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62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賴建全 被 告 曾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8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光華路口處時,突然減速違規自外側車道突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自路口迴轉,致原告承保萬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閃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左前車頭失 控碰撞於該路口待轉,由訴外人張高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748元(工資24,150元,零件10,598元),而被告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肇事,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照、保險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前伊沿臺灣大道7段第三快車道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事故地點伊要迴轉,當伊迴轉到往東車道時回頭發現自小貨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伊認為伊沒有關係就離開了等語;訴外人張高賓於警詢陳稱:肇事前伊沿臺灣大道7 段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當時伊準備要左轉,伊停了約10幾秒左右突然聽到有喇叭聲及煞車聲音接著2088-WF號自小貨車就撞上伊右車身而肇事,伊下車後對 方說有一部M3-8759號自小客車突然從外側車道左轉,才會 害他撞上伊等語,則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迴轉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後方同向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為閃避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煞車並往左失控與內側車道待轉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被告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0,598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原發照日期為97年8月4日,迄於本件肇事之日102年6月8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10月又4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共計4年1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12元【計 算式:第1年折舊額:10598×0.369=3911,餘額10598-39 11=6687,第2年折舊額:6687×0.369=2468,餘額6687- 2468=4219,第3年折舊額:4219×0.369=1557,餘額4219 -1557=2662,第4年折舊額:2662×0.369=982,餘額266 2-982=1680,第5年折舊額:1680×0.369×11/12=568 ,餘額1680-568=1112,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支出 之工資24,150元,總計25,262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27元;其餘273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