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72號原 告 陳林蘭英即美群電料行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 陳正民 被 告 福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日向被告購買Y.Y.牌、型號TSL-300-S-YB之束帶(下稱系爭束帶)140包,約定總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9555元,原告於訂購時已表明需為包裝完整之Y.Y.牌原廠束帶,被告亦確認有該項商品,原告遂指派員工於103年4月9日前往被告處領取系爭 束帶裝箱貨品,並付清全部價金。取貨時因系爭束帶已裝箱密封,故原告之員工並未開箱檢查。詎原告於領取系爭束帶後開箱檢查,發現系爭束帶外包裝關於「Y.Y.牌」之商標字樣及規格說明均遭塗去,完全無法辨識係Y.Y.牌束帶,原告遂於103年4月14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要求換貨,被告表示會聯絡工廠更換外包裝袋。詎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來電表示無法更換,原告再於103年4月16日持系爭束帶前往被告處要求退貨還款,卻遭被告拒絕。原告遂自行處理其中50包,其餘90包因無法販售,遂於103年4月22日寄發霧峰民生路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3日內退還貨款,該存證信函已於103年4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員工取貨時已當場驗收合格,因欠缺標示「Y.Y.牌」商標字樣及規格說明之包裝束帶,原告根本無法販賣或轉售,若原告之員工當時有驗貨,根本不可能接受沒有商標及規格說明之束帶,故被告販賣已塗銷商標字樣及規格說明等之束帶產品,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乃系爭束帶之外包裝袋有瑕疵,被告自行將外包裝袋之「Y.Y.牌」標示及規格說明以有機溶劑塗掉,造成客戶無法接受,但原告承認被告販賣之系爭束帶確為「Y.Y.牌」之束帶無誤。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部分僅限於未出售之90包而已,已出售之50包不在解約範圍。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過去原無生意往來,原告於103年4月初主動來電查詢有無出售黑色束帶,要求被告報價,被告乃於103年4月3 日提出報價單,載明型號、規格、單價、基本數量及備註優惠價格之條件,原告遂於103年4月8日依被告報價下單 採購系爭束帶14000條(即140包,每包100條),被告於同 日向原廠即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奕公司)訂購取得貨品,原告於103年4月9日派員至被告處載運系爭束帶 ,當場驗收合格及付清款項,被告亦當場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之員工,並無貨品規格不符之情事。 (二)原告雖質疑系爭束帶之產品瑕疵,然被告接獲原告反應後已取得系爭束帶原廠精奕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證明被告出貨之系爭束帶確為「Y.Y.牌」之原廠束帶無誤。且原廠生產之「Y.Y.牌」束帶,在每1條束帶皆有原廠打印之商 標及序號,並無原告主張無法辨識之情事,而原告所稱外包裝袋部分與系爭束帶是否為原廠製造生產無涉,因被告於出售系爭束帶時原得另行包裝,均無礙於系爭束帶確為「Y.Y.牌」之事實及品質,被告事後亦從未同意為原告更換外包裝袋或同意其退貨之情形。 (三)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訂購「Y.Y.牌」束帶時已表明係訂購包裝完整之「Y.Y.牌」原廠束帶,其質疑被告交付系爭束帶之外包裝並非原廠式樣,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云,然為被告否認之,此從被告提出兩造交易往來之報價單、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僅記載交易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等,從未有任何有關「外包裝袋」式樣之特別註明或要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再原告係派員前往被告處查驗取貨,確認貨品無誤後當場給付買賣價金,故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派員取貨時應就系 爭束帶是否符合兩造間契約之要求進行檢查及確認,而原告質疑之外包裝袋部分,從外觀上即可查知,並非不能當場發現之瑕疵,倘如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未依約提供原廠外包裝袋之重大瑕疵,原告豈有可能未為異議或拒絕受領之舉動?是系爭束帶既經原告派員查驗無誤及予以受領,即應認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物並無瑕疵。況原告就系爭束帶實際已出售其中50包,其既未舉證被告出貨有何違反約定之瑕疵存在,如果原告僅因外包裝袋沒有「Y.Y.牌」標誌即為瑕疵,當時何不將系爭束帶全部退還被告,卻於無法銷售時任意主張退貨還款及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四)被告為經銷包裝材料之盤商,平時出貨予客戶時會將外包裝袋之標誌塗掉,因被告不願意讓客戶知悉上游廠商名稱,避免客戶日後直接向被告之上游廠商採購而影響營業,此為常態性之商業行為。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坊間販售系爭束帶商品外包裝袋照片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兩造間確有系爭束帶交易及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1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2項)。」。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向被告購買系 爭束帶140包,於訂購時已表明需為包裝完整之Y.Y.牌原 廠束帶,原告指派員工於103年4月9日前往被告處領取系 爭束帶裝箱貨品,事後開箱檢查發現系爭束帶外包裝袋關於「Y.Y.牌」之商標字樣及規格說明均遭塗去,完全無法辨識係Y.Y.