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救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TRAN DINH LO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TRAN DINH LONG即陳庭龍 代 理 人 楊承彬律師 相 對 人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另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亦規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 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即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需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外,固尚應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然中華民國人民在聲請人之本國是否得受訴訟救助,既非法律規定該外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應釋明之事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縱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就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之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加以舉證,法院仍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茍於未經命其舉證或依職權調查前,即以聲請人未就此為舉證而駁回其聲請,應非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是外國人向我國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縱令其未就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之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加以舉證,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為我國政府合法引進之越南國籍勞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本院審酌我國與越南國間已於99年4月12日簽訂「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 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該協定並於100年11月2日生效,依該協定第3條即就兩國人民關 於訴訟費用之減免及法律扶助設有規定,故本院認為該項協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協定」甚明。 (二)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既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 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