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619號原 告 廣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廣福 訴訟代理人 楊天鐸 被 告 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和 訴訟代理人 黃婉甄 黃玉美 黃韋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經營小三通貨運業者,因被告網站首頁標榜服務項目「免批文、免合同、零扣關、零風險」等,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委託被告海運教學用計算機乙批( 下稱系爭計算機)至大陸地區。嗣被告於103年9月間以系 爭計算機遭大陸海關扣關及罰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由,向原告提出請款單要求付款100000元,惟被告並未提示任何大陸海關扣關罰款之公文或書面,原告為避免遲延給付造成客戶請求違約賠償,乃依被告口頭要求先行匯款扣關罰款100000元及其他費用共11978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保全履約責任及避免遲延給付違約事實之發生。又原告對客戶履約完畢後即向被告要求提供大陸海關扣關罰款之公文或書面,但被告迄仍未提出,經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108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說明,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以大雅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回覆稱係 申報不實遭罰鍰,並非扣關罰款云云。惟被告在請款單上已載明為扣關罰款,且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稱大陸海關認定系爭計算機為工程電腦計算器而認定為謊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大陸海關書面文件佐證確有申報不實之情。況原告先前委託被告運送與系爭計算機相同貨品已有2次以上, 均無扣關罰款或申報不實之情事,何以本件貨品會有扣關罰款之問題?又本件貨品經大陸高中數學課程標準實驗教材書確認為教學用計算機,而非工程電腦計算器,原告均誠實申報貨品品項及附上出口報單,此次卻遭扣關罰款,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扣關之支出證明文件,僅以照片及打字稿佐證,惟該等文件並非銀行電匯單或證明,亦非蓋有印章之書面,原告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性。是被告顯然未善盡運送人責任及前後罰款種類不同,顯有詐欺侵權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實存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證1即被告請款單記載名目係「扣關罰款」,並未說 明係補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繳稅證明,且被告提出之水單影本無法證明係與原告本件交易有關之匯款,又被告與大陸間匯款頻繁,無法以上開水單證明係與扣關罰款有關之匯款,應提出大陸海關之證明始具效力。況小三通運送之報價是包含稅務在內,該筆100000萬不是稅務,不應再抽取扣關費用,但被告脅迫原告稱如不匯款100000元,該200餘萬元的貨就沒有了,故原告係被脅迫給付100000元 ,當時原告並未同意再給付100000元,被告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 2、被告於104年1月21日答辯狀提出附件1第2頁產品「德州儀器計算機」早已為原告停售之產品,原告委託被告運送出關之產品確係教育用計算機,而非電腦用品或精密儀器,屬於美國德州儀器生產之國際性產品且供教育使用,皆作為數學與科學學習之用,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之情事,並皆如期繳納所有費用。又被告提出附件2產品係在系爭計算 機遭扣關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計算機產品為教育用途之證明資料,係節錄自大陸拍賣網站淘寶網,其上清楚標示為中國大陸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關於系爭計算機之教學用操作手冊,該手冊並非原告販售及呈報之產品。另原告之產品出口報關亦由被告承攬,原證1即被告提出之帳 單有1筆「出口報關費」1500元,足證被告協助原告處理 我國海關出口乙事,故產品品項及金額都是誠實申報予我國海關,被告自始均知悉本件運送貨品之內容及其價值,並無隱瞞或申報不實情形。 