部分應非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予扣除,惟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經查,原告車汽車與被告機車碰撞之位置為原告汽車前方,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載,其估價修復之項目亦均為原告汽車之前方,就車禍之撞擊點觀之,尚屬應修復或與修復相關連而須一併處理之範圍,至原告汽車修復時被告是否在場,則與原告汽車所受損害之範圍並無必然之關係。是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認。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所載,原告汽車支出修理費用為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其中零件費用三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工資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已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二年一月二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三個月又十七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38802×0.369=14318,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38802-14318》×0.369×4/12 =3012,38802-14318-3012=21472),加上工資一萬八 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四萬零一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1472+18664=40136)又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十過失責任,被告吳紹群應負擔百分之九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計算式:40136×《1-0.1》=36122,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一)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被告吳紹群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前額雙肘雙手外傷等之傷害,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吳紹群因而支付醫療費用計一千四百六十元,有前開依院依療費明細收據四紙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被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均屬零件費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為證,堪認為真實。又依前述折舊之論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被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近五年,超過耐用年數有二年之許。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被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二千一百八十五元(218507×1/10=2185)。又被告另賠償訴 外人涂家明機車(車號:000-000)一千元,均屬零件費用,業據被告提出智安機車行估單一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該機車之發照日期為二00一年九月(即民國九十年九月)有公路監理電自閘門查詢單一紙可參,依前開說明,該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限十年之許,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一百元(計算式:1000×1/10=100)。是被告關於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二千二百八十五元(計算式:2185+100=2285) (三)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等部分 被告主張吳紹群額頭受傷縫合後續除疤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四萬元,惟就額頭受傷縫合後續除疤費用為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紹群因本件車禍受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吳紹群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資力及車禍當日急診縫合手術治療後,同年月二十一日門診一次,同年月二十六日拆線(參前開診斷證明書)等情,認為被告吳紹群請求慰撫金四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被告吳紹群主張損害之金額為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計算式:1460+2285+15000=18745)惟依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十過失責任,被告吳紹群應負擔百分之九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吳紹群得向原告抵銷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計算式:18745×《1-0 .9》=18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被告吳紹群尚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計算式:36122-1875=34247)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吳萬富、陳麗娟為被告吳紹群之法定理人,自應與被告吳紹群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五百二十七元(計算式:1000×34247/64966 =52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