牌束帶,認為被告販賣已塗銷商標字樣及規格說明等之束帶產品,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其出售系爭束帶確為Y.Y.牌原廠束帶,原告訂購時並未特別要求需外包裝袋標示完整,被告將外包裝袋之Y.Y.牌標誌塗掉,係不願意讓客戶知悉上游廠商名稱,系爭束帶並無瑕疪等語置辯。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3年4月8日廠商採購單,其上除註明貨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 、單位、單價及金額小計外,「貨品附註」欄位則為空白,可見原告當時對於系爭束帶之外包裝袋應為如何並無任何特別要求,故原告主張於訂購時已表明需為有「Y.Y.牌」之商標字樣及規格說明等包裝完整之Y.Y.牌原廠束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出售系爭束帶確為Y.Y.牌原廠束帶,亦經被告提出Y.Y.牌原廠即精奕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參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足認被告確係依原告上揭廠商採購單內容出貨,符合兩造間就系爭束帶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甚明。又依前揭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謂物之瑕疪,係指該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或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而言,是被告出售系爭束帶既為Y.Y.牌原廠束帶,在客觀上即無欠缺應有價值、效用或品質,亦無數量短少之情事,自難認系爭束帶有何瑕疪。準此,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瑕疪」應指物之本身是否有瑕疪,尚不包括該物之外包裝袋是否瑕疪在內,尤其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束帶時並未特別要求外包裝袋亦應有原廠之標示及規格說明等文字,已如前述,則系爭束帶之外包裝袋縱令欠缺原廠之標示及規格說明等文字,尚難認為屬於系爭束帶之瑕疪。退步言之,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行將系爭束帶外包裝袋之「Y.Y.牌」標示及規格說明以有機溶劑塗掉,造成客戶無法接受,原告無法販賣或轉售云云。惟原告在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向被告訂購系爭束帶140包,已自行販售50包,尚餘90包 無法販售等語在卷(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頁),此與原 告上開主張已有矛盾;倘如原告主張系爭束帶外包裝袋之「Y.Y.牌」標示及規格說明已遭被告塗掉,造成客戶無法接受,原告無法販賣或轉售乙事屬實,則原告於103年4月9日指派員工即證人賴文彥前往被告處取貨及付款後,即 使證人賴文彥並未當場拆箱驗貨,原告既於103年4月9日 收受系爭束帶,對於系爭束帶外包裝袋欠缺「Y.Y.牌」標示及規格說明部分,祇要原告拆箱即為顯然易見之事,且可立即通知被告要求退貨或換貨,但原告卻遲至103年4月14日始通知被告上情,原告即有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束帶有無瑕疪之情形,依前揭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亦應認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系爭束帶並無瑕疪。再原告自承受領系爭束帶後已自行銷售其中50包乙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將系爭束帶外包裝袋之「Y.Y.牌」標示及規格說明等文字塗掉,造成客戶無法接受,原告無法販賣或轉售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以系爭束帶外包裝袋有瑕疵為由,於103年4月22日寄發霧峰民生路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束帶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又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固規定:「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惟依前述,本院既認為被告交付之系爭束帶並無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 束帶其中90包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即兩造間就系爭束帶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束帶其中90包之買賣價金6143元,尚嫌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束帶並無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且原告受領系爭束帶後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有無瑕疵,復自行販售其中50包,應認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系爭束帶並無瑕疵存在,故原告以系爭束帶外包裝袋有瑕疵為由,於103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束帶之買賣契約即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不察上情,猶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束帶其中90包之價金61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118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118元,共 計2118元)。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 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