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72號原 告 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治本 訴訟代理人 楊木榮 被 告 銀河系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及103年8月22日分別向原告租賃遊覽車使用,原告已依約出車,車資共新台幣(下同)53000元,被告則簽發其名義、發票日103年9 月30日、票號MS0000000號、同面額、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支票1紙作為清償,詎該紙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 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包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包車契約單及支票各1紙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間包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資 53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