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原 告 王朝明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林江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至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提示付款,但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因原告早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日結清系爭支票之帳戶(帳號:八一五,下稱八一五帳戶),故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二信南屯分社)告知原告有系爭支票乙事,原告深感困惑不解,遂向二信南屯分社請求影印系爭支票,原告發現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開立,蓋觀諸發票日記載「102年12月27日」,且該發票日之阿 拉伯數字部分係以數字連碼橡皮章蓋印,顯見系爭支票係一0二年十二月間所簽發,惟原告既於七十年九月二日結清八一五帳戶,而另使用其他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並無簽發系爭支票,足見系爭支票有偽造之情事,原告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一號)。又兩造間並無任何資金、生意上往來,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亦從未授權任何人簽發,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一無所知,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由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通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錄音光碟及譯文、付款憑證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支票上原告之印章是否真正,原告無法確認: 原告之八一五帳戶轉至二信港路分社後,沒多久即停用,故系爭支票之印章是否帳戶轉至二信港路分社繼續使用,原告已無記憶。又原告於二信南屯分社結清八一五帳戶,依銀行一般作業習慣,均要求將未使用之空白支票繳回後,始得終止契約,故原告於二信南屯分社結清八一五帳戶,應有將空白未使用支票繳回。 (二)原告否認有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①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家仁(按已死亡)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其上發票日為空白等語,雖被告辯稱伊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之前幾天(按此部分前後矛盾,顯已不足採信)持系爭支票至原告住處請原告填載發票日,惟支票之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否認有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係偽造而非盜用甚明。 ②原告之住處在配偶即訴外人王江松美經營之新富國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國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原告另於瑞昌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一0二年十二月底正是瑞昌公司非常忙碌時期,原告每日早出晚歸,故不論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之前幾天,原告均不在住處,被告根本不可能持系爭支票至原告住處交付原告填載發票日。況系爭支票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係由印章蓋出,而原告開立支票從未使用過該印章,且原告住處根本沒有相同或類似之印章,自未在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欄位用印。 ③原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在瑞昌公司之付款憑證上用印,足見證人張維仁證稱當日原告在瑞昌公司上班,下午因接獲銀行通知遂離開,趕往銀行等語屬實。 ④原告之子即證人王耿偉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協商系爭支票之相關事宜。關於系爭支票之由來,被告先是陳稱「我現在跟你說我也是要去問票的票主。問票主看看可以少拿多少?」、「現在就是欠錢還錢。現在是要看你們要怎麼多少跟他談。」、「今天早上你爸爸就是一直問我說那張票怎麼來的?難怪要問啦!支票是從哪裡來的?從哪裡來的?就是支票的所有人…憑良心說,支票所有人評良心說我也忘記是誰了。」等語,似指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另有他人,而後雖陳稱系爭支票係由原告之父交付被告,但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不足採信。而被告自承王耿偉直至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當日早上尚在詢問被告系爭支票從何而來?顯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找上原告填載發票日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蓋若被告果真持系爭支票於該日找原告填載發票日,而原告早已停用八一五帳戶之支票,當下理應詢問被告系爭支票從何而來?且會將系爭支票收回,再開立原告現使用之支票交換才是,不至於到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還叫王耿偉向被告詢問系爭支票究竟從何而來及被告欲開出何種條件才能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⑤兩造於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一0三年十月八日偵查庭時,檢察官表明已依職權調閱通聯紀錄,查無被告在一0二年十二月間撥打電話至原告家之事實。況證人王江松美於本件業已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在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前幾天打電話確認原告有無在家?)