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05號原 告 承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源 訴訟代理人 陳竑捷 被 告 經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件照片所示刀模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向原告(原名昱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11月6 日更名為承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訂製2 孔活頁夾(尺寸:315×237MM、書背25MM,鐵 夾,下稱系爭活頁夾)1,000 個,每個新臺幣(下同)32元,因系爭活頁夾係特殊規格,故需開新刀模(如附件照片所示,下稱系爭刀模)來製作,系爭刀模費用3,200 元,總金額合計36,960元【含稅,(1,000×32+3,200)× 1.05=36,960】,被告並依約先給付3 成定金11,960元,尾款25,000元(36,960-11,960=25,000)於貨到時付款。嗣原告於同年9 月15日,委由業務即訴外人陳信宏與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彭淑靜確認系爭活頁夾之圖樣、尺寸及規格,訴外人彭淑靜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確認無誤,原告乃開始製作,並於同年月29日如數交付系爭活頁夾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尾款,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一般2 孔活頁夾之標準規格為尺寸:315×255MM、書背35 MM,係搭配25MM之兩孔鐵夾,而被告所訂製之系爭活頁夾(尺寸:315×237MM、書背25MM、兩孔鐵夾25MM)乃特殊 規格,需客製化,原告當初即有告知被告:書背25MM須搭配20孔之塑膠夾,如欲搭配25MM之2 孔鐵夾,夾子可能會無法密合,惟被告仍堅持要求書背25MM搭配25MM 2孔之鐵夾,是系爭活頁夾確為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製作,並無瑕疵可言。又因被告尚未交付尾款,故原告亦未交付系爭刀模,如被告付款,原告即可同時交付。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提昇企業形象,欲訂製活頁夾,且為了節省空間,乃要求長、寬各為315MM、237MM,並以25MM書背之規格,搭配25MM兩孔之鐵夾,當初簽約時雖未原告特別約定活頁夾之開口必須可閉合,然可以閉合乃事理之常,被告看過坊間類似樣式之4 孔塑膠活頁夾,書背之另一端開口處,皆小於書背,幾乎密合,且開合數次後,仍可回復原狀,開起180 度,活頁夾幾乎平貼於桌面甚明原告之網頁內容與圖片也顯示被告所訂製之規格是可行的,倘被告需求之規格原告無法製作,應事先告知被告。又兩造之交易過程如下:訴外人陳信宏於103年7月間提供樣式予被告參考,而被告也提供他家廠商書背25MM之活頁夾樣式給訴外人陳信宏參考。訴外人陳信宏於同年7月31日傳真報價單給被告,但所載規格 並非被告所需,經訴外人陳信宏告知無此款刀模,被告所要求之規格,須另行製作系爭刀模,被告遂同意支付系爭刀模費用,製作專屬之25MM書背、25MM兩孔鐵夾之系爭活頁夾。嗣訴外人陳信宏於同年8 月25日再度將報價單傳真予被告,被告於同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將書背25MM之圖檔寄給原告,並簽回報價單,於同年9月23日匯款3成定金11,960元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9 月29日交貨,被告檢驗後,發現系爭活頁夾開口處間距太大,無法閉合,乃告知原告系爭活頁夾存有瑕疵,無法使用,若能使開口處密合,被告仍可驗收,請求原告再次交貨時,一併交付刀模,原告乃於同年10月8 日將系爭活頁夾取回,於同年10月22日再次交貨,但原告只做外觀之處理,系爭活頁夾依然隱藏著開合之瑕疵,系爭刀模亦未交付。故被告自得以系爭活頁夾存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請求解除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向原告訂製系爭活頁夾(尺寸:315×237MM、書背25MM,鐵夾2孔25MM)1,000個,每 個32元,因系爭活頁夾係特殊規格,故需開新刀模來製作,系爭刀模費用3,200 元,總金額合計36,960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3成定金11,960元;嗣原告於同年9月15日,委由業務即訴外人陳信宏與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彭淑靜確認系爭活頁夾之圖樣、尺寸及規格,經訴外人彭淑靜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確認無誤後,原告乃開始製作,並於同年月29日如數交付系爭活頁夾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尾款2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6日府受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8月25日報價單、電子郵件、出貨單據、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與電子信件、收貨單據影本所示,原告受被告請求製作系爭活頁夾,相關文件上僅載明「品名規格為:...2孔活頁夾、尺寸315*237MM書背25MM(鐵夾)」、「圖面確認ok請開始印製」、「交貨數量1,000 」等語,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製作系爭活頁夾所需工資報酬之記載,顯見兩造訂立系爭活頁夾製作契約係以系爭活頁夾之移轉為目的,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則兩造所訂契約性質,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活頁夾開口處無法持久閉合,乃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必須對於系爭活頁夾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一情,負舉證之責任,惟綜觀全卷,被告自始對於原告交付之系爭活頁夾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情事?