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67號原 告 大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芳榮 被 告 林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泳鰡及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交付由訴外人林泳鰡及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99年9月2日交付現金給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按時給付,計欠借款50,000元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棄土證明費用是包含在工程費用內,被告付不出棄土證明費,故向原告另外借支。 二、被告則以:其未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及借支簿上有註明「聖德-棄證費」,被告並在其上簽名,是辦棄土證明的費用,是工程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是原告就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關於曾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僅提出由被告所簽收「聖德辦棄土證明借支款」之收據,惟該筆借款已註記借款人係「鴻展工程行」,被告僅係簽收人,故原告對於被告以個人名義借款,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三)又被告雖為原告與「鴻展工程行即林泳鰡」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消費借貸契約與承攬契約係獨立不同的法律行為,被告擔任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當然成為「鴻展工程行即林泳鰡」與原告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借款人;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附表: ┌────┬───┬───┬──────┬────────┐ │票 號│發票人│發票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 │CH691631│林泳鰡│ │99年8 月25日│50,000元 │ │ │林怡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