我們不來往,我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等語,益徵被告辯稱:伊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太太接的,原告太太說原告在家,伊始拜託鄰居即證人廖恩頌開車載伊去原告家,原告將系爭支票拿到樓上去,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王耿偉並無陳稱「我爸爸(即原告)欠你(即被告)三十萬元應該要還,我會叫我爸爸出二十萬元」等語: 依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王耿偉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證人施碧霞當日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王耿偉並無陳稱上開話語,亦無相關內容之陳述,足見證人施碧霞證述「原告的兒子說…我爸爸欠你三十萬元應該要還,我會叫我爸爸出二十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因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坤泉交好,林坤泉選里長原告亦多有贊助,而當時原告不知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從何而來?且原告因所經營之瑞昌公司欲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之機器,原告之債信須相當良好,被告前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提示系爭支票而跳票,嚴重影響原告信用,原告遂指示王耿偉向被告探詢二事:㈠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究竟從何而來?㈡被告欲開出何種條件才能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無須透過訴訟途徑迅速解決紛爭。此觀王耿偉於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分別陳稱:「…所以我(即王耿偉)趕快過來跟阿婆(即被告)你了解一下,看看阿婆你覺得這件事情應該怎麼處理才會圓滿?」、「我就跟我爸(即原告)說這件事我先來找阿婆你談一下,看看現在我們要怎麼解決。」、「我剛剛回去才跟我爸說我先找阿婆你談一下,看看阿婆你這邊有什麼想法。」、「(被告:現在你爸爸踩很硬。)不會啦!這個我會回去跟他談!」、「沒啦!我就跟我爸說:『阿婆年紀又也有了,爸你也六十多歲了!請律師,你是上法院會開心嗎?是在無聊什麼?』我就跟我爸說:『現在如果是三千萬或者三億來上法院也比較有意義!』」、「(被告:對阿!我們大家就不要 把事情搞的那麼難看!)是啦!我知道啦!所以我才跟我爸爸說:『你那麼生氣做什麼?我先來去找阿婆問一下。』」、「(施碧霞:你現在是要來了解喔?)是啦!是啦!」、「是阿是阿!我就想說阿婆這邊有什麼想法啦?不然我爸脾氣不好,很容易生氣!」、「當然阿!沒啦!阿婆我跟你說,我會出面就是希望可以不要走到那一?…」、「當然我們就是把事情搞清楚,辦的妥當!」、「好啦!阿婆,我回去我來跟我爸爸談,這個我來處理!」等語,即可得知。但後來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收受鈞院發出之支付命令,顯見被告堅持索取三十萬元,遂分別於同年四月一日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同年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之父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即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日期),持系爭本票至被告及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林海濱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向被告夫妻借款三十萬元,因雙方已熟識,乃約定發票日暫不填載,俟日後被告夫妻須用錢時再行填載發票日,由被告夫妻提示系爭支票領取票款三十萬元。嗣林海濱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因辦理其喪事,須支付喪葬等費用,乃特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之前幾天),持系爭支票拜託鄰居即證人廖恩頌開車載被告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處,拜託原告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填載發票日,俾被告提示取款,而原告亦順應被告所請,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填載發票日為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詎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其後原告之子王耿偉曾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至被告住處,謂系爭支票面額只有區區三十萬元,拜託被告勿對原告提告,其會說服原告將三十萬元還給被告,且其願助還十萬元等語。又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三日,至臺中地檢署應訊,翌日即以電話向被告之子林坤泉要求和解,益證系爭支票債權三十萬元確實存在無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係由臺中市中興路沿小巷至原告住處之後門進入,此處之小巷並未封死,故原告之員工即證人賴俊助證述原告住處沒有後門可以出入,顯與事實不符。又賴俊助證述被告曾乘機車至原告之機車行修理因而認識被告,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自九十一年間被告之夫車禍受傷後,即未再騎乘機車,何來曾乘機車至原告之機車行修理之事實? 三、王耿偉確曾至被告住處,謂系爭支票面額只有區區三十萬元,拜託被告勿對原告提告,其會說服原告將三十萬元還給被告,且其願助還十萬元等語,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未經被告同意而竊錄之錄音光碟何以未顯其意,是否遭人刪修,被告不得而知。又證人張維仁證稱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上午(下午則未具體交待清楚)是在瑞昌公司上班用印,原告並提出原證九瑞昌公司相關付款憑證為憑,惟該付款憑證為何無端昌公司之名稱,反而出現高銘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且一般公司行號之用印不一定是由印章所有人親自用印,故以此證明原告該日上午在瑞昌公司上班,似嫌草斷。