滅失或減少之價值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系爭活頁夾之開口無法持久閉合,即推認有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尚嫌速斷;且參以被告自陳係要求原告以25MM寬度之書背,搭配與書背連接處寬度亦為25MM之2 孔鐵夾,客製化製作系爭活頁夾,原告亦依上開規格完成製作等節,前開2 孔鐵夾為一環狀之設計,未與書背連接處之寬度必然大於書背,故依上揭尺寸製作完成之活頁夾自書背處對折時,產生開口無法持續完全閉合之情況,應屬事理之常,蓋書背以外之活頁夾封面及封底部分,必然因抵觸2 孔鐵夾較書背為寬之環狀部分,而受到支撐,無法持續完全閉合。被告執以前揭原告依其指示規格而製作之系爭活頁夾,應不致影響活頁夾之開合,主張系爭活頁夾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復未能證明其價值有何滅失或減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可採。 2.系爭活頁夾具有存放一般市售2 孔活頁紙張之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文義觀之,一般市售2 孔鐵夾活頁夾之功能,即為存放市售2 孔活頁紙,至於活頁夾之封面及封底開口是否得持續完全閉合,並非關諸於活頁夾本身之功效至明。蓋被告所庭呈之開口得以持續完全閉合之一般市售2 孔鐵夾活頁夾,尺寸為書背25MM、兩孔鐵夾與書背連接處為17、18MM,該等兩孔鐵夾之尺寸明顯小於本件原告提供予被告衡量之兩孔鐵夾,經被告陳稱在卷;而原告當初提供予被告自行評估之2 孔鐵夾,與25MM書背連接處為25MM,平時搭配者為35MM之書背規格,倘若堅持使用25MM之書背,則一般係搭配20孔之塑膠夾等節,有103年8月22日之報價單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故堪認原告對於被告要求客製化之規格已盡相關之說明義務,而據被告所陳其並無任何委託製作活頁夾之經驗,卻未能接受專業、具有經驗之製作活頁夾公司即原告之建議,執意依本身主張之尺寸,要求原告為客製化之服務,且經被告陳述,其未於訂約之際,敘明具有「活頁夾開口必須持續完全閉合」之特別要求,被告事後徒以原告並未告知以該等規格製造無從達到開口持續完全閉合之水準,系爭活頁夾具有瑕疵等語,資為辯解,難認有據。承上所述,被告既自始無法提出一般市售相同規格之活頁夾具有開口得以持續完全閉合功能之舉證,系爭活頁夾又具有存放一般市售2 孔活頁紙之功用,且均係依照被告要求之規格尺寸而為製造,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活頁夾無從認定有何滅失、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餘地甚顯。 3.另本件兩造當初訂立契約時,並未就系爭活頁夾應具有開口持續閉合之功用,為特別之約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敘述如前,故原告就系爭活頁夾既未曾與被告約定,保證應具有開口持續閉合之品質,被告除得舉證系爭活頁夾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 條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外,不得向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甚明,今被告無從舉證系爭活頁夾之價值有何滅失或減少,亦無法證明其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有何滅失或減少,已如前述,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主張解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足以認定。 (四)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契約尾款25,000元中,包含製作系爭活頁夾之系爭刀模費用3,200 元,而原告迄未給付系爭刀模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酌以系爭刀模之給付亦為兩造契約主要給付內容之一,亦包含在原告所請求之25,000元貨款中,與25,000元貨款中之3,200 元核屬對待給付,從而,原告依照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貨款中之3,200 元,被告以原告未為系爭刀模對待給付之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乃屬有據,即應於原告給付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刀模之同時,被告始有給付3,200 元之義務。至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在促使雙方債務同時交互履行,以期公平,苟他方尚未為對待給付,此方即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方亦即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應先為給付3,200 元,原告始交付系爭刀模,故被告應至原告交付系爭刀模後,仍未付款者,始有遲延責任之負擔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就3,200 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承上說明,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活頁夾之交付事宜,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刀模費用以外之剩餘貨款21,800元(25,000-3,200=21,800 ),被告主張有瑕疵之情形,並無法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故其就該部分依據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屬無據。原告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貨款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製作物供給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其中21,800元,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3,200 元部分,因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該部分原告應於交付系爭刀模之同時,被告始負有給付之義務。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