3、原告承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計算機貨品送交原告之客戶,但在送貨過程要求原告增加支付100000元,此部分即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兩造協商時被告從未表明該筆100000元是補稅,一再表示係扣關罰款,且在電話中表示不繳100000元給被告,貨物會卡在大陸那邊,無法送交收貨人,原告會有違約罰款問題,另被告當時拒絕與原告溝通協商,直接切斷原告之電話。至於系爭計算機貨品是供教育用之國際產品,世界各國都可購買。事後系爭計算機貨品亦由被告派人開車運走,被告可以開箱驗貨,理應負有貨物不被扣關之責任。再系爭計算機之運費與貨品價值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提出原證1請款單既已載明是扣關罰款,事後改稱是補繳稅金 云云,即不合理。 4、兩造約定運送系爭計算機24件,總重量472公斤,是依據 原證1請款單,原證1關於報關費用是台灣海關收取之費用,海關會開立出口報單及查驗,該內容均為真正,並非如被告抗辯方式陳報。又兩造約定運送系爭計算機時並未簽立合約,原告從未簽署被告提出之草約,且該草約皆以電子打印,並無兩造之簽章,其中完全空白之內容顯係臨訟製作,原告否認該草約之真正。況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依被告網站零扣關廣告內容,上述草約內容記載「請務必據實申報,如申報不實,海關要求補稅及扣關罰款,客戶應自行負責。」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5、小三通貿易之運送費用與貨品單價無關,而係以貨品之品項進行分類及計價,運費是包含稅金(俗稱包稅),此為從事承攬小三通貿易業者所明知。又小三通貿易運送模式係大陸讓利予台灣之運送模式,承攬業者在報價時就已經含有運送費用和大陸之稅金,故依小三通貿易之運送模式根本毋需繳納正式貿易進口之增值稅。另小三通貿易之台灣承攬業者在收貨前,將貨品圖像與金額送交大陸海關確認,確認可以收貨後才由台灣承攬業者收貨運到大陸廈門關口,所有貨運大陸海關事前即已知悉及願意放行,台灣業者才會承攬,幾乎不會發生扣關情事。但就本件而言,被告與大陸海關間是否有特殊原因造成此次扣關無法得知,但被告願意收貨,即表示大陸海關是可以收取此批貨物,被告以扣關罰款為由威脅原告付款,試圖變相加價,且提不出扣關罰款支付證明,顯見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6、被告抗辯稱17%匯率問題,依原證9第4 點的說明是包稅、包清關,運費本來就包括稅金的,可見被告抗辯內容不實在。 7、原告對被告提出兩造間交易資料無意見,因兩造交易相當頻繁,而以前交易並無扣關罰款之情事,唯於103年8月27日此次交易發生,可見被告確有魚目混珠情形。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計算機24件,詢價當時提供之計算機照片係以淘寶網販售書籍上之照片為範本,但實際寄送貨品有附帶說明是德州儀器計算機,貨到大陸,大陸海關抽驗認定係儀器而與申報不符,因申報不實要補繳稅金,被告幫忙協商後以100000元補稅始可放行。放行前曾與原告聯繫,原告同意匯款119780元,貨品亦順利送交原告指定地點。又依原告網站產品介紹,系爭計算機品名是「德州儀器計算機」,能與電腦連結用於繪圖財務科學而非一般計算機。且系爭計算機運送到大陸若選擇正式報關,縱係零關稅產品也要繳納1筆增值稅17%,以系爭計算機於103年8月27日出貨價為245萬1580元計算, 17%的增值稅為416769元,若加上關稅,總運費應不止該 筆費用,故本件運送雖有補稅情事,但總費用係119780元,與前揭零關稅費用仍有差距,故原告仍選擇以小三通方式運送。況原告補繳之稅金並非匯入被告帳戶,而係被告代墊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 (二)系爭計算機當時並未扣關,原告補繳費用後系爭計算機就已放行,此與被告廣告內容並無出入。又被告無法提出繳納100000元之單據,因款項直接匯到大陸,只有水單,沒有單據。且因本件係小三通貿易無法直匯,被告無法提供大陸機關的正式文件證明。至於被告在請款單備註欄記載「扣關罰款」100000元而非補繳稅金,係因若未繳納,貨物不能放行,而大陸海關認定被告申報不實,係以扣關名義認定。被告提出附件2之計算機固係一般計算機,然此 與附件1之計算機顯然不同,被告係運輸業者,對產品並 不了解,皆以客戶提供者為準。大陸海關是看到有附說明書記載德州儀器字樣,認定係高單價產品要補稅,而被告係補稅後即幫原告領貨。 (三)原告託運之系爭計算機產品單價每台成本至少2000多元,屬高單價產品不可能不補稅,且先前2次交易都沒有被補 稅就放行,但沒有被大陸海關查驗到不代表沒有事,此次既被查驗,當然就要補稅,若不補稅,大陸海關不放行。況原告當時同意匯款,事後卻要求被告提出證明?小三通貿易本係如此,否則原告何必選擇小三通貿易?倘當時係以「德州儀器」認定產品用途,被告之報價即不同,且報關產品型號是大同小異,故原告之系爭計算機產品經大陸海關認定為儀器,並非一般計算機甚明。再原告當時若對補稅100000元有異議,可以與大陸海關協商,原告卻在貨品放行後說不值得,因當初係貨物、運費及稅金一起匯到大陸,曾向原告說明補稅後貨品就放行,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不繳100000元,200多萬元的貨就沒有之情事。 (四)小三通貿易可協助客戶以低稅額申報,200萬元的貨品連 同關稅、增值稅及內陸費用,被告才收19436元,當初原 告給被告業務人員關於系爭計算機價值是以每台人民幣30元計算,被告再以原告提出系爭計算機參考價值後報價,一般計算機很便宜,1公斤才收38元,報價後始查明原告 出口之系爭計算機每台價值上千元。至原告提出原證1之 請款單是第1次報價的請款單,後來貨被查扣,被告花費 10餘萬元處理,祇向原告收取100000元,而原告當初已同意給付,事後指摘被告涉有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100000元云云。但該筆款項已經支付,如原告不認同該筆處理費用可以不匯款,而該筆款項是匯給大陸的報關行,向大陸海關補稅也是委託大陸報關行處理。 (五)依兩造當時草簽之合約,其上記載原告要據實申報,如申報不實,海關要求補稅及扣關罰款,客戶要自行負責,且運送途中貨物遺失或卡關時是以運費2倍賠償。如果扣關 ,被告可以不提貨,祇要賠償原告40000元,故被告實際 上不需要花費100000元。 (六)依原告提出原證10即海運出口分類表,電子計算機屬於「其他類」,不屬於A類,而兩造交易多次,以前並未發生 罰款情事,此次交易產生罰款費用,被告無法幫原告承擔筆費用,而且此屬銀貨兩訖之事,原告若對該筆罰款有爭執,一開始即應選擇其他處理方式,而非同意付款,事後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 (七)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27日委託被告以小三通貿易方式海運系爭計算機24件,總重量為472公斤至大陸地區,貨物運送後 被告以扣關罰款為由須再支付100000元,原告於103年9月4 日匯款119780元(含運費18280元、出口報關費1500元及罰款1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原告匯款 後系爭計算機貨品已由被告送交原告指定地點乙節,已據其提出被告請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出口報單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 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0000元,無非係以被告承攬系爭計算機運送業務至大陸地區,以大陸海關認定原告申報品項不實為由,恐嚇、脅迫及詐騙原告需再支付罰款100000元後,系爭計算機貨物方能放行,否則200餘萬元貨物就沒有了,原告為避免遭 客戶請求違約賠償,不得已先行支付100000元,遂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侵權行為,並提出被告請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出口報單等文件為其依據,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以「恐嚇、脅迫及詐騙原告需再支付罰款100000元後,系爭計算機貨物方能放行,否則200餘萬元 貨物就沒有了」等情認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即應就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予「恐嚇、脅迫及詐騙」等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一再主張被告必須舉證證明確有「扣關罰款」或「補繳稅金」等情事,卻未就被告有何上開「不法」行為存在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部分並未舉證,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應認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0000元,尚嫌無憑。 (二)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又債務不履行, 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即屬同法第246條 第1項或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計算機運送過程要 求原告增加支付100000元,此部分即為不完全給付,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10000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兩造間就本件系爭計算機運送契約之債務本旨即原告支付運費,委由被告在指定期限內將系爭計算機運送至原告指定大陸地區(廣東東莞)收貨人處所,就被告而言,系爭計算機亦已在指定期限內送至原告在大陸地區之客戶,並經受領無誤,此為原告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運送契約自屬履約完畢,並無違背該運送契約債務本旨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計算機運送過程使原告增加支付1000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應成立不完全給付云云。