另原告是否曾在其使用之其他銀行支票過程中用過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位所用之印文,與原告在系爭支票上使用該印文,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並無絕對之關聯,原告聲稱其未在系爭支票上使該印文,顯不可採。再者,被告確有在一0二年十二月間撥打電話至原告家,惟當時沒有出聲,接電話者是女性,被告確定有人在,始持系爭支票請原告填載發票日,至於係打家裏哪一支電話,被告忘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系爭票背面、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照片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系爭支票,至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提示付款,但 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 二、原告於七十年九月二日結清系爭支票之八一五帳戶。 三、原告已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一號)。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否原告所填載?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固蓋有原告之印章,惟原告主張因系爭支票早於七十年九月二日即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八一五帳戶結清,故對於該印章是否真正,已無法確認等語。而系爭支票係原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開設帳戶,七十年九月二日結清帳戶,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註銷,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中二信南字第五五號函所附印鑑卡二紙在卷可稽,再者,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參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四九一三號卷)是系爭支票確於三十餘年前即已結清支票帳戶,則原告主張對於支票上印章之真正無法確認,尚非無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支票是否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嗣本院將系爭支票原本及本院向南屯分社調得系爭支票印鑑卡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經檢視本次囑鑑資料,發現「系爭支票」上「王朝明」印文紋線欠清晰,故是否相符一節,歉難認定。」等語,有該局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0三00七四六0一號函在卷可佐。參以系爭支票係早於三十餘年前即已結清帳戶終止契約之支票,及執票人即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上之發票印章為真正,則系爭支票之發票章是否為真正,自無從證明。 二、依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之父王家仁(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於生前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持至被告及被告之夫林海濱(已死亡)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向被告夫妻借款三十萬元,因雙方已熟識,乃約定發票日暫不填載,俟日後被告夫妻須用錢時再行填載發票日,由被告夫妻提示系爭支票領取三十萬元,而被告因其夫林海濱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後需支付喪葬費,而於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或前數日,持系爭支票由鄰居廖恩頌駕車載其前往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住處補填發票日,由原告蓋日期章而成「102年12月27日)嗣經提示遭退票固如前述,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至原告住處之補蓋發票日期章之廖恩頌到庭結證稱略以:「(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證人答:只認識被告,與她鄰居認識八、九年,不認識原告。(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或之前幾天曾開車載被告去原告家?經過情形如何?)證人答:被告先生過世那段時間,時間我忘記了,被告要我載她去原告家附近,好像中興街,被告自己進去原告家,我在巷口等,是白天去的,上午或下午不記得。當時被告先生尚未出殯。所以我沒有進去原告家。我不知道被告去多久的時間,被告跟我說她要去蓋支票印章,至於要給何人蓋章我不知道。被告有拿支票給我看,我有看一下,當時確實沒有蓋章,被告回來後我問她有無蓋好,她有拿給我看。被告在原告家的情形我並不知道,被告並未跟我說。也沒有跟我說遇到何人。(被告是說要蓋章還是要填日期?)證人答:我沒有注意。被告只說要蓋章。(是否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證人答:不知道。(原告之父在六十七年間有無向被告夫妻借款三十萬元?)證人答:不知道。兩造之間借款事情我不了解。(當天你都在車上等被告嗎?)證人答:是。(你有無看到原告在家裡?)證人答:我有看到被告進去一家,但是不知是否為原告家。被告進去一家機車行。(有無看到原告親自在被告支票填日期?)證人答:沒有。」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廖恩頌前開證言,僅證明證人廖恩頌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之前某日,曾駕車搭載被告至某處蓋章,至於持向何人蓋章,係蓋印章或填日期章,證人並不能明確證明,亦未親見原告在系爭支票上填載日期。是證人廖恩頌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為原告所填載。 三、被告又主張原告之子王耿偉曾至被告住處,謂系爭支票面額只有區區三十萬元,拜託被告勿對原告提告,其會說服原告將三十萬元還給被告,且其願助還十萬元等語。