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洪英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 自立街與民生路225巷口處時,因行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張仲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2,700元 ,其中工資費用75,700元、零件費用207,000元,業經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282,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上立汽車(股)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張仲寶汽車駕駛執照、0135-VU自用小 客車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兗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82,700元, 其中工資費用75,700元、零件費用207,000元,此有上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 生時間101年5月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8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61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207,000元0.369=76,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第2年折舊為(207,000 元-76,383元)0.369=48,198元;第3年折舊為(207,000元-76,383元-48,198元)0.369=30,413元;第4年折 舊為(207,000元-76,383元-48,198元-30,413元)0.3699/12=14,393元;扣除折舊後為207,000元-76,383元 -48,198元-30,413元-14,393元=37,613元】,加上工資費用75,70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13,313元 (計算式:37,613元+75,700元=113,31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即被告車輛)稱由梅川西路沿自立街(民生路225項)往民生路方 向直行,②車(即系爭車輛)稱停放於事故位置,車頭朝向英才路方向,雙方發生碰撞,造成①車右前車頭擦破損,②車左前車頭擦破凹損,無人受傷,①車駛離現場」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1.未注意車前狀態。2.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系爭車輛駕駛人方面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一般違規:停車未依規定)」等情,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係肇事主因,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未順向停車且部分車身已突出至車道上,亦有增加本件車禍發生之機率,為肇事次因,即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9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1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1,982元(計算式:113,313元90%=101,98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10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1115元(計算式:3,090元101,982元/282,700元=111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