本院認為參照前揭民法第22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所謂不完 全給付係指積極的債權侵害,包括「加害給付」及「瑕疵給付」在內,而被告即使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亦須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存在為前提,原告始得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該「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存 在與否,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請求權利 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例意旨,法院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委由被告經由小三通貿易出口系爭計算機至大陸地區,除相關運費及出口報關費用外,另行支出100000元部分,原告固依據原證1請款單主張係「扣關罰款」費用, 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該筆費用係原告申報出口貨物品項「教學用計算機」經大陸海關認定係「儀器」(工程電 腦計算器),必須補繳稅金始能放行等語,原告復否認其 申報出口品項有何不實,並認為被告應提出大陸海關扣關罰款之相關公文或書面,否則被告額外收取所謂「罰款費用」100000元顯有問題云云。本院認為無論系爭計算機在大陸海關係遭「扣關罰款」或因申報不實遭要求補稅,原告經被告通知需再行支付100000元費用時,倘對被告通知內容認有疑義,且自始即不願意支付該筆100000元費用,原告自應向被告表明拒絕支付,並要求被告提供大陸海關相關處分文件,循正常管道提出申訴,或要求被告直接辦理退運,惟原告捨此作法,先依被告通知將10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事後卻以被告涉有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無異製造突襲,原告之作法顯然有違誠實信用。況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兩造交易往來資料(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兩造自101年8月15日起迄至103年8月27日即本件交易止,共有23次交易行為,往來已屬頻繁,而103年8月27日以前之22次交易均為正常(尤其兩造於103年8月27日之前1次交易時點為103年8月9日,出口品項亦為計算機),並無所謂「扣關罰款」或「補稅」之問題,可見被告履行兩造間運送契約並無違反債務本旨之情事,則就本件交易而言,被告有何動機必須假借貨物遭「扣關」或「補稅」之名目訛詐原告該筆100000元,殊難想像?再出口貨物遭進口國海關以申報品項不實而遭核定補稅者,乃極為常見之事,故原告以「教學用計算機」名義出口系爭計算機至大陸地區,經大陸海關以申報品項不實認定為「儀器」(工程電腦計算 器)而重新核定補稅,衡情即屬可能。原告徒以「小三通 貿易之台灣承攬業者在收貨前,將貨品圖像與金額送交大陸海關確認,確認可以收貨後才由台灣承攬業者收貨運到大陸廈門關口,所有貨運大陸海關事前即已知悉及願意放行,台灣業者才會承攬,幾乎不會發生扣關情事」,逕認不會有「扣關」或「補稅」之例外情形發生,恐有過於樂觀之嫌。況原告就被告要求另行支付100000元乙事若有疑義,在避免違約賠償而先行「補稅」100000元後,自得循正常管道以原告或大陸地區收貨人名義向大陸海關提出申訴,尋求翻案之可能(倘原告自認絕無申報品項內容不實 之情事),若大陸海關函覆「系爭計算機查無扣關或補稅 」情事,方能據此認定被告確屬故意訛詐原告,牟取不法利益。詎原告僅以被告無法提出大陸海關出具證明文件,遽行認定被告收受該筆100000元即屬「加害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疏於就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要與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合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被告 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均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抗辯事實仍有疑義,法院亦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