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39號原 告 鐘林娟 訴訟代理人 洪錦桐 被 告 益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碧雲 訴訟代理人 葉百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原告所住社區委託之垃圾清運業者,被告公司都是在凌晨不固定時間前來收垃圾,聲響過大,妨害安寧,造成原告本人失眠、精神不好,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是依照與原告所住社區管理委員會約定之時間前往清運垃圾,且因為該社區巷子很小,必須在早上6點前清運完畢,才不會堵塞交通,原告如有問題,應向社 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於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時所拍攝之照片、光碟錄影檔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上午6時36分、同年11月20日凌晨3時39分前往原告所住社區清運垃圾之情事,惟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時有如原告所主張聲響過大、妨害安寧之事實。 2.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光碟錄影檔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其鑑定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時所造成之聲音為多少分貝?是否已逾法令規定或通常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該局回覆:「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係以噪音源實 體為量測對象,貴院所附之光碟錄影檔,未符合上開原則,爰此,礙難判斷影片中當時實際音量大小」,有該局103年4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該光碟錄影檔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原告主張妨害安寧之事實。 3.原告提出之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原告於103年3月21日至該診所初診,主述失眠、疲倦、焦慮,診斷須進一步鑑別,建議持續追蹤,然未記載原告失眠、疲倦、焦慮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昕晴診所關於原告上開症狀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公司深夜清運垃圾有關?該診所回覆:原告於103年3月21日來院初診,主述約有1年的入睡困難,早醒 中斷睡眠情形,並有焦慮、易怒、倦怠、情緒差等情形,門診面談中,原告提及回台生活環境適應困擾,後原告僅於3 月26日回診一次,未再追蹤,目前診斷未明,需進一步觀察追蹤。有關來函提及垃圾車噪音干擾是否與原告失眠為因果關係,依門診資料無法推斷,若有需要請轉介至鑑定機構衡鑑。依一般醫療經驗,造成失眠的相關生理心理因子多,無法做單一因子的因果關係推論,有該診所103年4月22日函附卷可憑,故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認定原告失眠、疲倦、焦慮等症狀,與被告公司深夜清運垃圾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是否曾有住戶反應被告公司清運垃圾聲響過大?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回覆:本社區自95年12月11日起委託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本社區住戶從未反應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時,聲音過大,影響住戶身心,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23日回函存卷可參,益徵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所製造之聲響應未超過通常一般人所能合理忍受之範圍,否則該社區住戶豈有完全不反應,且仍持續委託被告公司清運垃圾長達數年之可能。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妨害安寧致其精神受損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受侵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