惟證人王耿偉到庭結證稱略以:「(是否知原告之父與被告夫妻有金錢往來?)證人王耿偉答:據我所知應該是沒有。(是否知原告之父有向被告夫妻借款三十萬元?)證人王耿偉答:沒有聽說過。(一0三年三月間你有無到被告家裡?)證人王耿偉答:有。是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還沒有到晚上。是我父親(按即原告)叫我去瞭解系爭支票被告如何來的。我去到現場有看到被告而已。之後婦人到(按即證人施碧霞,詳後述),她的名字我不清楚,只有我們三人在場,當時我有錄音下來。後續我有聽我父親講說那個婦人應該是施碧霞。(有無對被告說妳母親很緊張,三十萬不是三百萬,也不是三千萬,你要說服原告出二十萬元,你要出十萬元來還被告?)證人王耿偉答:沒有這樣說。我有說到這種事情,不是三百萬或三千萬元的事情,而為這些小事情來告。當時事發的時候我父親是董事長,退票影響到公司,我去那邊是要瞭解是票是如何來,及要如何處理。(有無要被告不要去告支票之事?)證人王耿偉答:我沒有叫她告,只是要問她如何處理。(如何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證人王耿偉答:是我父親退票紀錄,當時我是我父親的助理,因為有退票紀錄我要瞭解是為何。(你住在向上路一一八號?)證人王耿偉答:是。整棟是八樓,還有頂樓神明廳。(該住處有幾個出入口?)證人王耿偉答:只有一樓電梯門出口,我家廚房在二樓,我們後面是寺廟,整個圍牆隔開,旁邊有一個小門但平常都是鎖起來,我們不會從那邊出入。(被告有無在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前幾日到你家,請原告在支票蓋章之事?)證人王耿偉答:沒有。也沒有聽我父親講過。(被告去你家有無從你家後門出入?)證人答:沒有。連我都沒有鑰匙。(是否見過系爭支票?提示影本)證人王耿偉答:沒有。被告也沒有拿給我看過。(你去過被告家幾次?)證人答:去二次,第一次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第二次是隔了一星期之後,再去問被告這張票如何處理。」等語(參本院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證人即王耿偉至被告住處而在場之被告友人施碧霞則到庭證稱略以:「(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證人施碧霞答:被告是我的老朋友,認識幾十年。原告我不認識。(是否知被告與原告或原告父親王家仁間有何借貸關係?)證人施碧霞答:不知道。(原告之父在六十七年間有無向被告夫妻借款三十萬元?)證人施碧霞答:我不知道。(你知道何事?)證人施碧霞答:今年三月十三日或十四日我去被告家,看到一個年輕人坐在被告對面,我與被告坐同一邊,原告的兒子說阿婆(即被告)我媽媽叫我來,我媽媽很緊張,我是當天下午三點四十五分到被告家,我爸爸欠你三十萬元應該要還,我會叫我爸爸出二十萬元,我會跟他說,這樣不好看。我有插一句話說欠錢本來就要還。至於兩造其餘事情我不知道。(原告兒子去被告家有無說他要出十萬元?)證人施碧霞答:有。(原告兒子有無問被告系爭支票如何取得?)證人施碧霞答:我沒有聽到。」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王耿偉前開證言,其未曾見被告持系爭支票至其住處由原告補填日期,其之所以二次至被告住處,系因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遭票後,影響發票人即原告之債信。而證人施碧霞所陳證人王耿偉願代原告還十萬元及勸原告出二十萬元乙節,惟原告所否認。依卷附錄音譯文所示,證人王耿偉當時並無證人施碧霞所指前開陳述。參以將證人施碧霞、王耿偉及被告之談話錄音之人即為證人王耿偉,衡情王耿偉應無於前開場所為不利於己談話之必要。況此部分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亦與系爭支票之發票章是否為真正無涉。 四、另證人即原告配偶王江松美到庭結證稱略以:「(與被告認識嗎?)證人答:我們作機車修理,被告跟她先生有來修理機車,我跟被告也是好幾十年的鄰居。(原告之父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證人答:沒有。我跟我先生結婚以來沒有聽過他們有金錢往來。(原告之父在六十七年間有無向被告夫妻借款三十萬元?)證人答:當時我跟原告已經結婚了。據我所知沒有跟被告借錢。(當時原告之父有無交支票給被告夫妻?)證人答:沒有。(是否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提示)證人答:不知道。(被告有無在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前幾天打電話確認原告有無在家?)證人答:我們不來往。我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有無由證人廖恩頌載她去妳家,請原告補填發票日期之事?)證人答:我沒有看過他。他也沒有去過我們家。被告好幾十年都沒有去過我們家。(是否知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有到被告家,向被告要回系爭支票?)證人答:我太不清楚。我兒子王耿偉有去被告家問她這支票如何來的,好像在今年三、四月去被告家裡問系爭支票如何來的。我兒子回來好像說被告說是我公公拿給她的支票。(妳知道之後,有無打電話給妳兒子王耿偉,要他去被告家?)證人答:沒有。(妳兒子王耿偉去被告家,說支票面額只有三十萬元,拜託被告不要告其父王朝明,他會說服其父王朝明將三十萬元還給被告,他要幫忙還其中十萬元?)證人答:沒有。」等語。另證人即原告配偶所經營新富國公司技師賴俊助到庭結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證人答:我在原告配偶新富國公司擔任技師,我從二十三歲開始擔任做了五、六年離開,離開六年後再回任。被告是去原告公司修理機車認識的。(工作時間為何?)證人答:早上八點半到晚上九點。只有休週日,中午沒什麼休息。(新富國公司地址就是原告住處即台中市○區○○路○段○○○號?)證人答:是。(是否知被告與原告之父間之借貸關係?)證人答:不知道。(證人廖恩頌曾否載被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之前幾天到原告向上路家裡?)證人答:沒有見過。(被告是否曾持支票到過原告向上路家裡?)證人答:我沒有看到。(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有上班嗎?)證人答:有。(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原告在家嗎?)證人答:原告應該不在,他要到他開的公司上班。(為何會記住原告那天不在?)證人答:因為接近聖誕節時,我們工作比較忙我有事要問他,找不到他。(原告平時是否有在向上路上班?)證人答:沒有。(向上路的公司配置狀況為何?)證人答:一樓店面,二樓到七樓是住家,都是原告自己家裡。(訪客到住處找原告是否又經過公司,還是另外通到?)證人答:要從一樓公司搭電梯上去。一樓樓面約九十坪。有人來的話,我一定會看到,我的工作地點在騎樓。