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3號
- 原告
- 江清風即順風商行
- 被告
- 李念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3,000元,並書立借據。為此,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簽立借據;但係因被告於原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時,於102年10月1日遭詐騙8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需負責這筆款項,要求被告寫下協議書,改為借貸。被告簽約時為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滿20歲,為成年人,其限制原因已消滅,有完全行為能力,但被告拒絕承認上開「借貸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係83年3月1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於102年10月4 日與原告訂立名稱為「借貸契約」時,其真意係針對被告遭詐騙83,000元而造成原告之損失成立和解契約。被告當時係未成年人,訂立契約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所成立之「借貸契約」屬於效力未定。被告於103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成年人,已拒絕承認上開「借貸契約」之效力,故兩造之間的「借貸契約」已確定歸於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無效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3,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