(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前幾天有無看到被告去原告工廠?)證人答:我很久沒有看過被告。(多久沒有看到被告?)證人答: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再回原告配偶公司上班就沒有再見過被告,我見被告的時間是在我之前上班的時候見到。」等語。另證人即原告所經瑞昌公司總經理張維仁到庭結證稱略以:「(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證人答:我是原告經營瑞昌公司擔任總經理。民國86年到現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面。(原告平時有無常到公司?上下班情形如何?)證人答:有。每天都會去大約上午九點前到,下班約五點左右。原告上班偶而也會中途離開公司。他另外還有事業。偶而也會下午才進公司。(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原告有在瑞昌公司?)證人答:年底那禮拜幾乎都在公司,因為年初要開股東會。(你知道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何時上班何時離開公司?)證人答:當天好像是星期五,當天早上原告都會進來公司蓋支票,我們公司每星期二、五早上要蓋支票。我特別有印象的是有一天下午他要去光陽公司開會,有一次下午銀行找他,但是是哪天下午我無法確認,但是有可能是在星期二、五的下午。(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約三、四點,原告有到二信南屯分社處理有人提示支票遭拒絕之事?)證人答:我不知道。(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有無在瑞昌公司?)證人答:記不得。(你知道原告或他父親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係?)證人答:不知道。(你知道原告在二信南屯分社或港路分社有開支票存戶?)證人答: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持系爭支票至原告住處並由原告填載發票日期。 五、又被告固主張其確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撥打電話至原告家,惟當時沒有出聲,接電話者是女性,被告確定有人在,始持系爭支票請原告填載發票日,至於係打家裏哪一支電話,被告忘記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台中地檢署於偵辦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事件之一0三年度他字第二二九四號案卷內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所載,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並無被告與原告之通聯紀錄。再者,依被告所陳,接被告電話之人為女性,而原告為男性,原告既欲請發票人之原告補填發票日,如何確認原告確係在住處。是被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六、再依被告所陳,其係因配偶死亡需喪葬費用,始持系爭支票至原告住處請原告填載發票日期。是被告經濟狀況應不甚寬裕,而系爭票之面額為三十萬元,非屬小額,何以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之父向其借貸後,至三十五年後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持系爭支票請求原告補填發票日,進而提示支票,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向被告借貸者即原告之父林家仁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即已死亡,於其死亡前,或死亡後之十四年間,被告竟均未持系爭支票向借款人即原告之父,或發向票人即原告催討債務,遲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持系爭支票要求原告捕填日期,殊與常情未合。七、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退步言,縱系爭支票之發票章為真正,被告亦確持系爭支票由原告補填發票日期。惟依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之父王家仁持向被告夫妻借貸三十萬元,然原告否認其父王家仁有向被告借貸三十萬元,且兩造所舉前開證人均不能證明原告之父王家仁有向被告夫妻借貸三十萬元,被告對於原告之父持系爭支票向其夫妻借貸三十萬元之事實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縱持有系爭支票,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依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之父王家仁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持向其借款三十萬元,惟被告對於原告之父王家仁有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乙情,並未能證明為真實。再者,被告歷經三十五年間均未曾向借貸者即原告之父或發票人即原告催討債務,其遲至三十五年後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持系爭支票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就三十五年前所申請,且早於七十年間即已結清帳戶終止契約之系爭票補填發票日期,顯與常情相去甚遠!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章為真正,及對於其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持系爭支票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補填發票日期之事實,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憑採。 九、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 │發 票 日│支票號碼│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面金額│提示日期│ ├─────┼────┼─────┼────┼────┼────┤ │102年12月 │CE023121│台中市第二│王朝明 │300000元│103年1月│ │27日 │ │信用合作社│ │ │7日 │ │ │ │南屯分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